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中醫藥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中醫藥條例》,2024年5月1日開始實施的地方性法規。

2024年3月3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表決通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中醫藥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中醫藥條例
  • 實施時間:2024年5月1日 
發布通知,全文,

發布通知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2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中醫藥條例》已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2024年3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4月1日

全文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中醫藥條例
(2024年3月3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中醫藥服務
  第三章 中藥保護與產業發展
  第四章 中醫藥人才培養
  第五章 中醫藥傳承與創新
  第六章 中醫藥文化傳播與交流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弘揚中醫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發揮各具特色的民族醫藥作用,保護人民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中醫藥事業發展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中醫藥,是指包括漢族和少數民族在內的我國各民族醫藥的統稱。維吾爾醫藥、哈薩克醫藥、蒙醫藥等少數民族醫藥是中醫藥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四條 自治區大力發展中醫藥事業,加大扶持力度,運用現代科學技術推動中醫藥理論研究和實踐套用,促進中醫藥傳承創新發展。
  發展中醫藥事業應當遵循中醫藥發展規律,保持和發揮中醫藥特色和優勢,堅持中西醫並重,促進中西醫結合。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中醫藥工作的領導,將中醫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中醫藥管理、服務、產業和保障體系,統籌推進中醫藥事業高質量發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醫藥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教育、科學技術、工業和信息化、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督管理、醫療保障、林業和草原、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中醫藥管理、服務、支持等工作。
第二章 中醫藥服務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醫藥服務體系建設,舉辦規模適宜的中醫醫療機構。縣級人民政府舉辦的中醫醫院一般應當達到二級以上中醫醫院建設標準,自治區和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舉辦的中醫醫院一般應當達到三級中醫醫院建設標準。
  政府舉辦的綜合醫院、婦幼保健機構、傳染病醫院和其他有條件的專科醫院應當設定中醫臨床科室、中藥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中醫館和社區衛生服務站、村衛生室中醫閣的建設,持續提升中醫藥服務能力。
  第八條 舉辦中醫醫療機構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遵守醫療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
  合併、撤銷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或者改變其中醫醫療性質,應當徵求上一級中醫藥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中醫醫療機構應當堅持以中醫藥服務為主的辦院模式和服務功能,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提供中醫藥服務,發揮中醫藥的特色和優勢,提升中醫藥服務能力和水平。
  中醫醫院應當篩選中醫優勢病種,建設中醫優勢專科,推廣和套用中醫藥適宜技術。支持有條件的醫院研發和推廣套用中藥製劑,設定中醫經典病房。
  第十條 鼓勵社會力量舉辦中醫醫療機構,或者在醫療機構設定中醫臨床科室、中藥房。社會力量舉辦的中醫診所和只提供傳統中醫藥服務的中醫門診部不受醫療機構設定規劃布局限制。
  社會力量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在準入、執業、等級評審、公共衛生、基本醫療保險、科研教學、醫務人員職稱評定和繼續教育等方面,享有與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同等的權利。
  第十一條 支持中醫醫院牽頭或者參與建設區域中醫醫療中心、醫療聯合體,促進優質醫療資源向基層傾斜,提升基層醫療機構中醫藥服務能力。在醫療聯合體建設過程中,不得變相取消、合併中醫醫院,或者改變其功能定位。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發展中醫治未病、老年健康、中醫康復等中醫藥特色服務。
  鼓勵中醫藥養生保健服務發展,支持社會力量舉辦中醫養生保健機構。開展中醫養生保健服務應當符合國家中醫養生保健服務規範、標準。
  鼓勵中醫醫療機構與養老機構合作開展具有中醫藥特色的醫養結合服務,引導社會力量舉辦具有中醫藥特色的醫養結合機構。
  第十三條 支持有條件的醫療機構建立中西醫聯合診療模式,加強重大疑難疾病、急危重症中西醫聯合攻關,形成臨床治療、疾病防控、科學研究的中西醫協同防治機制,促進中西醫服務優勢互補。
  第十四條 支持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的服務標準和規範開展針對老年人、兒童、婦女、慢病患者的中醫藥健康管理服務。
  支持中醫藥人員積極參與家庭醫生簽約服務,將中醫藥服務納入家庭醫生簽約服務內容。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醫療機構納入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管理體系,建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與中醫藥主管部門信息共享機制,加強中醫藥應急物資、設備、設施、技術與人才資源儲備,發揮中醫藥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中的作用,實行中西醫聯合救治,建立中醫藥全程參與機制。
  政府舉辦的二級以上中醫醫院應當按照標準建立感染性疾病科,規範設定發熱門診。
  第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支持中醫醫療機構信息化建設,鼓勵中醫醫療機構運用網際網路等現代信息技術,發展中醫遠程醫療、移動醫療、智慧醫療等新型醫療服務模式。
