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亦兵,男,漢族,湖南華容人,1959年04月出生,1975年01月參加工作,1976年04月入黨,博士研究生學歷,主任醫師。曾任湖南省衛計委黨組成員、副主任。
2019年7月26日,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對被告人方亦兵以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方亦兵
- 國籍:中國
- 民族:漢族
- 出生地:湖南華容
- 出生日期:1959年04月
- 畢業院校:常德衛校
人物履歷,人物事件,涉嫌違紀,立案偵查,依法逮捕,立案審查,免去職務,提起公訴,一審宣判,
人物履歷
1975.01-1978.09 桃源縣二里崗公社知青;
1978.09-1981.09 常德衛校大專班;
1981.09-1987.12 常德地區人民醫院 兒科醫師、院團委副書記;
1987.12-1991.09 湖南省兒童醫院ICU醫生;
1991.09-1996.09 湖南醫科大學臨床醫學碩博連讀;
1996.09-2001.12 湖南省兒童醫院醫療副院長;
2001.12-2005.04 湖南省兒童醫院院長、黨委書記;2005.04-2007.09 湖南省人民醫院黨委書記、院長;
(其間2006.10-2007.04湖南省中青年領導幹部赴美工商管理和公共管理高級培訓班學習);
2007.09-2010.09 湖南省人民醫院院長、黨委副書記;
2010.09-2014.09 湖南省衛生廳黨組成員、副廳長。
2014.09-2017.05 湖南省衛生和計畫生育委員會黨組成員、副主任。
人物事件
涉嫌違紀
2017年5月8日,湖南省衛生和計畫生育委員會黨組成員、副主任方亦兵涉嫌嚴重違紀,接受組織審查。
立案偵查
2017年8月17日,據最高檢官網訊息,湖南省人民檢察院經審查決定,依法對湖南省衛生和計畫生育委員會原副主任方亦兵(副廳級)以涉嫌受賄罪立案偵查並採取強制措施。案件偵查工作正在進行中。
依法逮捕
2017年8月,據最高檢官網訊息,湖南省人民檢察院依法以涉嫌受賄罪對湖南省衛生和計畫生育委員會原副主任方亦兵(副廳級)決定逮捕。案件偵查工作正在進行中。
立案審查
2017年8月,經湖南省委批准,湖南省紀委對省衛計委黨組成員、副主任方亦兵嚴重違紀問題進行了立案審查。
經查,方亦兵違反政治紀律,對抗組織審查;違反組織紀律,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幹部職工的調動、晉升中為他人謀取利益並收受財物;違反廉潔紀律,收受禮金;違反生活紀律。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工程承攬、醫療設備和藥品採購等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並收受巨額財物,涉嫌受賄犯罪。
方亦兵身為醫療衛生系統黨員領導幹部,理想信念喪失,濫用職權,大搞權錢交易,大肆斂財,其行為嚴重違反黨的紀律,且在黨的十八大後仍不收斂、不收手,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經湖南省紀委常委會議研究並報湖南省委常委會議批准,決定給予方亦兵開除黨籍、開除公職處分;並將其涉嫌犯罪問題及線索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免去職務
2017年09月,免去方亦兵同志的湖南省衛生和計畫生育委員會副主任職務;
提起公訴
2018年7月31日訊息,近日,湖南省衛生和計畫生育委員會原黨組成員、副主任方亦兵(副廳級)涉嫌受賄罪一案,經湖南省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由株洲市人民檢察院向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方亦兵享有的訴訟權利,並依法訊問了被告人方亦兵,聽取了其委託的辯護人意見。株洲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亦兵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單獨或者夥同他人收受請託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依法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審宣判
2019年7月26日,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對湖南省衛計委原副主任方亦兵與其弟方曉兵受賄罪一案依法進行了公開宣判。對被告人方亦兵以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受賄所得財物依法追繳,上繳國庫。
經審理查明:2002年至2017年,被告人方亦兵利用擔任湖南省兒童醫院院長、湖南省人民醫院院長、湖南省衛生廳副廳長、湖南省衛計委副主任等職務上的便利,為26家單位或個人在工程承攬、藥品及醫療器械設備銷售、工作調動、單位資質評定等事項上謀取利益,單獨或者夥同其弟被告人方曉兵、其妻徐艾薇(另案處理)非法收受上述單位、個人給予的現金及財物價值總計人民幣649萬餘元、港幣1萬元、美元2.98萬元、加幣3.3萬元、澳幣0.4萬元。其中方亦兵夥同方曉兵共同收受現金人民幣276萬餘元;夥同徐艾薇共同收受現金人民幣15萬元。
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方亦兵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單獨或夥同親屬收受他人賄賂,其行為構成受賄罪,數額特別巨大。方曉兵作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代為轉達請託事項,夥同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託人財物,其行為構成受賄罪,數額巨大。方亦兵、方曉兵到案後如實供述了偵査機關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實,系坦白,認罪態度好,主動退繳全部贓款,有悔罪表現,可以從輕處罰。遂依法作出前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