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戶外廣告管理條例(第二次修正)》在2005.03.25由昆明市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戶外廣告管理條例(第二次修正)
- 頒布時間:2005年03月25日
- 實施時間:2005年03月25日
- 頒布單位:昆明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戶外廣告管理,規範戶外廣告行為,促進戶外廣告健康發展,維護和改善市容市貌,發揮廣告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的積極作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國務院《廣告管理條例》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戶外廣告包括:
(一)利用建築物、空間設定或其它公共設施設定的路牌、霓虹燈、電子顯示牌(屏)、燈箱、櫥窗等廣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種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飛行物)設定、繪製、張貼的廣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戶外設定、繪製、懸掛、張貼、散發的廣告。
第三條 凡在昆明市行政區域內發布、設定和散發戶外廣告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和廣告發布者,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戶外廣告的發布和設定,應當符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不得影響城市市容市貌、綠化、風景名勝和損壞文物古蹟;不得妨礙道路、交通、消防、供電、供氣、供(排)水、通訊等市政基礎設施的正常使用和人民正常生活秩序。
第五條 昆明市城市規劃區內戶外廣告設定規劃,以市城市管理部門為主,城市規劃、工商行政管理、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部門配合,依據《昆明市城市總體規劃》和有關法規制定,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組織實施。
在進行城市道路改建擴建和舊城改造時,應當將戶外廣告和公共廣告欄的設定列入規劃方案。
第六條 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戶外廣告監督管理工作。
本市各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縣(市)區行政區域內戶外廣告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昆明市城市管理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戶外廣告設施設定的監督管理工作。
本市各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戶外廣告設施設定的監督管理工作。
昆明市和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規劃、市政、公安交通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戶外廣告設施設定的管理工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 發布準則
第八條 戶外廣告的發布,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內容合法、其實、有效、文明、健康,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二)使用的中文和外國文字、漢語拼音、計量單位等,應當規範、準確;
(三)符合登記批准的地點、形式、規格、時間、內容。
第九條 下列情形或區域,不得設定、張貼戶外廣告:
(一)妨礙生產或者人民生活,損害市容市貌,影響綠化和環境衛生的;
(二)影響市政公用設施和其他公共基礎設施安全使用和維修的;
(三)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或者影響其使用的;
(四)本市範圍內縣級以上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和名勝風景點的建設規劃控制地帶;
(五)昆明市城市總體規劃和昆明市戶外廣告設定規劃禁止發布廣告的區域。
第十條 戶外廣告的設定,必須符合以下規定:
(一)設計製作美觀大方,並與周圍環境協調;
(二)設定安裝的戶外廣告若有破損、陳舊、脫色等情況應及時翻新、更換、拆除;
(三)設定安裝應牢固安全,不得妨礙交通、通訊、電力、消防、道路照明或破壞其他公共設施及城市綠化,不得影響行人和住戶安全;
(四)在高壓線、通訊線、電纜線、煤氣和供排水管網、光纖等周圍設定的,必須符合相關的技術規範;
(五)在建築物牆壁、道路上方、消防設施及其通道上空設定戶外廣告的,應當符合安全、技術規範,不得影響市容和安全;
(六)霓虹燈、燈箱等廣告,用電設施必須符合供電及消防部門的有關規範標準;
(七)在立交橋、人行天橋上設定的,不得影響交通管理和行人安全。人行天橋上不得設定高出護欄的廣告。
第十一條 經批准設定的戶外廣告(霓虹燈廣告除外),必須在其右下角標明戶外廣告登記證和設施設定許可文號及廣告發布者名稱。
第三章 登記審批
第十二條 在本市從事戶外廣告的經營者,應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審查同意後,取得戶外廣告經營權和《戶外廣告登記證》。
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戶外廣告。
第十三條 廣告主需要進行戶外廣告宣傳的,可以自行或者委託有廣告經營權的經營者進行設計、製作、設定,並按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提供有關證明檔案,經登記核准後方可發布。
需要在自有場地以內設定戶外廣告的,其內容必須與設定者註冊登記的經營範圍一致,並按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經登記批准後方可設定。
第十四條 廣告主申請戶外廣告登記,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與申請事項相符的經營資格;
(二)擁有相應戶外廣告媒體的所有權、使用權;
(三)廣告發布地點、形式、規格,應當符合昆明市城市總體規劃和戶外廣告設定規劃的要求。
第十五條 申請戶外廣告設定的,應當由廣告主或者廣告經營者填寫申請表,並提交下列證明檔案:
(一)營業執照;
(二)廣告契約或經批准的設定意向書;
(三)場地租用協定或自有場地的產權證明;
(四)廣告設定地點、空間涉及使用城市道路(橋)和市政公用設施的,應當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檔案;
(五)大型落地和樓頂廣告架,應當附具備設計資格的單位出具的技術和安全保證資料。
第十六條 戶外廣告設施設定、發布,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向城市管理部門提出戶外廣告設定書面申請;
(二)由城市管理部門分別徵得規劃、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門的審核意見,符合條件的,給予辦理相關手續;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戶外廣告登記申請,符合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戶外廣告登記證》。
