晉中市靜升古鎮保護條例

晉中市靜升古鎮保護條例

晉中市靜升古鎮保護條例於2020年10月30日晉中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晉中市靜升古鎮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晉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2/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靜升古鎮(以下簡稱古鎮)的保護和管理,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古鎮保護範圍根據依法批准的靜升歷史文化名鎮保護規劃(以下簡稱保護規劃),西至團結西路,東、南至永吉大道,北至靜升村北和集廣村北,規劃總面積490.93公頃,按照核心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與風貌協調區進行分區保護。
核心保護範圍包括里仁巷保護區、王家大院保護區、朝陽堡保護區、拱極堡保護區、和義堡保護區、龍王廟保護區、后土廟保護區、文筆塔保護區、文昌宮保護區、三官廟保護區、何氏宗祠保護區、集廣戲台保護區,面積總計41.63公頃。
建設控制地帶包括靜升與集廣兩個區域。靜升建設控制地帶東至和義堡東部規劃路、西至中舉溝西側民居、南至文昌南一巷、北至朝陽堡北側167米處;集廣建設控制地帶東至集廣戲台東側153米村莊道路處、西至何氏宗祠西側71米處、南至東街延伸段南側50米處、北至東街延伸段北側163米處,面積總計169.16公頃。
建設控制地帶外圍的風貌協調區,面積總計280.14公頃。
第三條 古鎮保護範圍內從事規劃、建設、保護和利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古鎮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合理利用、統一管理的原則,維護古鎮的歷史真實性、風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續性。
第五條 晉中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人民政府)加強對古鎮保護工作的領導和監督。
靈石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縣人民政府)負責古鎮保護和管理工作,建立古鎮保護和管理議事協調機制,落實古鎮保護責任;每年向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專項報告條例執行情況,依法接受監督。
市、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和旅遊、規劃和自然資源、財政、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古鎮保護和管理工作。
靜升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鎮人民政府)負責古鎮保護和管理的具體工作。
古鎮保護範圍內村民委員會配合做好古鎮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古鎮保護和管理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建立多元化的投資融資機制,多渠道籌集保護資金。
第七條 每年8月18日為古鎮保護宣傳日。
第八條 市、縣、鎮人民政府對在古鎮保護和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編制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後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報國務院規劃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與文物保護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條 古鎮保護範圍內從事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要求,不得損害古鎮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不得破壞古鎮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第十一條 古鎮保護範圍內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和使用人應當合理使用歷史建築,保持歷史建築的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
古鎮保護範圍內與保護規劃不一致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依法予以治理。
第十二條 古鎮保護範圍內的歷史建築儘可能實施原址保護。歷史建築的修繕和維護,應當優先使用原歷史建築構件、傳統材料和工藝,不改變建築原有的形式、格局和風貌,不得進行沒有依據的復原復建。
第十三條 縣人民政府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對古鎮保護範圍內的歷史建築進行清查、登記。
鼓勵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按照保護規劃修繕歷史建築、治理不協調建築,縣、鎮人民政府應當無償提供設計方案和施工技術指導,並給予合理補貼。
歷史建築有損毀、滅失危險,所有權人不具備修繕和維護能力的,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予以合理保護。
第十四條 為保護歷史建築,縣人民政府可以對古鎮保護範圍內集體土地上的歷史建築,在所有權人自願的前提下,經過充分協商,通過貨幣補償或者置換的方式依法收購。
第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規劃,控制靜升古鎮的人口數量,改善古鎮的基礎設施、安全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包括:
(一)健全古鎮地下管網,建設通信、給排水、電力、消防、防洪、供氣、供熱、有線電視和污水處理等設施;
(二)配套完善教育、醫療、養老等公共服務設施;
(三)配套建設公共綠地、庭院綠化,改善古鎮居住環境,恢復古鎮水系。
第十六條 對古鎮保護範圍內的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或者改變其結構及使用性質的,應當經縣人民政府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物、建設等主管部門批准,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古鎮核心保護範圍內,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縣人民政府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古鎮保護範圍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鎮人民政府報縣人民政府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章 保護與利用
第十八條 古鎮重點保護的內容包括:
(一)王家大院、文廟、后土廟等文物保護單位;
(二)傳統街、溝、堡、巷等空間格局、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
(三)古樹名木、未定級的不可移動文物;
(四)傳統宅院、傳統作坊、傳統店鋪、祠堂樓閣、牌坊影壁等歷史建築;
(五)傳統文藝、傳統手工藝、傳統產業、傳統民俗等非物質文化遺產;
(六)歷史地名、歷史建築名稱、商業老字號。
