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於明春
- 民族:漢族
- 出生地:山東省棲霞市
- 出生日期:1962年6月24日
人物履歷,人物事件,
人物履歷
2002年12月至2010年6月任中共蓬萊市委常委、政法委書記。
2010年6月至2011年11月任中共蓬萊市委副書記、政法委書記。
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任中共蓬萊市委副書記、提名蓬萊市政協主席、黨組副書記。
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任蓬萊市政協主席、黨組副書記。
2013年1月至2016案發前擔任蓬萊市政協主席、黨組書記。
人物事件
2016年,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於明春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但是於明春及其辯護人認為:送錢的時某從未提出任何具體請託事項,於明春也從未為其謀取利益,該經濟往來不具有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徵,應當定性為違紀,不應認定為受賄罪
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但是於明春及其辯護人認為:送錢的時某從未提出任何具體請託事項,於明春也從未為其謀取利益,該經濟往來不具有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徵,應當定性為違紀,不應認定為受賄罪
時某供認,和時任政法委書記的於明春認識之後,他就想著和他處理好關係,將來自己在經營金礦的過程中有事情可以找他幫忙,於是在2008年和2010年春節期間,分兩次送給於明春20萬元銀行卡,每次都是10萬元。到了2012年春天的時候,於明春摔傷骨折住院了,他就在探視的時候又送了一張10萬元的銀行卡。
此外,從2006年開始至2014年期間,中秋節他經常送給於明春一萬元現金,或者一萬元銀行卡。
此外,從2006年開始至2014年期間,中秋節他經常送給於明春一萬元現金,或者一萬元銀行卡。
法庭審理認為,受賄罪的本質是權錢交易,侵害了公職行為的廉潔性和國家廉政建設制度。所謂權,指的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這種職權既包括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係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還包括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通過不屬自己主管的下級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而獲得的“間接職權”。
法庭認為,本案中被告人於明春先後擔任中共蓬萊市委常委、政法委書記、蓬萊市委副書記等職務,即擁有這種“間接職權”。
最終,法院判決於明春受賄罪成立。但因他曾經如實供述了檢察機關尚未掌握的涉案受賄犯罪事實,被認定為自首,所以從輕處罰——於明春犯受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