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行政調解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頒布,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國家級、省級開發(度假)園區,各直屬機構執行的關於行政調解的相關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行政調解實施辦法
- 類別:政府相關檔案
- 頒布時間:2013年10月10日
導語,正文,
導語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國家級、省級開發(度假)園區,各直屬機構:
《昆明市行政調解實施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3年10月10日
正文
昆明市行政調解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行政調解工作機制,規範行政調解行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及時化解社會爭議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國發〔2010〕33號),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調解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各級行政執法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在法定職責範圍內,以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為依據,在分清責任、明辨是非的基礎上,通過說服教育和疏導,促使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化解矛盾糾紛的活動。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組織實施行政調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和參加行政調解,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協調、指導、監督、考核全市行政調解的相關工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各國家級、省級開發(度假)管委會法制機構負責協調、指導、監督、考核本轄區範圍內行政調解的相關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公安、交通運輸、林業、國土資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環境保護等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與本機關行政管理職能有關的行政調解專業機構,其他有關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行政調解工作機構,負責矛盾糾紛調解工作。行政機關設立行政調解專業機構和行政調解工作機構,應當配備專兼職調解人員、辦公場所和設施設備,保障行政調解工作正常開展。
行政機關應當在辦公場所或入口網站上公開行政調解程式規則、行政調解員名單和行政調解受理電話等事項。
第五條 行政調解遵循依法合理、自願平等、尊重訴權、及時便民、促進和諧的原則。
第六條 行政調解範圍:
(一)行政複議機關可以對下列行政複議案件進行調解:
1. 涉及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案件;
2. 涉及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的案件;
3. 涉及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對當事人利益產生損害的案件;
4. 涉及具體行政行為在程式上存在輕微瑕疵,撤銷或者變更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實際意義的案件。
(二)行政機關可以對下列屬於其法定職責範圍內的特定矛盾糾紛進行調解:
1. 醫療事故賠償糾紛;
2. 山林、土地、礦產、水域等自然資源經營、承包、流轉等權益以及承包經營權的矛盾糾紛;
3. 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糾紛;
4. 因徵用、徵收土地和房屋所發生的安置補償糾紛;
5. 環境污染糾紛;
6. 勞動、社會保障方面發生的矛盾爭議;
7. 法律、法規規定和行政機關認為可以調解的其他矛盾糾紛。
第七條 行政調解可以由一方當事人申請,也可以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提出,但必須在徵得各方當事人同意後方可進行調解。
對資源開發、環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糾紛,以及涉及人數較多、影響較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糾紛,行政機關應當主動進行調解。對符合行政複議案件調解範圍的行政糾紛,由行政複議機關依法進行調解。
第八條 申請行政調解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調解的爭議糾紛屬於行政調解範疇;
(二)申請調解的爭議糾紛所涉主要事項屬於行政機關職權範圍;
(三)申請人與申請調解的爭議糾紛有直接利害關係;
(四)有明確的請求、理由和爭議糾紛對象;
(五)當事人未選擇其他解決途徑。
第九條 已經行政機關信訪覆核、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裁定的事項,當事人不得再申請行政調解。
第十條 當事人申請行政調解,可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矛盾糾紛發生地具有管理許可權的行政機關提出。一方當事人是行政機關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該部門或者該部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調解申請。
口頭申請行政調解的,行政機關應當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和申請調解的請求、主要事實、理由、時間等,並由申請人簽名確認。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收到行政調解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徵求其他當事人意見,其他當事人同意調解的,應當組織實施行政調解。對不屬於行政調解範疇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解決爭議糾紛的渠道;對不屬於本機關行政職權範圍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調解;對不符合其他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對涉及多個部門職責的爭議糾紛,當事人提出行政調解申請的,由最初收到申請的部門牽頭調解,相關部門參與協調解決;行政機關依職權主動進行調解的,由具有主要管理職責的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指定的部門牽頭調解,相關部門參與協調解決。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調解申請後,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當遵守的程式及相關事項。
行政機關主持行政調解,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和質證意見,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對當事人進行說服、勸導,引導爭議各方達成諒解。對爭議糾紛基本事實有異議的,行政機關可以採取聽證、現場調查等方式調查取證。涉及第三人的,應當通知第三人參加行政調解。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簽訂調解協定書。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爭議糾紛達成調解協定後,及時對履行調解協定情況進行回訪,督促各方履行約定義務,鞏固調解成果,實現定紛止爭、案結事了。
第十五條 行政調解時限一般不超過30日,重大、複雜的爭議糾紛調處時間可以延長15日。需要第三方專業機構作出鑑定、認定或者裁決的,鑑定、認定、裁決所需時間不計入行政調解時限。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調解爭議糾紛,應當提醒當事人注意行政複議、訴訟等法定救濟權利行使的時效。對達不成調解協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終止調解,依法作出處理或者引導當事人通過仲裁、行政複議、訴訟等途徑解決。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調解,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行政調解所需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十八條 行政調解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調解案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當事人;
(二)壓制、侮辱、打擊報復當事人;
(三)侵害當事人的隱私或者商業秘密;
(四)索取、收受當事人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其他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九條 對行政調解工作組織領導不力、工作不落實、責任不到位、行政調解中推諉塞責,導致爭議糾紛突出的單位,由上級行政機關予以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受理行政調解申請,或者在規定的時限內不履行行政調解職責,引發惡性事件、群體性事件、聚眾上訪事件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由監察部門按規定追究相關部門和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調解工作統計分析制度,定期對有關數據和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匯總上報相關單位。
當年行政調解工作情況納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
第二十二條 各級行政調解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相應細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3年10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