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

1990年5月12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0.05.12
  • 實施時間:1990.05.12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社會安定、公共秩序和各族人民共同利益,結合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場所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遵守《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
第四條 公民在行使集會、遊行、示威權利的時候,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得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進行危害國家統一和破壞民族團結的活動,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五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縣(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遊行、示威路線在州、地(市)行政區域內經過兩個以上縣(市)、區的,主管機關為州、地(市)公安局(處);跨州、地(市)的,主管機關為自治區公安廳。
生產建設兵團管理地域內的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墾區以上公安機關;越出兵團管理地域的集會、遊行、示威適用本條前款規定。
第六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後,方可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法》規定不需要申請的除外。
第七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必須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其他身份證件,在舉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機關當面遞交申請書。
申請書必須寫明如下項目:集會、遊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人數、車輛和使用音響設備的種類與數量、起止時間、地點(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線和負責人的姓名、職業、住址。
第八條 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名義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必須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申請書必須有該單位負責人簽名並加蓋公章。
第九條 主管機關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申請書後,應當在申請舉行日期的二日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視為許可。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不在約定的時間、地點等候,致使主管機關通知不到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十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該主管機關同級人民政府、兵團師(局)領導機關申請複議。人民政府或兵團師(局)領導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複議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決定。逾期不答覆的,視為許可。
第十一條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應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同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並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
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必須按主管機關規定的時限將協商情況告知主管機關。
第十二條 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許可: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破壞民族團結和煽動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據認定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將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五)不按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申請的。
第十三條 對於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主管機關應當派出人民警察維持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對以暴力、威脅手段擾亂集會、遊行、示威,聚眾衝擊集會、遊行、示威或者侮辱、誹謗參加集會、遊行、示威人員以及以其他方法非法干擾集會、遊行、示威的,人民警察應將其強行帶離現場或者予以拘留,以保障集會、遊行、示威的順利進行。
第十四條 在集會、遊行、示威過程中,遇有發生重大災害事故、嚴重治安和刑事案件、重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不可預料的情況時,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改變集會地點、行進路線或者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五條 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除申請參加的人員外,其他人不得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組織者、參加者不得以任何方式脅迫他人參加。
第十六條 為維護正常的工作秩序,主管機關可以在下列單位所在地附近設定金黃色繩帶標誌的臨時警戒線,未經人民警察許可,集會、遊行、示威的參加者不得逾越:
(一)縣級以上各級黨政軍領導機關;
(二)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監獄、看守所;
(三)軍隊駐地和其他要害部門;
(四)生產建設兵團及所屬各師(局)領導機關;
(五)縣以上各地廣播電台(站)、電視台、報社等重要新聞單位。
第十七條 在下列場所周邊距離十米至三百米內,非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
(一)國賓下榻處;
(二)重要軍事設施;
(三)航空港、火車站。
前款所列場所的具體周邊距離,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八條 未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邊境地帶、對外開放口岸的區域和烏魯木齊市人民廣場舉行集會、遊行、示威。
第十九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限於烏魯木齊時間早六時至晚十時。
第二十條 集會、遊行、示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許可的目的、方式、起止時間、地點、路線和平地進行;
(二)服從人民警察的指揮,維護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和公共設施;
(三)嚴禁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四)禁止沿途塗寫刻畫或者張貼、散發宣傳品,不得發表和呼喊與集會、遊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演說、口號,不得舉持與集會、遊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旗幟、橫幅;
(五)不得以任何手段誹謗、侮辱他人;
(六)不得抬拉屍體、傷員;
(七)不得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煽動他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一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應指定必要數量的人員協助人民警察維持秩序。
負責人和協助維持秩序的人員應當佩帶明顯標誌。佩帶標誌的樣品應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前一日送主管機關備案。
第二十二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機關應當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
(二)未按照公安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的;
(三)在進行中出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又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必要的強制手段強行驅散;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可以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或者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人民警察可以將其強行帶離現場或者予以拘留。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依法追究集會、遊行、示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外國人在本行政區域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適用《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
外國人在本行政區域內未經主管機關批准不得參加中國公民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8月12日自治區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民遊行示威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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