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平區2012年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市衛生局《關於印發2012年基層衛生工作要點的通知》(京衛基層字〔2012〕4號)等檔案精神,落實全市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工作部署,進一步提高全區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保障水平,結合昌平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是由政府組織、引導、支持,農民自願參加,個人、集體和政府多方籌資,統籌兼顧住院治療和門診就醫的農民醫療互助共濟制度。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具有本區常住戶口的農民。
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或享受配偶、父母、子女單位醫療費用報銷的農民,不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範圍之內。
第四條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補償模式是統籌兼顧住院治療和門診就醫。
第五條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框架是基本統籌與二次補償相結合。
本辦法所稱基本統籌,是指住院醫療、門診特病、普通門診統籌。凡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人員(以下簡稱參合人員),在定點醫療機構內發生的住院治療費用和門診就醫費用,根據《北京市基本醫療保險醫療費用支付範圍及標準》(京醫保字〔2000〕18號)和就醫醫療機構級別,按照規定比例享受醫療費用報銷。
2012年底,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資金累計結餘不低於當年籌集資金總額的25%,則對全年住院、門診特病就醫的參合人員進行二次補償。具體補償比例根據全年住院、門診特病就醫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總額確定;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資金累計結餘低於當年籌集資金總額的25%,則不再進行二次補償。
本辦法所稱門診特病,是指惡性腫瘤放、化療,腎透析和腎移植手術後服抗排異藥物及兒童患血友病、再生障礙性貧血在門診進行治療的疾病。
本辦法所稱普通門診,是指參合人員在定點醫院門診、急診就診。
第六條 在全區定點醫療機構全面實行出院即報和隨診隨報。參合人員住院治療和門診就醫時發生的費用在醫療機構即時結算,病人只交納需由個人承擔的費用,醫院為病人墊付按照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政策應予補償的費用。區農村合作醫療管理中心對相關單據覆核無誤後,通過財政專戶將醫院墊付的資金劃撥至醫院。
第七條 參合人員醫療費用具體報銷辦法、補償比例和辦理程式,由區農村合作醫療管理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八條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實行“區辦區管”。區農村合作醫療管理委員會具體負責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工作整體規劃、政策制定、資金預決算方案編制等工作。
區農村合作醫療管理委員會主任由區政府主管區長擔任,成員由區農委、區財政局、區衛生局、區民政局等部門的主管領導擔任。區農村合作醫療管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日常管理工作,辦公室設在區衛生局。
第九條 區農村合作醫療管理委員會設立區農村合作醫療管理中心,具體負責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政策宣傳、資金籌集、醫療費用報銷單據審核和資金結算以及定點醫療機構的監管等工作。
第十條 區財政局負責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資金的管理、監督和檢查工作,保證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助資金及時足額到位。
第十一條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相應成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機構,負責實施本轄區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工作。第三章 資金籌措與管理
第十二條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資金是民辦公助的社會性資金,按照農民負擔、集體扶持、政府資助的原則籌措。
第十三條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資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納入財政專戶,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則進行管理,保證資金使用安全。
第十四條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資金在籌集和使用過程中,接受區農村合作醫療管理委員會和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檢查,並定期公布檢查結果,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五條 農民以戶為單位自願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家庭戶口中除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不屬於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範圍的人員外,其他人員應全部參加。
農村殘疾人、低保對象、優撫對象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其個人應繳納費用由區財政負擔。
第十六條 農民繳納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資金屬農民個人消費性支出,已參加商業性醫療保險的,可享受“雙入雙保”。參加北京市學生兒童大病醫療保險的農村戶口學生,可按照北京市學生兒童大病醫療保險規定比例報銷就醫費用,再按照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規定比例報銷剩餘費用,兩處報銷費用總和不得超過住院費用總額。
第十七條 2012年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資金籌集標準為年人均640元,其中:市、區財政年人均補助490元,鎮級財政年人均補助50元,個人繳費100元。
第十八條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資金個人繳費部分由各村委會代收,由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統一交至區農村合作醫療管理中心。
第十九條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資金設風險資金,由籌集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資金總額中按10%比例提取。
風險資金是專項儲備資金,主要用於應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資金非正常超支造成的支出困難及突發傳染性疾病等意外情況。
風險資金當年未使用,下一年度不再繼續提取。如按規定動用或提高籌資標準後,應在下一年度由籌集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資金中提取補齊,確保風險資金占當年籌資總額的比例為10%。
第四章 定點醫療機構監管
第二十條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要遵守《昌平區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及《昌平區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出院即報隨診隨報定點醫療機構管理規定》各項規章制度。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一條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工作情況,納入鎮(街道)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績效考核評價體系。
第二十二條本轄區內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區衛生局直屬定點醫療機構)開展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出院即報和隨診隨報工作情況,納入區衛生局對醫療機構的績效考核評價體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區農村合作醫療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