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洪俊受賄案是2006年08月10日在江蘇省金壇市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06)壇刑初字第240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06年08月10日
- 審理法院:江蘇省金壇市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 判定罪名:受賄罪
案由,權責關鍵字,案例,
案由
受賄罪。
權責關鍵字
案例
[索引]
一審:江蘇省金壇市人民法院(2006)壇刑初字第240號刑事判決書(2006年8月10日)。
[案情]
公訴機關:江蘇省金壇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施洪俊。
2002年至2006年春節期間,被告人施洪俊利用擔任金壇市茅山地區人民醫院院長職務之便,在該醫院醫藥及設備採購、工程建設過程中,收受鄧長庚、彭曉龍、張建國、楊國強、蔣火生、於春梅、徐濤等人“贈送”的財物計28次,共收受人民幣60000元、價值人民幣7800元的東芝牌43S6C型背投彩電1台及價值人民幣1900元的海信牌KFR-32G/06BP型空調1台,為他人謀取利益。
案發後,被告人施洪俊退出人民幣60000元。
[審判]
金壇市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人施洪俊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在本單位醫藥及設備採購、工程建設的過程中,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已具備我國刑法規定的受賄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構成了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施洪俊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採納。關於被告人施洪俊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施洪俊具有自首情節的問題。經查,本案的偵查機關在掌握了被告人施洪俊受賄犯罪證據的情況下,以口頭傳喚的形式讓其到該偵查機關接受審查,在此過程中,被告人施洪俊如實供述了自己受賄的罪行。由此可見,被告人施洪俊是被動的接受審查,而非是其主動到偵查機關投案。再則,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告人施洪俊主動、直接向人民檢察院投案的證據。因此,辯護人提出的施洪俊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缺乏事實依據,不能成立。本院對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予採納。關於被告人施洪俊的辯護人提出的金壇市茅山地區人民醫院建築工程由金壇市城東建築工程公司總承包,張建國在該工程中承接的水電工程屬該公司的分包工程。對是否讓張建國承接該水電工程,被告人施洪俊無權作出決定,被告人施洪俊並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因此,被告人施洪俊收受張建國人民幣15000元不能認定為犯罪的辯護意見,經查,張建國送錢給被告人施洪俊的目的,就是要通過擔任金壇市茅山地區人民醫院院長的被告人施洪俊幫忙,將金壇市城東建築工程公司總承包的建築工程中的水電工程讓給張建國承接,該目的非常明確。對於這個問題,被告人施洪俊供述的情況與證人張建國所述的情況是一致的。只要受賄人明知行賄人給予其財物的目的,是要其利用掌握的權力為行賄人謀取特定利益,而收受行賄人給予的財物,便是允諾為其謀取利益,即構成受賄。因此,辯護人所提出的被告人施洪俊收受張建國人民幣15000元不能認定為犯罪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關於辯護人提出,鄧長庚送背投給被告人施洪俊是正常的人情往來,不應作為犯罪認定的辯護意見,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證明,鄧長庚在送價值人民幣7800元的東芝牌43S6C型背投給被告人施洪俊之前,已經12次向被告人施洪俊賄送了人民幣15000元。至於為什麼要送錢,鄧長庚述稱,因為施洪俊是醫院院長,之所以送錢給他,一是為了繼續與該醫院保持業務關係,二是對以往做成的業務向施洪俊表示感謝。對這個問題,被告人施洪俊與鄧長庚回答的內容是一致的。辯護人並沒有向本院提供被告人施洪俊與鄧長庚之間存在正常人情往來的證據。因此,對鄧長庚向被告人施洪俊送人民幣15000元和送東芝牌43S6C型背投的行為應當綜合評判,根據鄧長庚在送東芝牌43S6C型背投給被告人施洪俊之前的慣常做法,此次送價值7800元的東芝牌43S6C型背投給被告人施洪俊,絕不是正常的人情往來,而是權錢交易,是被告人施洪俊接受賄賂的行為。故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被告人施洪俊在被偵查機關審查期間,如實供述了該機關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賄罪行,是坦白,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施洪俊同意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務部《關於適用普通程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審理本案,並自願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施洪俊在案發後退出贓款60000元,具有悔罪表現,亦可酌情從輕處罰。本院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施洪俊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為維護國家機關正常工作秩序,保障國家廉政建設制度的貫徹執行,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施洪俊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二、已退出的贓款人民幣60000元予以沒收;未退出價值人民幣9700元的財物予以追繳,均上繳國庫。
