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櫃檯租賃經營管理辦法》是一部雲南省昆明市政府相關部門於1989年12月04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櫃檯租賃經營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2305
- 發布文號:昆政發[1989]251號
- 發布日期:1989-12-04
- 生效日期:1989-12-04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2305
【發布文號】昆政發[1989]251號
【發布日期】1989-12-04
【生效日期】1989-12-0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昆政發[1989]251號
【發布日期】1989-12-04
【生效日期】1989-12-0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昆明市櫃檯租賃經營管理辦法
(1989年12月4日昆政發〔1989〕251號)
第一條為整頓流通秩序,加強對櫃檯租賃經營的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和有關政策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盤龍、五華、官渡、西山區範圍內出租櫃檯的單位(含國營、集體、聯營企業)和承租櫃檯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指的櫃檯租賃經營,是指企業將本單位經營的有餘櫃檯(包括營業場所、場地、設施等),出租給其他單位或個人經營。
第四條凡需出租櫃檯的企業,須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並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後,方可出租。如出租企業的經營場地系房管部門的直管公房,還應經房管部門同意;原系住宅或其他用房改作經營用房需出租的,須經市規劃和房管部門同意後,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審批手續。
第五條企業出租櫃檯,應以豐富市場供應,促進企業經營,更好地為生產和消費者服務為目的。出租櫃檯的數量(或面積,下同),不得超過本企業櫃檯總數的20%。
第六條已實行租賃經營的企業,外地來昆開設的商業企業,人民生活必需的菜場、糧店、醬菜店、理髮店不得出租櫃檯。專業特色商店和國營大中型商店,一般不得出租櫃檯。少數確需出租的,應嚴格履行報批手續。
第七條企業經批准出租櫃檯後,應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報出租櫃檯的數量,由工商行政局管理根據企業減少的營業面積,重新核定經營範圍。
第八條經批准承租櫃檯經營的單位及個體工商戶(含外地來昆單位及個人),應與出租企業簽訂租賃契約,並持租賃契約、營業執照和有關證件(外地來昆的個體戶還應持公安機關的臨時戶口證明和經市計畫生育管理部門審核的計畫生育有關手續)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租賃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九條經批准出租的櫃檯租金標準,月租金每平方米不得超過80元,每米櫃檯不得超過250元。具體的收費標準,由市工商局會同市物價局根據不同地段和櫃檯質量核定。
第十條租賃雙方簽訂的契約,必須明確以下內容:
1、租賃櫃檯的面積(數量);
2、租賃期限;
3、租金數額和交款方式;
4、租賃櫃檯的經營範圍;
5、租賃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6、服務規則;
7、違約責任。
1、租賃櫃檯的面積(數量);
2、租賃期限;
3、租金數額和交款方式;
4、租賃櫃檯的經營範圍;
5、租賃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6、服務規則;
7、違約責任。
第十一條櫃檯租賃期滿需延長租賃期限的,應持續租契約到市工商局和本辦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具有審核權的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租賃期滿或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也應按上述程式辦理有關註銷手續。
第十二條承租方應遵守下列規定:
1、必須按稅務部門的規定,辦理納稅登記,依法納稅。提前停租的,應向原納稅機關辦理註銷稅務登記和繳清稅款等有關手續;
2、嚴格按批准的範圍經營,不準擅自改變經營方式和超範圍經營,不準從事批發業務和預售業務,不準利用出租方的名稱、帳號等進行購銷活動;
3、禁止轉租、轉讓櫃檯或讓他人頂替經營;
4、禁止轉借、出賣、出租和塗改租賃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或一照多點承租;
5、未經批准,國營、集體企業不準擅自更換從業人員;
6、租賃櫃檯的明顯處要設定租賃標誌,亮證經營;營業員要佩戴胸卡(標誌和胸卡均由市工商局統一製作);
7、要文明經營、禮貌待客。出售的商品應遵守物價政策,明碼標價,符合質量標準。不準經銷假冒偽劣商品和腐爛變質、有損健康的食品;不準以次充好,混淆規格,頂冒牌號;不準出售無地名、廠名、商標的商品;
8、自覺接受工商、稅務、物價、衛生、城市管理等部門的監督檢查,服從出租方(企業)的指導與管理,執行國營商業營業場所管理的有關規章制度。
