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辦法
(2000年10月26日 國家旅遊局令第12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我國旅遊產業的健康、持續發展,加強
旅遊規劃管理,提高旅遊規划水平,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編制和實施旅遊發展規劃,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編制旅遊開發建設規劃應當服從旅遊發展規劃。旅遊資源的開發和旅遊項目建設,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的要求。 第四條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堅持可持續發展和市場導向的原則,注重對資源和環境的保護,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因地制宜、突出特點、合理利用,提高旅遊業發展的社會、經濟和環境效益。 第五條 國家旅遊局負責全國的旅遊發展規劃管理工作;地方各級旅遊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發展規劃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遊發展規劃的範圍
第六條旅遊發展規劃是根據旅遊業的歷史、現狀和市場要素的變化所制定的目標體系,以及為實現目標體系在特定的發展條件下對旅遊發展的要素所做的安排。 第七條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確定旅遊業在國民經濟中的地位、作用,提出旅遊業發展目標,擬定旅遊業的發展規模、要素結構與空間布局,安排旅遊業發展速度,指導和協調旅遊業健康發展。 第八條 旅遊發展規劃一般為期限五年以上的中長期規劃。 第九條 旅遊發展規劃按照範圍劃分為全國旅遊發展規劃。跨省級區域旅遊發展規劃和地方旅遊發展規劃。 第十條 不同層次和不同範圍的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相互銜接,相互協調,並遵循下級服從上級、局部服從全局的原則。
第三章 旅遊發展規劃的編制
第十一條 旅遊發展規劃的編制應當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為依據,與經濟成長和相關產業的發展相適應。 第十二條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與國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等有關區域規劃相協調,應當遵守國家基本建設計畫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與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化宗教場所、文物保護單位等專業規劃相協調。 第十四條 國家旅遊局負責組織編制全國旅遊發展規劃、跨省級區域旅遊發展規劃和國家確定的重點旅遊線路、旅遊區的發展規劃;地方旅遊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旅遊發展規劃。 第十五條 國家旅遊局對編制旅遊發展規劃的單位進行資質認定,並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 編制旅遊發展規劃應當對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市場前景、資源條件、環境因素進行深入調查,取得準確的基礎資料,從市場需求出發,注意生態環境和文化歷史遺產的保護和延續,積極採用先進的規劃方法與技術手段。 第十七條 旅遊發展規劃編制的內容、方法和程式,應當遵守國家關於旅遊規劃技術標準的要求。 第十八條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包括如下基本內容: (一)綜合評價旅遊業發展的資源條件與基礎條件; (二)全面分析市場需求,科學測定市場規模,合理確定旅遊業發展目標; (三)確定旅遊業發展戰略,明確旅遊區域與旅遊產品重點開發的時間序列與空間布局; (四)綜合平衡旅遊產業要素結構的功能組合,統籌安排資源開發與設施建設的關係; (五)確定環境保護的原則,提出科學保護利用人文景觀、自然景觀的措施; (六)根據旅遊業的投入產出關係和市場開發力度,確定旅遊業的發展規模和速度; (七)提出實施規劃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九條 旅遊發展規劃成果應包括規劃文本、規劃圖表和附屬檔案。規劃說明和基礎資料收入附屬檔案。
第四章 旅遊發展規劃的審批和實施
第二十條 旅遊發展規劃實行分級制定和審批。 全國旅遊發展規劃,由國家旅遊局制定。 跨省級區域旅遊發展規劃,由國家旅遊局組織有關地方旅遊局編制,徵求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意見後,由國家旅遊局審批。 地方旅遊發展規劃由地方各級旅遊局編制,在徵求上一級旅遊局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覆實施。 第二十一條 國家確定的重點旅遊城市的旅遊發展規劃,在徵求國家旅遊局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局意見後,由當地人民政府批覆實施。 國家確定的重點旅遊線路、旅遊區發展規劃由國家旅遊局徵求地方旅遊局意見後批覆實施。 第二十二條 旅遊發展規劃上報審批前應進行經濟、社會、環境可行性論證,由各級旅遊局組織專家評審,並徵求有關部門意見。 第二十三條 地方各級旅遊局可以根據市場需求的變化對旅遊規划進行調整,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旅遊局備案,但涉及旅遊產業地位、發展方向、發展目標和產品格局的重大變更,須報原批覆單位審批。 第二十四條 旅遊發展規劃經批覆後,由各級旅遊局負責協調有關部門納入國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等相關規劃。旅遊發展規劃所確定的旅遊開發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式的規定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二十五條 旅遊規劃的培訓教材、宣傳材料等必須符合國家旅遊局制定的旅遊規劃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旅遊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特徵
作為旅遊規劃體系中層次最高的、產業發展的總綱領,結合旅遊規劃經驗,旅遊發展規劃具有以下基本特性:
超前預見性
旅遊發展規劃是對地區未來規劃時期旅遊業發展
藍圖的描繪,規劃指導思想、規劃目標、規劃具體方案的確定必須高瞻遠矚,具有超前性與預見性。