一審:江蘇省金壇市人民法院(2006)壇刑初字第240號刑事判決書(2006年8月10日)。
[案情]
公訴機關:江蘇省金壇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施洪俊。
2002年至2006年春節期間,被告人施洪俊利用擔任金壇市茅山地區人民醫院院長職務之便,在該醫院醫藥及設備採購、工程建設過程中,收受鄧長庚、彭曉龍、張建國、楊國強、蔣火生、於春梅、徐濤等人“贈送”的財物計28次,共收受人民幣60000元、價值人民幣7800元的東芝牌43S6C型背投彩電1台及價值人民幣1900元的海信牌KFR-32G/06BP型空調1台,為他人謀取利益。
案發後,被告人施洪俊退出人民幣60000元。
[審判]
金壇市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人施洪俊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在本單位醫藥及設備採購、工程建設的過程中,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已具備我國刑法規定的受賄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構成了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施洪俊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採納。關於被告人施洪俊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施洪俊具有自首情節的問題。經查,本案的偵查機關在掌握了被告人施洪俊受賄犯罪證據的情況下,以口頭傳喚的形式讓其到該偵查機關接受審查,在此過程中,被告人施洪俊如實供述了自己受賄的罪行。由此可見,被告人施洪俊是被動的接受審查,而非是其主動到偵查機關投案。再則,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告人施洪俊主動、直接向人民檢察院投案的證據。因此,辯護人提出的施洪俊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缺乏事實依據,不能成立。本院對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予採納。關於被告人施洪俊的辯護人提出的金壇市茅山地區人民醫院建築工程由金壇市城東建築工程公司總承包,張建國在該工程中承接的水電工程屬該公司的分包工程。對是否讓張建國承接該水電工程,被告人施洪俊無權作出決定,被告人施洪俊並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因此,被告人施洪俊收受張建國人民幣15000元不能認定為犯罪的辯護意見,經查,張建國送錢給被告人施洪俊的目的,就是要通過擔任金壇市茅山地區人民醫院院長的被告人施洪俊幫忙,將金壇市城東建築工程公司總承包的建築工程中的水電工程讓給張建國承接,該目的非常明確。對於這個問題,被告人施洪俊供述的情況與證人張建國所述的情況是一致的。只要受賄人明知行賄人給予其財物的目的,是要其利用掌握的權力為行賄人謀取特定利益,而收受行賄人給予的財物,便是允諾為其謀取利益,即構成受賄。因此,辯護人所提出的被告人施洪俊收受張建國人民幣15000元不能認定為犯罪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關於辯護人提出,鄧長庚送背投給被告人施洪俊是正常的人情往來,不應作為犯罪認定的辯護意見,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證明,鄧長庚在送價值人民幣7800元的東芝牌43S6C型背投給被告人施洪俊之前,已經12次向被告人施洪俊賄送了人民幣15000元。至於為什麼要送錢,鄧長庚述稱,因為施洪俊是醫院院長,之所以送錢給他,一是為了繼續與該醫院保持業務關係,二是對以往做成的業務向施洪俊表示感謝。對這個問題,被告人施洪俊與鄧長庚回答的內容是一致的。辯護人並沒有向本院提供被告人施洪俊與鄧長庚之間存在正常人情往來的證據。因此,對鄧長庚向被告人施洪俊送人民幣15000元和送東芝牌43S6C型背投的行為應當綜合評判,根據鄧長庚在送東芝牌43S6C型背投給被告人施洪俊之前的慣常做法,此次送價值7800元的東芝牌43S6C型背投給被告人施洪俊,絕不是正常的人情往來,而是權錢交易,是被告人施洪俊接受賄賂的行為。故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被告人施洪俊在被偵查機關審查期間,如實供述了該機關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賄罪行,是坦白,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施洪俊同意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務部《關於適用普通程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審理本案,並自願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施洪俊在案發後退出贓款60000元,具有悔罪表現,亦可酌情從輕處罰。本院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施洪俊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為維護國家機關正常工作秩序,保障國家廉政建設制度的貫徹執行,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施洪俊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二、已退出的贓款人民幣60000元予以沒收;未退出價值人民幣9700元的財物予以追繳,均上繳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