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號:530100-008981-20081114-2171發文日期:2008-11-14名 稱:昆明市內河航道、碼頭、渡口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內河航道、碼頭、渡口管理辦法
- 索 引 號:530100-008981-20081114-2171
- 發文日期:2008-11-14
- 章數:7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內河航道、碼頭、渡口管理,改善通航條件,保證航運安全,促進航運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滇池保護條例》及國家關於港口管理的有關法規,結合昆明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昆明市行政轄區內已經通航和規劃通航的江河湖泊,大中型水庫內的航道、碼頭、渡口及其設施。
第三條 昆明市交通局負責本市內河航道、碼頭、渡口的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市、縣(區)內河航政管理部門負責具體管理事宜。
第二章航道、碼頭的規劃和建設
第四條 本市航道及碼頭的發展規劃由市交通局根據統籌兼顧,綜合利用的原則,結合水利、水電、城市建設以及鐵路、公路、水運等發展規劃牽頭制定,並經市規劃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本市內河航道、碼頭髮展規劃的制定,應包括交通、計委、水利、水電、規劃、財政等部門參加。
第五條 我市內河航運或航道規劃等級的變動,重要碼頭規劃建設的規模,由市交通局會同規劃、水利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小型渡口設定或渡口設施的增減,由縣(區)交通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滇池航道、碼頭的規劃與建設,按《滇池保護條例》的規定及《滇池綜合整治大綱》的要求逐步實施。
第三章 航道的保護和管理
第七條 本市現有內河(湖)航道是:
(一)滇池範圍內昆明至海口、昆陽航段;昆明至呈貢海晏航段;呈貢海晏至海口、昆陽、白漁口、觀音山、海埂航段。
(二)盤龍江洪家村至油管橋航段。
(三)金沙江祿勸皎平至新明航段。
(四)南盤江蓬萊大渡口至狗街航段。
第八條 本市內河航道和航道設施(包括各類標誌牌),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侵占或破壞。交通主管部門應加強對航道的管理養護,保證航道暢通。各級政府與各公安部門,航運單位應積極協助,予以保護。
第九條 在本市內河航道沿線修建下列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事先應將地形圖和有關設計資料報送航道主管機關審查,並辦理有關手續,涉及水利、土地、規劃、環保、滇保會等部門的,還必須同時徵得上述部門同意,並辦理相應手續。其項目包括:
(一)修建沿航道的駁岸、護坡、房屋、水文站、涵洞;
(二)修建跨航道的橋樑、水閘、隧道、渡槽、臨時性攔河壩以及埋設或架設管道,纜線;
(三)建造其他沿、跨航道的建築物或設施。
第十條 在航道上進行挖泥、打撈、鑽探、打樁、爆破等作業,除按規定向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外,事先應經航政管理部門同意,並採取必要的管理措施。
第十一條 為確保航道暢通,不準填岸圍灘侵占航道;不準向河道內傾倒泥、砂、石、垃圾和廢棄物;不準在航道兩岸邊坡上堆土、挖土或在岸邊堆放垃圾、容易滑瀉的貨物。
第十二條 在防洪、排澇、抗早時,綜合利用的水利樞紐,應服從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統一安排。
第十三條 經批准在航道內施工完畢後,施工單位應及時清除遺留物,並報航政管理部門檢查驗收。
第十四條 禁止捕魚船在港池航道內作業。
在昆明市大觀河航段上規劃建設的跨河建築物,其粱底面標高不得小於1895.27米(黃海高程)。
第十五條 在航道內發生的一切“海損事故”,肇事雙方應及時向航政管理部門報告並及時處理,任何一方均不得私下扣人、扣船和其它航行器具。
第十六條 在滇池水域航行的—切機動船舶,應按有關規定按時向昆明市內河航政管理處交納內河航道養護費。並實行統收統支,專款專用,財政監督使用的原則,用於航道養護與管理。
第四章 碼頭的保護和管理
第十七條 國家統一建設的碼頭及其設施屬國家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侵占或破壞。
各類船舶在碼頭停泊,必須遵守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並應按章交費。
第十八條 在客運碼頭設定經營攤點,除須持有工商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外,應經碼頭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在指定地點經營。經營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擾亂客運碼頭秩序。
第五章渡口的保護和管理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侵占或破壞渡口及其設施。凡從事擺渡的船隻。必須持有昆明市內河航政管理處簽發的有關牌、證和交通運政管理部門批准的經營許可證,並辦理船舶保險和旅客意外傷害保險手續後,方可擺渡經營。在洪水期和旅遊高峰期。各縣(區)人民政府和航政管理部門要加強所在地區渡口的安全管理,發現安全隱患及時處理上報。
第二十條 凡屬鄉(社)民間的小型渡口設定,須經鄉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落實安全航運措施,並報當地交通主管部門備案後方可經營。
第六章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一條 對維護航道、碼頭、渡口及其設施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航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航政管理部門按下列情況視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2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補辦手續的,責令其停止施工或糾正,並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造成航道淤塞而影響通航的,責令其限期疏竣,逾期不疏竣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給予警告,不聽警告的,處20至200元以內罰款,經處罰仍不改正的,吊銷其航行執照。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六、十七、十九、二十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補交有關費用。逾期不改正或不交納有關費用的,處20至200元罰款。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從事擺渡或客貨運輸經營的,停業限期整頓並改正。否則,吊銷其有關證照。責任單位和個人應承擔由此產生的一切後果。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處10至100元以內罰款。經處罰仍不改正的。商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六)無證照航行的,由航政管理部門堅決予以取締。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但接受批評、教育或警告,及時改正的從輕或免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須給予經濟處罰的單位或個人,航政管理部門應發出處罰通知書,並開具經財政部門審核認可的統一罰款收據。
第二十五條 罰款數額在200元以下的,由縣(區)航政管理部門決定。罰款超過200元的,由市航政管理部門決定。
對企業單位的罰款,從稅後留利中列支,不得進入成本。對事業單位的罰款,從預算包乾結餘中列支,對個人罰款,單位不得予以報銷。
第二十六條 拒絕、阻撓航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應當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縣(區)航政管理部門的處罰不服的,可向市航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訴。市航政部門應在接到申訴之日起15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市航政管理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航政部門要加強航道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應遵守紀律,認真執法。對濫用職權,營私舞弊、弄虛作假的,由航政部門或上級交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昆明市交通局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 本辦法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自發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