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河道采砂管理條例

為了規範河道采砂行為,加強采砂管理,維護河勢穩定,保障河道安全,保護河道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普洱市河道采砂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19年8月26日
  • 批准時間:2019年9月28日
  • 施行時間:2020年1月1日
條例全文,條例(草案)的說明,審查結果,新聞發布會,

條例全文

(2019年8月26日普洱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9年9月28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采砂規劃
第三章 采砂許可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但經批准的應急搶險、河道和航道整治等采砂活動除外。
本條例所稱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江河、電站庫區等)管理範圍內採挖砂石的活動。
第三條 河道采砂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科學規劃、規範管理、有序開採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完善河道采砂管理督察、通報、考核、問責及協調機制。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河道采砂管理和監督工作。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應急管理、市場監管、林業和草原等有關部門及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采砂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或者電子信箱等,及時調查處理投訴、舉報線索,並向投訴、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河砂替代品的研發、推廣和使用。
第二章 采砂規劃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編制河道采砂規劃,經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編制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徵求同級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應急管理、市場監管、林業和草原等相關部門及海事管理機構意見,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徵求專家、公眾和利益相關方的意見。
河道采砂規劃一經批准,應當嚴格執行;確需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依照原批准程式辦理。
第八條 河道采砂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相適應,服從國土空間、生態環境保護、流域綜合、飲用水水源保護、水生生物資源保護等規劃,並與河道整治、旅遊發展、水運發展等專業規劃相銜接,符合河道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安全以及河勢穩定的要求。
第九條 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採河流、河段現狀及保護範圍;
(二)砂石儲量、分布、補給分析;
(三)禁採區、可採區和保留區;
(四)禁采期和可采期;
(五)年度采砂控制總量;
(六)采砂作業方式;
(七)砂場布局;
(八)棄料堆放地點、處理方式和現場清理要求;
(九)采砂影響分析;
(十)采砂機具控制數量和功率要求;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條 下列區域為禁採區: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和航道整治工程、水庫樞紐、水文監測設施、水環境監測設施、涵閘和取水、排水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
(二)橋樑、港口、碼頭、浮橋、渡口、道路、水電站水工建築物和構築物、過河電纜、管道、航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
(三)生態保護紅線範圍內涉及河道管理的區域;
(四)河道安全事故多發區域;
(五)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采砂的其他區域。
第十一條 下列時段為禁采期:
(一)水位達到或者超過防洪警戒水位時;
(二)影響水體生態環境功能時;
(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采砂的其他時段。
第十二條 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禁採區和禁采期向社會公示,並設立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樣式的標識。
第十三條 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建設、水生態環境遭受嚴重改變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動等,發生不宜采砂的情形,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劃定臨時禁採區或者規定臨時禁采期,經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告。
因重大公共基礎設施建設等特殊需要,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保留區內劃定可採區,經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告。
第三章 采砂許可
第十四條 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河道采砂許可由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公平競爭的方式實施。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促進砂石市場公平競爭,防止形成價格壟斷。
在法律法規規定的可採區和可采期,當地村民因生活自用少量砂石需到河道採挖的,當地村民委員會應當提供證明材料,經鄉(鎮)人民政府核實後,可以免辦河道采砂許可證,但採挖的砂石不得銷售。
第十五條 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中標人或者買受人訂立河道采砂權出讓契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許可內容應當與采砂規劃相銜接。
第十六條 申領河道采砂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許可申請;
(二)營業執照;
(三)符合要求的采砂設備和采砂技術人員的證明材料;
(四)采砂總量、地點、控制高程和範圍(附範圍圖和控制點坐標);
(五)利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船員的有效證書和證件;
(六)采砂污水處理、堆砂場設定、河道修複方案;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由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樣式印製,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砂場名稱和編碼;
(二)采砂單位或者個人的名稱(姓名);
(三)采砂總量、期限、地點、範圍、控制高程;
(四)作業方式以及采砂機具名稱。
第十八條 采砂作業方式、機具需要變更的,應當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期限屆滿或者累計采砂量達到許可總量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註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
(一)以非法方式取得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許可從事河道采砂活動;