規劃編制過程中,準確的超前預見性基於對旅遊業未來發展態勢的準確把握與科學預測,對未來影響旅遊業發展因素的清晰認識,切忌為眼前的現狀和困難所束縛。由於
旅遊產業與社會經濟發展休戚相關,因此對未來社會經濟發展的巨觀預測,準確判斷未來社會經濟發展態勢對旅遊業產生的影響,以及未來重大經濟社會活動對旅遊產業的影響是預測的關鍵。
統籌協調性
作為產業的戰略性規劃,旅遊發展規劃具有統籌協調各
要素的作用。首先,處理好要素之問的協調關係。影響旅遊業發展的要素眾多,有旅遊系統內的要素,也有系統外的要素,這些要素相互依託、相互影響,旅遊發展規劃必須要對這些要素的協調與整合作出說明。其次,處理好產業發展空間協調關係。發展規劃要對規劃區域範圍內.與規劃區域範圍以外的旅遊業發展、規劃區域範圍內各功能分區之間的相互關係加以協調,並進行合理空問布局。第三,處理好開發時間序列協調關係。旅遊發展規劃一般都會涉及短期、中期和遠期的旅遊開發建設,如何分步實施,使各區域、各項目開發做到有序而協調也是發展規劃中必須解決的問題。
滾動發展性
旅遊發展始終處於一個快速變化的大環境背景之中,規劃如果不能準確反映現狀和預測未來,就不能對開發起到實際指導作用;同樣,人的思想認識是不可能一步到位的,規劃師們對實踐的認識有一個時問過程,對新的規劃原理的認識與運用也有一個時間過程。因此,規劃製作過程中要不斷地聽取意見建議,逐漸形成規劃的總體思想與規劃思路,逐漸完善規劃內容。即使是通過評審的規劃也不是不能做任何改動,否則,不符合
客觀實際的規劃只能成為一種擺設。當然,這種調整不能為個別領導者或投資者所左右,而是要根據實際需要對規划進行調整,並且必須嚴格按照規定的程式進行。
因地制宜性
已頒布的《
旅遊規劃通則》規定了旅遊發展規劃編制的主要內容,但這並不意味著規劃方案可以千篇一律,地理環境的差異性、旅遊業發展的階段性、旅遊市場的多變性、地區經濟社會環境發展帶來的機遇性等均是客觀存在的。旅遊發展規劃就是要抓住不同地域之間的差異,不同產業發展階段中的特性差異,不同客源市場的需求特徵差異,不同機遇所帶來的旅遊業發展速度的差異等,充分挖掘自身的地域特色,樹立自身的地域形象,建立適合自身實際情況的旅遊發展模式、發展速度、旅遊功能分區與產品結構等,切忌盲目套用固定模式與寫作格式。
要求
第十七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及旅遊資源豐富的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旅遊發展規劃。對跨行政區域且適宜進行整體利用的旅遊資源進行利用時,應當由上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或者由相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編制統一的旅遊發展規劃。
第十八條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包括旅遊業發展的總體要求和發展目標,旅遊資源保護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遊產品開發、旅遊服務質量提升、旅遊文化建設、旅遊形象推廣、旅遊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的要求和促進措施等內容。
根據旅遊發展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編制重點旅遊資源開發利用的專項規劃,對特定區域內的旅遊項目、設施和服務功能配套提出專門要求。
第十九條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以及其他自然資源和文物等人文資源的保護和利用規劃相銜接。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應當充分考慮相關旅遊項目、設施的空間布局和建設用地要求。規劃和建設交通、通信、供水、供電、環保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應當兼顧旅遊業發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條 對自然資源和文物等人文資源進行旅遊利用,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資源、生態保護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維護當地傳統文化和習俗,維護資源的區域整體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並考慮軍事設施保護的需要。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資源保護和旅遊利用狀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本級政府編制的旅遊發展規劃的執行情況進行評估,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有利於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的產業政策,推進旅遊休閒體系建設,採取措施推動區域旅遊合作,鼓勵跨區域旅遊線路和產品開發,促進旅遊與工業、農業、商業、文化、衛生、體育、科教等領域的融合,扶持少數民族地區、革命老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旅遊業發展。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安排資金,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旅遊公共服務和旅遊形象推廣。
第二十五條 國家制定並實施旅遊形象推廣戰略。國務院旅遊主管部門統籌組織國家旅遊形象的境外推廣工作,建立旅遊形象推廣機構和網路,開展旅遊國際合作與交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籌組織本地的旅遊形象推廣工作。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旅遊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建立旅遊公共信息和諮詢平台,無償向旅遊者提供旅遊景區、線路、交通、氣象、住宿、安全、醫療急救等必要信息和諮詢服務。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在交通樞紐、商業中心和旅遊者集中場所設定旅遊諮詢中心,在景區和通往主要景區的道路設定旅遊指示標識。
旅遊資源豐富的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建立旅遊客運專線或者遊客中轉站,為旅遊者在城市及周邊旅遊提供服務。
第二十七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發展旅遊職業教育和培訓,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素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