第十九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文物普查和歷史建築清查的結果確定古鎮的保護名錄,建立保護檔案,並向社會公布。
保護名錄實行動態管理,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對名錄內歷史建築的保護內容進行定期評估,由縣人民政府根據評估結果對保護名錄進行調整。
第二十條 古鎮保護範圍內的文物、古樹名木、歷史建築等實行掛牌保護制度。歷史建築的保護標誌由縣人民政府統一製作、懸掛和管理。
古鎮核心保護範圍的主要出入口設定標誌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標誌牌。
第二十一條 古鎮風貌協調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山、採石(砂)、開礦、修墳立碑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修建生產、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和倉庫;
(三)占用、破壞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道、道路等;
(四)未經批准改變園林綠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狀態的活動;
(五)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
(六)非法拆卸、轉讓歷史建築構件;
(七)擅自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
(八)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
(九)新建與古鎮風貌不協調的建築物、構築物;
(十)屋頂上堆放物品、使用影響古鎮風貌的建築材料。
第二十二條 古鎮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列的行為;
(二)違反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新建建築物、構築物;
(三)臨街建築物使用防盜門、捲簾門、鋁合金門窗、水泥花板等現代建築設施和材料;
(四)擅自張貼、懸掛、設定各類廣告、招牌、設施設備;
(五)建設污染古鎮歷史文化遺產及其環境的設施。
第二十三條 古鎮核心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列的行為;
(二)新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但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三)改變歷史建築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及色彩;
(四)擅自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五)擅自改變原有道路格局和給排水系統。
第二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古鎮歷史文化發掘研究、文化交流、技術創新和專業人才培養等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信息平台,宣傳推廣古鎮,發布歷史建築合理利用的相關信息和指引,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與合理利用提供服務。
第二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可以採取以下措施合理利用古鎮資源:
(一)提供資金扶助、購買公共服務、依法減免費用、開發權益獎勵等;
(二)在堅持保護優先的原則下,依法設立管理運營企業或者組織,參與保護利用工作;
(三)依法採取租賃、託管等方式取得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及歷史建築的使用權。
第二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古鎮保護範圍內通過出資、捐資、捐贈、設立基金、提供技術服務或者以建築物、構築物出租、入股等方式開展下列活動:
(一)設立博物館、美術館、紀念館、圖書館;
(二)開辦民宿、文化客棧;
(三)開展地方傳統文化研究,建立學生教育實踐基地;
(四)開設民間藝術、傳統工藝、民俗展示、非遺傳習場所;
(五)舉辦傳統藝術、武術、民俗表演等文化節慶活動;
(六)製作、展示、經營傳統手工業;
(七)利用歷史文化資源打造區域品牌,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藝術衍生品;
(八)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七條 在古鎮保護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經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機構同意:
(一)在古鎮核心保護範圍內拍攝電影電視、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
(二)設定宣傳促銷點、舉辦商品展銷活動;
(三)其他影響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的活動。
第二十八條 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做好古鎮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規劃、消防規劃和消防技術標準,建設或者改造古鎮內的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和消防車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推進古鎮消防物聯網建設。
古鎮保護範圍內的公共活動場所、單位和商業店鋪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定消防安全標誌,並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完好有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的,由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的,由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的,由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五十元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十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由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古鎮風貌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
(二)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活動,或者經批准進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活動,但是在活動過程中對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構成破壞性影響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靜升古鎮保護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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