(二)塗改、偽造、變造河道采砂許可證從事河道采砂活動;
(三)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采砂規劃執行情況的監督。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年度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情況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時報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規範的河道采砂信息管理制度,並及時向社會公示河道采砂許可情況。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常態巡查機制,組織對重要江河、重點河段、重要區域和重點時段的河道采砂活動開展專項巡查,並定期通報巡查情況。
第二十四條 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應急管理、市場監管、林業和草原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及海事管理機構開展河道采砂管理聯合執法,及時查處違法采砂行為,維護河道采砂秩序。
第二十五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開展現場檢查、詢問;
(二)要求提供相關證照、資料;
(三)要求就相關問題作出說明;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對依法開展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妨礙、阻撓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十六條 從事河道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懸掛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樣式的采砂作業公示牌;
(二)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批准的地點、範圍、開採總量、作業方式和期限等進行開採;
(三)終(中)止采砂行為的,按照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清理采砂設備、棄料、堆體等障礙物,並對作業現場進行修復;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可採區以外或者禁采期進行采砂活動;
(二)在河道內堆積砂石、廢棄物或者築堤攔河蓄砂等影響行洪、航運、河道安全;
(三)危害堤防、橋樑、道路、航道、港口、碼頭、水工建築物、輸變電線路安全;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6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收繳或者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妨礙、阻撓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查封、扣押采砂機具、船舶,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或者擅自修改已經批准的河道采砂規劃或者違反河道采砂規劃批准采砂的;
(二)不按照規定審批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
(三)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本條例未作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按照會議安排,受劉勇市長委託,現就《普洱市河道采砂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根據《普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五年(2018—2022年)立法規劃》和《普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普洱市人民政府五年(2018—2022年)立法規劃的通知》(普政辦發〔2018〕95號)等檔案要求,結合地方立法的有關規定,市政府組織起草了《普洱市河道采砂管理條例(草案)》,經2019年4月2日第四屆普洱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研究原則同意,現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一、立法背景
普洱市江河縱橫,溪流眾多,擁有豐富的砂石資源。隨著普洱經濟社會的持續發展,市場對砂石資源的需求日趨旺盛,在對砂石資源的管理過程中發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一是河道采砂管理體制不夠明確;二是河道內偷采和濫采亂挖現象十分突出,造成河勢改變,危及堤防、橋樑和兩岸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三是開採砂石後的棄料隨意堆放,破壞生態環境,影響河道行洪和通航安全;四是河道采砂安全生產不達標,採砂場設施不規範;五是違法成本較低,現有的行政處罰難以起到顯著的懲治作用。從國家、省級已出台的涉水法律法規和規章中,對砂石資源管理方面的內容規定還不夠具體、明確,對現階段砂石資源管理方面所面臨的新情況、新問題,還缺乏針對性、操作性的規定。為有效規範我市砂石資源管理,制定地方性法規顯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二、起草和審查修改情況
(一)起草工作情況
為做好《條例》的起草工作,2018年9月,市政府成立了普洱市河道采砂管理條例起草工作領導小組作為工作專班,組長由我擔任,副組長由市政府辦分管負責人及市水務局、市政府法制辦主要負責人擔任,成員由市發改、環保、國土、交運等部門有關負責人擔任。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在市水務局,具體負責草案起草日常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通過開展調研、起草、座談、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召開聽證會、風險評估等起草程式,於2018年11月22日起草完成《條例(送審稿)》,並按程式上報市政府,市政府按立法程式要求,批轉市司法局(原市政府法制辦)對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改。
(二)審改工作情況
為做好《條例(送審稿)》的審改工作,市司法局(原市政府法制辦)成立了審改工作領導小組,組織開展《條例(送審稿)》審改工作。通過到各縣(區)開展專題調研,召開專題研討論證會,先後兩次向各縣(區)和市直部門徵求意見,向社會各界公開徵求意見,向雲南大學法學院書記陳雲東、雲南大學法學院教授仇永勝、北京大成〈昆明〉律師事務所主任馬巍等第三屆市政府法律顧問徵求意見,召開省級專家論證會等,對《條例(送審稿)》進行了全面、系統的審查和修改,先後形成了18次審改稿。2019年3月17日,由我主持召開專題會議對《條例(審改稿)》進行研究修改,市司法局(原市政府法制辦)按照會議討論意見修改完善後,形成了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條例(送審稿)》。經市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研究原則同意,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條例(草案)》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六章,三十三條,主要內容為:
第一章總則,含五條,內容為:起草背景、適用範圍、原則、監督管理責任、社會監督等5個方面的內容。
第二章采砂規劃,含六條,內容為:河道采砂規劃編製程序、要求及內容,禁採區、禁采期及公示要求等6個方面的內容。
第三章采砂許可,含八條,內容為:采砂許可配置方式、行政許可程式及須提供材料、許可證內容、變更登記手續、許可證的註銷、采砂活動的義務性規範和禁止性規範等8個方面的內容。
第四章監督管理,含六條,內容為:執行監督責任、監督管理制度、監督檢查措施、臨時禁採區劃定及臨時禁采期規定、行政許可撤銷的規定等6個方面的內容。
第五章法律責任,含六條,內容為:違反條例義務性規範和禁止性規範的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含二條,內容為各縣(區)可制定實施辦法和條例的實施日期。
以上說明及草案請予審議。

