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賭博罪是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可以出入的場所賭博財物的犯罪行為。台灣刑法中賭博罪的一種。構成要件如下:(本罪的行為地以公共場所或公眾可以出入的場所為限。因此行為人在這些場所以外的她方賭博,如在住宅或公眾不得出入的店鋪內賭博,則不構成本罪。公共場所是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的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軍營和公署。公眾可以出入的場所是指不特定人隨時可以出入的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百貨公司、山野僻靜處、公共防空壕洞等。
本罪的行為為賭博財物。所謂賭博財物,是指以偶然的事實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且決定輸贏的偶然事實必須為參與賭博的人所不預知。行為人的賭博標的僅限於財物。財物包括金錢、有經濟價值的物品以及財產上.的利益。行為人如果以賭博暫時取樂,而沒有財物的輸贏,則不構成本罪。只有在這種賭博遊戲持續太久,致使輸贏總額已累積成相當數目,超出一般娛樂費用時,才可構成賭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