智慧財產權概念研究

智慧財產權概念研究是何鵬撰寫的一篇論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智慧財產權概念研究
  • 外文名:On the concep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 關鍵字:智慧財產權 權利 知識 傳播權
  • 論文作者:何鵬著
  • 學位級別:博士論文
  • 導師:劉春田指導
  • 學位授予單位中國人民大學
  • 學科專業:民商法學
  • 館藏號:D913 
  • 學位授予時間:2009
內容簡介
若從1474年威尼斯城邦共和國頒布世界上第一部專利法起算,智慧財產權法律制度發展至今已有五百餘年。然而,什麼是智慧財產權,學者們就這一最基本的問題仍未達成共識。“智慧財產權”這一概念是整個智慧財產權法體系得以建立的基礎,缺乏基礎的智慧財產權法體系正面臨著崩潰的危險。 基於“屬加種差”的定義方法,我們對智慧財產權概念進行研究,應當從“權利對象”與“權利作用”兩方面著手,不能厚此而薄彼。 就“智慧財產權的權利對象”來看,學界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幾種觀點:創造性智力成果說,無形財產說,信息說,知識說,符號說。“創造性智力成果說”因為商標權的出現而失去了統一智慧財產權對象的價值;“無形財產說”過於寬泛,使得智慧財產權湮沒於眾多的“無形財產權”之中,失去其特性;“信息說”對該理論的核心概念“信息”缺乏必要的定義和說明,大而化之的“信息”因而成了無所不包的“乾坤袋”,使人無所適從;“符號說”對符號的定義——符號是人為創設的、具有指代功能的信號——便已預先決定了,“具有指代功能的信號”不可能成為“物質化的技術方案”本身,它們是說明與被說明、反映與被反映的關係。只有“知識說”較為圓滿地解釋了智慧財產權各分支領域的對象,“知識”是人類對認識的描述,“知識”的本質是“形式”,作品、商標、技術方案均可以解讀為“知識”。 並非所有的“知識”都可成為智慧財產權的對象,智慧財產權的對象是“新知識”。作品、商標、技術方案之所以受到智慧財產權法的保護,不僅僅因為它們是“知識”,更因為它們是“新知識”。著作權法領域的獨創性理論、商標法領域的顯著性理論、專利法領域的創造性理論,因“新知識”這一概念而得以統一。 作為智慧財產權對象的“知識”,不僅僅是一個“形而上”的抽象概念,更是一個可以“形而下”的研究工具。從知識的“客觀性”出發,我們可以推導出“智慧財產權是純粹的財產權”這一結論:著作權之所以被大陸法學者視為具有“人格權”品格的權利,其原因就在於,他們在“作品”與“作者”之間人為地搭建了一種“聯繫”,即“作品乃作者人格的延伸”;知識所具有的“客觀性”割斷了“作者”與“作品”之間的上述“聯繫”——知識一旦產生,便成為客觀存在,與知識的創造人脫離聯繫,著作權因而屬於純粹的財產權。由此,智慧財產權是純粹的財產權。 就“智慧財產權的權利作用”來看,學界通說認為,智慧財產權屬於支配權。然而,無論是立法規定,還是學理研究,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的權能表述均存在詞不達意、邏輯混亂等問題,其根源正在於智慧財產權支配權觀。 智慧財產權不屬於支配權。通過綜合分析可知,支配權的核心特徵有二:其一,以“占有”為核心的直接支配;其二,權利的實現無須義務人的介入。智慧財產權並不滿足這兩個特徵:第一,智慧財產權的權利對象是“新知識”,知識不具有實體,因而不可“占有”;第二,無論是著作權、商標權還是專利權,權利的實現均無法脫離第三人。 傳統的權利作用體系———支配權、請求權、形成權、抗辯權——已無法容納智慧財產權,我們需要重新界定智慧財產權的權利作用,形成一個新的法律概念。一個法律概念的形成方法是:在該概念所希冀達到之“目的”的指導之下,捨棄不重要的特徵。 智慧財產權,從誕生之日起便肩負著保護權利人“市場利益”的使命。從概念設計的“目的”來看,智慧財產權與物權的差別就在於:物權人所享有的基於“有體物”的利益,乃是“種種可能之利益”,遠比智慧財產權人基於“新知識”所享有的“市場利益”寬泛、全面。 市場利益的損益離不開傳播行為,因而“傳播權”是智慧財產權權利束的“束點”,智慧財產權的權利作用因此可以界定為“傳播權”。智慧財產權法上“傳播”的內涵,乃是以日常生活當中的“傳播”概念和傳播學領域當中的“傳播”概念為基礎,通過“目的性變形”推導而出:向不特定第三人以再現“新知識”的方式所進行的傳播。 結合智慧財產權的權利對象與權利作用,“智慧財產權”可定義為,“權利人享有的向不特定第三人以再現‘新知識’的方式進行傳播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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