各審核部門在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請檔案和資料後,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書面決定,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廣告的發布內容,涉及菸草、藥品、醫療器械、農藥、獸藥、食品、酒類、化妝品等特殊商品的,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出具相應證明,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廣告內容進行審查批准後,方可登記發布。
第十八條 各類招生、培訓、啟事、行醫等廣告或印刷品,只能在指定的公共廣告欄內張貼。
禁止在公共廣告欄以外的公共場所、建築物、街道、院壩及樹木、電桿、燈桿、信箱等張貼、繪製或散發印刷品廣告。
利用各種通訊方式聯絡辦假證的廣告活動,由城市管理部門會同工商、公安及通信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本市各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依據市城市管理部門制定的戶外廣告設定規劃,負責公共廣告欄的設定。
公共廣告欄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條 經批准登記設定的戶外廣告和公共廣告欄,除因城市規劃、建設和管理需要拆除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占用、拆除、覆蓋或損壞。
第二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公民,發現未經登記批准的戶外廣告,有權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舉報,並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在機動車輛上做商業廣告的,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核准,並徵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輛和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審核意見。
未經核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在機動車輛上作商業廣告。
第二十三條 舉辦各類展銷會、訂貨會、交易會和大型文化體育公益活動及開業慶典等,如需設定臨時性戶外廣告的,必須經城市管理部門同意,向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登記,領取《臨時性廣告經營許可證》;登記發布期滿後,應立即拆除、清理。
第二十四條 利用城市道路、橋樑和其他市政公用設施設定戶外廣告的,由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政府規定的標準收取占用費。
第二十五條 不得利用行政權力和不正當競爭手段經營戶外廣告;不得越權和不按審批程式設定戶外廣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處罰:
(一)不遵守戶外廣告發布規定,違反廣告發布準則、方式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設定的廣告,並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
(二)未經登記批准,擅自設定發布戶外廣告的,依法強制清除、拆除,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
(三)擅自改變登記的時間、地點、形式、內容、規格發布戶外廣告的,責令停止發布。情節嚴重的,註銷其登記證,責令清除、拆除已設定的廣告。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沒收廣告發布費,並可處以廣告發布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發布費無法計算的,可以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四)非法占用、拆除、覆蓋、損壞經批准設定的戶外廣告,予以警告、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處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罰款;
(五)除霓虹燈廣告以外的戶外廣告,不標明廣告發布登記證文號和經營者名稱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註銷其登記證;
(六)擅自在交通工具上作商業廣告宣傳的,責令限期更正,並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
(七)戶外廣告粗製濫造、破損、陳舊、脫色的,責令限期修整,逾期不修整的,註銷其登記證並依法強制拆除。
第二十七條 擅自在公共場所、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上,散發、張貼、繪製廣告,影響市容市貌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清除或依法強制清除,沒收其廣告品,並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城市市容管理規定設定的戶外廣告,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清除、拆除或修整,在規定的期限內未予清除、拆除或修整的,城市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強制清除或拆除,並可處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越權審批設定的戶外廣告,由城市管理部門強行拆除,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由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依法賠償。
第三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城市管理部門在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時,對涉嫌違法的物品,有權採取扣留和封存措施。
第三十一條 設定戶外廣告,違反城市規劃、道路交通等法律、法規,損害市政公用設施,妨礙交通和行人安全的,分別由規劃、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二條 因戶外廣告倒塌、墜落造成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的,由廣告設定者和有關責任單位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戶外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和戶外廣告設施設定的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戶外廣告監督管理工作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
(二)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造成損失的;
(三)利用職權索取錢物,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
(四)違反規定收費、罰款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