斷獄程限是中國古代關於審判案件的期限。西周時已有規定。《周禮·秋官·小司寇》曰:“至於訇乃弊”。鄭註:“十日乃斷之”。漢及魏晉南北朝亦有斷獄及複審期限的規定。《舊唐書·刑法志》載,809年(唐憲宗元和四年)敕:“自今以後,大理寺檢斷不得過二十日,刑部覆下不得過十日;如刑部覆育異同,寺司重加不得過十五日,省司量覆不得過七日”;821年(穆宗長慶元年)再定斷獄程限:“大事,大理寺限三十五日詳斷畢,申刑部,限三十日閹奏;中事,大理寺三十日,刑部二十五日;小事,大理寺二十五日,刑部二十日。”
《宋史·刑法志》曰:“凡大理事決無下案牘,大事限二十五日,中事二十日,小事十日。審刑院詳復,大事十五日,中事十日,小事五日。”其後,明清律典中亦有關於斷獄程限的具體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