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出版署出版物鑑定規則

新聞出版署出版物鑑定規則為了貫徹執行有關查處違反出版管理行為案件、打擊非法出版活動的規定,準確地及時地進行出版物的鑑定工作,特制定的規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聞出版署出版物鑑定規則
  • 文號:新出政[1993]179號
  • 發布日期:1993-3-16
  • 執行日期:1993-3-16
基本信息,規則全文,

基本信息

頒布日期 19930316
實施日期 19930316
新出政(1993)179號

規則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執行有關查處違反出版管理行為案件、打擊非法出版活動的規定,準確地及時地進行出版物的鑑定工作,特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新聞出版署受理鑑定的下列出版物:
(一)違禁出版物,包括內容反動的;有嚴重政治錯誤的;淫穢色情的;夾雜淫穢色情內容、低級庸俗、有害於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宣揚封建迷信、兇殺暴力的出版物;以及封面、插圖、廣告及其它宣傳品存在上述問題的;
(二)非法出版物。
第三條 出版物的鑑定,由署各業務司分別負責組織進行。
新聞出版署聘請專家組成出版物鑑定委員會,為諮詢機構。鑑定委員會可以根據本規則接受新聞出版署正、副署長的委託進行出版物的鑑定。
第四條 擔任出版物鑑定的人員,必須具有較好的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凡與查處案件有利害關係的人,不能充當鑑定人。機關的有關工作人員有這種情況的,應由所在司的負責人決定,實行迴避。
第五條 鑑定人必須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客觀公正地作出鑑定結論,不受任何外來干擾的影響。
鑑定人應當嚴格遵守出版物鑑定工作紀律,妥善保管送審的出版物和材料,嚴格保密,廉潔奉公。
第二章 受理鑑定
第六條 出版物的鑑定,各業務司分工如下:
(一)違禁出版物,按圖書、報紙、期刊的分類,分別由圖書司、報紙司、期刊司負責鑑定;
(二)非法出版物由發行司負責鑑定,司負責人認為必要時,可請其他司予以協助;
(三)音像出版物,包括非法出版的音像出版物,均由音像司負責鑑定。
出版物鑑定事項有交叉的,由有關司予以協助。
第七條 負責受理出版物鑑定的部門,只承擔下列鑑定任務:
(一)新聞出版署直接查處的案件需要對出版物進行鑑定的;
(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或音像管理部門依照規定提請新聞出版署鑑定的;
(三)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依法委託新聞出版署鑑定的;
(四)新聞出版署正、副署長提出鑑定的。
第八條 受理出版物鑑定的手續是:
(一)查驗委託公函或領導批示;
(二)聽取或審閱送審單位介紹案件情況和鑑定要求;
(三)查收出版物樣本。
根據查驗情況,確定是否受理鑑定或修改鑑定的要求。必要時可要求補送材料。
決定受理鑑定的,由承辦人填寫《出版物鑑定登記表》。
第三章 鑒 定
第九條 已受理的出版物鑑定,由司負責人委託兩名以上鑑定人員按下列程式進行工作:
(一)個人審查出版物樣本,分別提出個人的書面意見;
(二)由司的負責人主持進行綜合評議,提出司的書面審查意見和鑑定結論;
(三)製作出版物鑑定書。
在鑑定過程中有不同意見,經過綜合評議仍不能達成一致的,由司負責人複審後作出鑑定結論。
第十條 鑑定書的內容,包括出版物版本記錄主要項目,送審單位,送審人,送審日期,鑑定要求,簡要案情,審查意見和鑑定結論。
鑑定書要文字簡練,適用依據準確,結論明確。
第十一條 鑑定書由鑑定人簽名,經司負責人覆核後呈報主管署領導簽發,加蓋“新聞出版署出版物鑑定專用章”。
第十二條 鑑定中遇有疑難複雜問題,或鑑定結論有分歧,或應當事人申請要求重新鑑定時,可經新聞出版署正、副署長決定,委託出版物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
重新鑑定,除按規定辦理受理手續外,申請人還應提交原鑑定書和樣本,並說明要求重新鑑定的理由。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三條 鑑定結束後,承辦的鑑定人員應當將鑑定材料立卷歸檔。
出版物鑑定材料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卷皮;
(二)目錄;
(三)出版物鑑定登記表;
(四)出版物樣本;
(五)個人審查意見;
(六)司的書面審查意見和鑑定結論;
(七)鑑定書原件及副本;
(八)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本規則由署辦公室和政策法規司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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