審查結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9年8月26日,普洱市第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普洱市河道采砂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於2019年8月30日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同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二十一次會議,對條例進行了合法性審查。現將審查結果報告如下:
為規範河道采砂行為,加強采砂管理,保障河道安全,保護河道生態環境,普洱市人大常委會將制定條例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計畫。條例堅持問題導向,對采砂規劃、采砂許可、采砂監督管理等方面作了規定,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在條例的制定過程中,省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提前介入,參與相關論證工作,所提出的意見建議已體現在條例中。
法制委員會審查認為,條例符合立法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普洱市的實際。法制委員會的審查情況已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建議經本次常委會會議審查後批准該條例,由普洱市人大常委會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請予審查。

新聞發布會

12月26日,《普洱市河道采砂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頒布實施新聞發布會召開,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楊衛東出席發布會並講話。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秦永勛主持會議,市政府副市長杜建輝講話,市人大農業農村委致發布詞,市司法局、市水務局就有關問題答記者問。
楊衛東指出,《普洱市河道采砂管理條例》將於2020年1月1日施行,標誌著普洱市河道采砂管理步入規範化、法治化軌道。《條例》貫徹了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踐行了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的理念,堅持了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基本國策,落實了全面推行河(湖)長制的工作要求,回應了民眾對河道生態環境的關切,是普洱走“生態優先、綠色發展”之路的重要保障,是轉化自然資源為經濟效益的重要舉措,是推進依法治市的重要體現。以立法引領和推動河道保護管理和砂石有序開採利用,將對普洱經濟發展、社會進步和生態保護起到重要作用。
楊衛東要求,全市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要牢固樹立法治意識,認真抓好《條例》的學習宣傳,切實抓好《條例》的貫徹實施。要迅速掀起學習宣傳熱潮,紮實開展學習培訓,使相關執法人員和行業從業人員都能準確把握《條例》的主要內容,做到理解法規準確無誤、執行法規堅定不移、宣傳法規豐富生動。市、縣(區)人大常委會要按照《監督法》的要求,綜合運用執法檢查、專題調研等多種形式,全面了解和掌握《條例》貫徹執行情況,及時發現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全力督促《條例》的貫徹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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