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平區“四荒”地租賃管理辦法

昌平區“四荒”地租賃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本區“四荒”地租賃管理,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承包法》、《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治理開發農村“四荒”資源工作的通知》(國辦發〔1999〕102號)、《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政府關於加快城鄉一體化進程加強農村集體土地出租和使用管理的意見》(昌政發〔2010〕21號)等有關法律和政策性檔案規定,結合昌平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四荒”地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未利用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
本區行政區域內集體所有的“四荒”地使用權租賃均適用本辦法;國有“四荒”地的使用權租賃按法律、法規相關規定執行。嚴禁將現有林地、撂荒地、因盜採砂石形成的沙坑等地以“四荒”地名義租賃。
第三條 區農委、區山區辦作為“四荒”地租賃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負責對本辦法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區經管站負責對“四荒”地租賃的契約文本進行審核;國土昌平分局負責“四荒”地的界定工作。
各鎮政府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四荒”地租賃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條 “四荒”地租賃必須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和自願的原則。租賃雙方當事人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
第五條 “四荒”地租賃開發,應當兼顧國家、集體、個人三者利益,按照經濟效益、生態效益、社會效益相結合的原則,因地制宜,綜合治理,山、水、林、田、路統一規劃,科學開發。
“四荒”地租賃開發主要用於林果業、種植業、養殖業的開發和經營,嚴禁將“四荒”租賃土地用於非農業建設;“四荒”租賃土地中涉及非農業建設的,必須嚴格按照建設用地審批程式進行審批後方可進行。
第六條 “四荒”地可以直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實行租賃經營,也可以將“四荒”地經營權折股分給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後,再實行租賃經營或者股份合作經營。在同等條件下,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承租權。
租賃“四荒”地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保護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不得影響防洪工作。
第七條 凡是有開發能力的單位和個人都可以依照本辦法承租“四荒”地(不包括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公用農田水利設施)。承租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0年。
第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租賃“四荒”地,應當嚴格履行申報、審查、審核、民主決策、公開、雙方簽字蓋章、加蓋“鎮農村集體出租土地契約專用章”等程式。
由本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租的,應當對承租方的資信情況和經營能力進行審查後,再簽訂租賃契約。
第九條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四荒”地承租權的,經出租方許可,承租方可以依法採取轉讓、轉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將承租的“四荒”地進行流轉的,必須遵守昌平區出租土地流轉的相關規定。
第十條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租賃的“四荒”地,承租人死亡,其應得的承租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租期內,其法定繼承人可以繼續承租。
第十一條 租賃契約應當具備以下主要條款:“四荒”地的位置、面積,用途,租賃期限和開發期限,出租前和契約期滿後地上物的處置,租金及其交付方式,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契約糾紛的解決辦法,雙方當事人協定的其他事項等。
第十二條 “四荒”地使用權租賃審批程式:
(一)由村集體經濟組織向鎮政府申報,鎮政府負責審查承租方所有的資質材料,審查合格後,向區農村集體土地出租和使用管理聯席會議辦公室提交申請報告,並附以開發實施方案、租賃協定及四至圖等;申請報告應當說明“四荒”地具體位置、面積、租賃年限、承租方名稱、租金總額、支付方式、開發方向等內容。
(二)區農村集體土地出租和使用管理聯席會辦公室接到申請報告後,負責審查並組織現場勘查,確認屬於“四荒”地租賃範圍後,報請區農村集體土地出租和使用管理聯席會議審核;審核通過後,出具審核意見,反饋到申報的鎮政府,鎮政府再履行審批手續,並辦理其它有關事宜。
(三)“四荒”地租賃契約中應當約定:契約須經區農村集體土地出租和管理聯席會議審核,未經區農村集體土地出租和管理聯席會議審核的“四荒”地租賃契約,視為無效契約。
對以欺詐、弄虛作假、惡意串通等手段不按審批程式簽訂契約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在契約約定的期限內,承租方未開發或未完全開發“四荒”地的,出租方有權根據契約約定收回租賃權。
第十四條 “四荒”地租賃涉及的其它有關事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區農委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昌平縣人民政府印發〈關於“四荒”使用權租賃的暫行規定〉的通知》(昌政發〔1995〕33號)、《昌平縣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山區四荒租賃實施管理辦法的通知》(昌政發〔1999〕45號)、《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政府關於對〈昌平縣人民政府關於“四荒”使用權租賃的暫行規定〉和〈昌平縣山區四荒租賃實施管理辦法〉的修改決定》(昌政發〔2003〕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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