1、必須按稅務部門的規定,辦理納稅登記,依法納稅。提前停租的,應向原納稅機關辦理註銷稅務登記和繳清稅款等有關手續;
2、嚴格按批准的範圍經營,不準擅自改變經營方式和超範圍經營,不準從事批發業務和預售業務,不準利用出租方的名稱、帳號等進行購銷活動;
3、禁止轉租、轉讓櫃檯或讓他人頂替經營;
4、禁止轉借、出賣、出租和塗改租賃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或一照多點承租;
5、未經批准,國營、集體企業不準擅自更換從業人員;
6、租賃櫃檯的明顯處要設定租賃標誌,亮證經營;營業員要佩戴胸卡(標誌和胸卡均由市工商局統一製作);
7、要文明經營、禮貌待客。出售的商品應遵守物價政策,明碼標價,符合質量標準。不準經銷假冒偽劣商品和腐爛變質、有損健康的食品;不準以次充好,混淆規格,頂冒牌號;不準出售無地名、廠名、商標的商品;
8、自覺接受工商、稅務、物價、衛生、城市管理等部門的監督檢查,服從出租方(企業)的指導與管理,執行國營商業營業場所管理的有關規章制度。
第十三條出租方應遵守下列規定:
1、不準將櫃檯出售給與櫃檯原有經營範圍不符或反向的承租人;
2、不準違反本辦法第四、五兩條的規定擅自出租櫃檯;
3、本企業人員富餘,有經營能力但單純為牟利不願經營的,不準出租櫃檯;
4、違反城市規劃及城市管理規定,擅自在商店門前或占道設定的櫃檯(包括在店內自行設定妨礙顧客出入的櫃檯),禁止出租並予以撤銷;
5、不準為承租方提供銀行帳號、票證和服務員標牌;
6、不準為承租方非法經營提供方便。
1、不準將櫃檯出售給與櫃檯原有經營範圍不符或反向的承租人;
2、不準違反本辦法第四、五兩條的規定擅自出租櫃檯;
3、本企業人員富餘,有經營能力但單純為牟利不願經營的,不準出租櫃檯;
4、違反城市規劃及城市管理規定,擅自在商店門前或占道設定的櫃檯(包括在店內自行設定妨礙顧客出入的櫃檯),禁止出租並予以撤銷;
5、不準為承租方提供銀行帳號、票證和服務員標牌;
6、不準為承租方非法經營提供方便。
第十四條對已出租的櫃檯,出租企業負有管理、監督和指導的責任。應負責對承租者進行思想政治、遵紀守法、文明經營、職業道德、櫃檯紀律、優質服務、清潔衛生、計畫生育等方面的教育。對違反國家政策法規、偷稅漏稅、哄抬物價、非法牟利,損害國家、企業和消費者利益等違法行為,要及時制止並報告有關部門進行查處。
出租企業負責人或管理人員對承租人的違法行為知情不報、包庇縱容或收受賄賂、參與違法行為的,其上級主管部門應對責任人視情節給予經濟或行政處罰,並提請法務部門追究法律責任。
出租企業負責人或管理人員對承租人的違法行為知情不報、包庇縱容或收受賄賂、參與違法行為的,其上級主管部門應對責任人視情節給予經濟或行政處罰,並提請法務部門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承租櫃檯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要認真做好營業收入日報表或計數單,建立簡易帳冊,保存好原始憑證,以備有關方面稽核。
出租櫃檯的企業,有權對承租單位或個體工商戶的營業收入款項、帳冊實行檢查監督。
出租櫃檯的企業,有權對承租單位或個體工商戶的營業收入款項、帳冊實行檢查監督。
第十六條企業出租櫃檯的租金收入,應作為企業收入按財務制度作帳,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以多報少。違者,依法追究企業負責人和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七條對未經批准擅自出租櫃檯的企業,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對出租櫃檯後未重新核定經營範圍的企業,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對未辦理租賃登記手續便從事經營的承租者,令其補辦租賃手續,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對超越或改變經營範圍的承租人,或將櫃檯租給不符合條件的承租人的出租企業,令其停業整頓,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和有關政策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對出售假冒偽劣商品的,沒收非法所得和假冒偽劣商品,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不按規定懸掛《營業執照》、《租賃經營許可證》的,予以警告,並處一百元以下罰款。不設租賃櫃檯標誌、不戴胸卡經營的,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凡在本《辦法》公布前已簽訂櫃檯租賃契約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在本《辦法》公布後三十天內到市工商局補辦登記手續。逾期不辦的,按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規定的處罰,由市工商局實施。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批准發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工商局負責解決。
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八九年九月八日
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八九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