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關於舉辦臨時性民眾活動的安全管理規定(試行)

《昆明市關於舉辦臨時性民眾活動的安全管理規定(試行)》在1989.09.03由昆明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關於舉辦臨時性民眾活動的安全管理規定(試行)
  • 頒布時間:1989年09月03日
  • 實施時間:1989年09月03日
  • 頒布單位:昆明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公共秩序,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防止不法分子進行破壞活動,預防各種治安事故的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指臨時性民眾活動是指:經批准在本市公共場所或利用道路、廣場,臨時舉辦的民眾聯歡活動、傳統節日慶典、文體活動,以及各種商品展覽、展銷、物資交流會和其它民眾性、社會性活動。
各公園或公共娛樂場所、商店、物資交流中心日常開展的民眾性遊覽及物資交流活動,已落實安全管理責任及措施的,不在本規定管理之例。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昆明市行政區域內的各級組織和個人。
第四條 組織臨時性民眾活動的安全保衛工作,堅持“誰舉辦、誰負責”的原則,由公安機關依法監督、檢查,並協助落實各項安全保衛措施。
第五條 舉辦臨時性民眾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事先按規定報經有關主管機關批准後,持批准材料於活動舉辦前15天分別向所在地的市、縣(區)公安局提出書面申請,說明活動的目的、內容、人數、時間、地點,以及 保衛工作的組織落實等情況。
凡經國家、省、市決定舉辦的臨時性民眾活動,承辦單位應在活動籌備開始時,到公安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六條 市、縣(區)公安局對於要求舉辦臨時性民眾活動的申請,除違反黨和國家方針、政策、法令,不符合治安規定,影響社會安定,妨礙交通和公共秩序的以外,應當予以許可。
公安機關根據維護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的需要,有權改變原申請的時間、地點和人數,並可提出相應的要求。
第七條 市、縣(區)公安局應當在接到舉辦臨時性民眾活動申請報告的次日起一周內,做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並書面通知舉辦單位或個人。同意舉辦的,雙方應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附後),公安部門同時核發《公共場所臨時安全許可證》。
第八條 舉辦臨時性民眾活動,按下列分管許可權報批:
(一)昆明市公安局負責審批以下臨時性民眾活動:
(1)在各公園及其它公共場所舉辦萬人以上或者在道路、廣場舉辦各種臨時性民眾活動;
(2)在公共場所或道路上組織有一百個以上攤位的商品展覽、展銷會、物資交流會或者緊俏商品的展銷活動;
(3)國際性、全國性、全省性以及規模較大或者跨縣(區)的體育活動、運動會、文藝演出及外國文藝團體來昆的演出活動;
(4)參觀人數每天超過萬人次以上的各種展覽活動。
(5)舉辦人數雖不多,但在省內外、國內外有影響的文體活動。
(二)各縣(區)公安局負責審批以下臨時性民眾活動:
(1)在公園及其它公共場所舉辦萬人以內的各種臨時性民眾活動;
(2)在公共場所或街道組織有一百個以下攤位的商品展覽、展銷會、物資交流會或者緊俏商品的展銷活動;
(3)在本縣(區)域內舉辦全市性、全縣(區)性以及工礦企業事業組織舉辦的體育活動、運動會、文藝演出等臨時性民眾活動;
(4)參觀人數每天在萬人次以內的各種展覽活動。
第九條 經同意舉辦的臨時性民眾活動,公安機關視情況配合主辦單位或個人制定和落實安全保衛措施,維護交通秩序和治安秩序,確保臨時性民眾活動的安全。
未經同意舉辦的臨時性民眾活動,公安機關可以採取相應的措施予以勸阻、制止,直至強行處置。
第十條 舉辦臨時性民眾活動應當嚴格遵守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禁止在活動地點內外進行違反四項基本原則,有損國家聲譽,妨害公共安全,妨害正常的生產、生活工作、交通治安秩序,有損市容觀瞻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活動。臨時性民眾活動的舉辦者有義務務組織相應的力量維護活動場所的安全,並且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的時間、地點、人數等條件進行組織,嚴防治安責任事故發生。
臨時性活動的參加者,不準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它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進入活動地點;不得以任何藉口擾亂治安、妨礙交通;不得破壞或損壞各種公共設施。
第十一條 對於在臨時性民眾活動過程中,不服從治安管理,阻礙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或者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抗拒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予以處理。
在臨時性民眾活動中進行其它違法犯罪活動的,公安機關可依法拘留,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昆明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經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公安局
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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