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賓滿族自治縣土地管理條例

1999年12月23日新賓滿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1年11月30日經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賓滿族自治縣土地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新賓滿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2.25
  • 實施時間:2002.02.25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保護和開發利用土地資源,切實保護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結合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從事管理、開發、利用土地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土地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助土地管理部門實施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辦理土地權屬的登記手續和變更登記手續,建立土地資源檔案。自治縣人民政府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所有權證》、《集體土地使用證》,確認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五條 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不得侵犯。
第六條 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制度。保持自治縣耕地總量動態平衡,並努力提高耕地質量。
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建立保護標誌,由土地管理部門建立管理檔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或者擅自改變。移動基本農田保護標誌。
生產條件好,產量高,劃為一級基本農田,長期不得占用;生產條件較好,產量較高,劃為二級基本農田,規劃期內不得占用。
第七條 農民承包經營耕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土地承包契約依法簽訂後,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和解除。
確需對承包田進行局部調整時,必須經過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有效契約產生糾紛,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解決,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條 在不改變土地使用用途情況下,允許農民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轉包、互換、入股、抵押、出租和繼承。
土地使用權的流轉,要堅持自願有償的原則,任何組織、個人不得強迫和干涉。
第九條 經批准征占耕地的建設單位,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繳納耕地開墾費,繳納標準按照遼寧省有關規定的上限執行。
耕地開墾費專款專用,全額用於開墾新的耕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條 嚴禁荒蕪土地。荒蕪土地應繳納土地閒置費。
建設單位經批准使用的土地,一年以上未動工興建的或者企業撤銷後無人經營的,視為荒蕪土地,經原批准機關同意,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
集體和個人承包經營的土地,棄耕一年以上的,均視為荒蕪土地,由原發包單位終止承包契約,收回發包的耕地。
第十一條 國家建設用地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費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徵收。
自治縣徵收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專用於城鎮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中低產田改造。
第十二條 墓地不得占用耕地、水源地及風景區。
第十三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從事荒山、荒溝。荒地、荒灘的開發治理,經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其承包期限為50年。
荒山、荒溝、荒地、荒灘的開發治理,必須堅持山、水、田、林、路、村統一規劃,綜合治理的原則。誰開發誰治理誰受益,誰造成損害誰補償。
荒山、荒溝、荒地、荒灘的開發治理要依法簽訂承包契約,簽訂契約滿二年不進行開發治理的,由發包方收回其經營使用權。造成損失者,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 、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占用存量建設用地時,建設單位必須按規定提出申請,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辦理批准手續。
私自協商占用土地的,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手續的,按非法占地處罰。
建設項目竣工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查實際用地,對超過審批面積的部分,按非法占地處罰。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不得越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審批土地。
禁止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採取公開招標拍賣的方式,實行公平競爭。
由國家認可的土地評估單位負責全縣地價評估工作。
第十六條 縣城、建制鎮原劃撥土地的使用權不得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和改變使用用途。經批准轉讓、出租、改變土地使用用途和處分土地使用權的,必須辦理出讓手續,補交出讓金。未辦理出讓手續的生產、經營性用地,應繳納土地使用費。
第十七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由用地單位按下列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
(一)徵用耕地,按該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產值的6至10倍補償;
(二)徵用林地,按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產值的5倍補償;
(三)徵用牧草地、水域,按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產值的4倍補償;
(四)徵用荒山、荒溝、荒地、荒灘,按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產值的2倍補償。
第十八條 自治縣地方水利建設、公路建設及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的補償補助標準,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擬定,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十九條 鄉(鎮)、村企業及私營個體企業破產,註銷營業執照後,所無償占用的集體土地歸還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同時註銷土地使用證。
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集體土地上進行非農業建設,參照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執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農村村民和居住在農村的非農居民每戶只能有一處符合規定標準的宅基地,多占的宅基地,要依法收歸集體所有。
每戶住宅建設用地面積標準,按《遼寧省實施辦法》規定的下限執行。
宅基地批准後超過一年未建設住宅的,批准手續自行作廢,再建設住宅時,必須重新辦理審批手續。利用作廢手續建設住宅的,按非法占地論處。
對農村超占的舊宅基地責令退還,暫時難以退還的,實行有償使用,超過部分以每平方米每年繳納2元的土地使用費為基數,每年遞增50%的收費標準,由村統一收取,統一管理,用於農田基本建設。
第二十一條 農村居民戶將住宅改為經營場所的,出賣、出租房屋或者轉讓宅基地的,不新批宅基地。
土地管理部門審批宅基地不得違反村莊和鄉(鎮)建設規劃。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規定,除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實際損失外,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責令退賠並處以非法占用額30%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處以耕地開墾費2倍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非法占用耕地每平方米處以15元罰款;非法占用其他土地每平方米處以10元罰款,同時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地上建築物、附著物。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其批准檔案無效,使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論處,由此造成的損失,責任人依法承擔賠償等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的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地上新建的建築物、附著物,收回土地使用權,並可以對雙方處以非法所得40—50%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罰款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上繳自治縣財政,不得挪作他用,全額用於農田基本建設和土地保護。
第二十四條 土地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遵紀守法、秉公辦事。對濫用職權、違法審批、玩忽職守情節較輕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2年2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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