第三章 中藥保護與產業發展
  第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中藥保護和產業發展規劃,發揮中藥資源優勢,加快中藥產業高質量發展。
  第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野生中藥資源的保護與發展,完善分級保護制度,促進野生中藥資源可持續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中藥資源保護和利用,組織開展中藥資源動態監測和資源普查、整理、挖掘,加強對中藥資源就地和遷地保護,建立中藥資源資料庫,做好種質資源保護。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中藥材良種繁育基地建設和規範化種植養殖基地建設,鼓勵進口藥材的馴化栽培,嚴格管理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使用,禁止在中藥材種植過程中使用劇毒、高毒農藥,推動中藥材規範化、標準化、生態化、有機化種植養殖。
  中藥材的繁育、馴化應當執行國家相關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製定。
  對中藥材新品種,按照法定程式進行品種登記。
  第二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發布新疆道地中藥材目錄並探索建立標準質量評價體系,制定種植區劃,最佳化生產基地布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對新疆道地中藥材進行產地保護,扶持產業示範基地建設,培育龍頭企業,推動產業化發展,打造新疆道地中藥材知名品牌。
  鼓勵新疆道地中藥材申報地理標誌產品和國家食藥物質目錄。
  第二十一條 在村醫療機構執業的中醫醫師、具備中藥材知識和識別能力的鄉村醫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自種、自采地產中藥材並在其執業活動中使用,但應當保證質量,不得使用變質、被污染的藥材。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覆蓋全品種、全過程、可追溯的中藥材質量監管體系。商務、市場監督管理、林業和草原、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加強中藥材種植養殖、生產、流通、使用等環節的中藥材質量監督管理,保障中藥材質量安全。
  中藥企業和經營者應當建立質量管理制度,如實記錄、提供可供追溯的相關信息。
  中藥企業和醫療機構炮製中藥材應當執行中藥飲片炮製規範,保證中藥飲片的質量和安全。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發展中藥材現代流通體系和電子商務,完善與中藥材進出口貿易相關的倉儲物流、檢驗檢測、期貨交易等配套服務。
  第二十四條 依法取得批准文號和經備案的醫療機構中藥製劑,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可以按照相關規定,在醫療聯合體、醫療服務共同體以及指定的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
  自治區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中藥製劑品種配製、使用的監督檢查。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中藥製劑品種的不良反應監測,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報告。
  第二十五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納入醫療機構中藥製劑管理:
  (一)中藥加工成細粉,臨用時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藥傳統基質調配、外用,在醫療機構內由醫務人員調配使用;
  (二)鮮藥榨汁;
  (三)受患者委託,按照醫師處方(一人一方)套用中藥傳統工藝加工而成的製品;
  (四)為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中醫醫療機構根據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發布的推薦處方,預先調配或者集中代煎的預防性或者治療性中藥湯劑;
  (五)國家規定不作為醫療機構中藥製劑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中醫藥人才培養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規模適宜、專業層次結構合理的中醫藥學歷教育體系,支持中醫藥重點學科和專業建設,加強臨床教學基地建設和繼續教育基地建設,推動醫教研協同發展。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專門實施中醫藥教育高等院校建設。開設中醫藥相關專業的院校應當最佳化中醫藥專業課程體系結構,提高中醫專業經典課程比重,將中醫藥經典融入中醫基礎與臨床課程,強化中醫思維培養,建立早跟師、早臨床學習制度。
  自治區開設臨床醫學類專業的院校,應當將中醫藥基礎理論和基本技能課程列入臨床醫學類專業必修課和畢業實習內容。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面向鄉(鎮)、村(社區)的定向免費培養中醫藥人才制度。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發展中醫藥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培養中藥炮製、中藥材種植養殖、中醫養生、中醫康復、老年護理等中醫藥健康服務技術技能人才。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中醫藥繼續教育,加強基層醫療衛生機構醫務人員中醫藥知識和技能培訓,推廣套用中醫藥適宜技術。全科醫生、鄉村醫生繼續教育應當包含中醫藥教學內容。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支持和發展中醫藥師承教育,支持名老中醫藥專家、有豐富臨床經驗和技術專長的中醫醫師和中藥專業技術人員帶徒授業,傳授中醫藥理論和技術方法。
  經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認可的師承教育繼承人,可以按照國家相關規定申請中醫專業學位。用人單位在職稱評聘、評優評先中,可以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考慮考核優秀的師承教育繼承人。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中醫西醫相互學習的教育制度,培養高層次的中西醫結合人才和能夠提供中西醫結合服務的全科醫生。
  鼓勵中西醫藥人員相互學習,促進中西醫結合。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完善符合中醫藥發展規律的人才評價、使用、表彰、激勵政策,健全中醫藥專業技術資格考試和職稱評價制度。支持開展自治區名中醫評選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選拔、引進和培養中醫藥科研帶頭人和中青年技術骨幹,支持中醫藥院校畢業生和有中醫藥服務資質的執業醫師和藥師到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從事中醫藥工作,並在薪酬津貼、職稱評定、職業發展、教育培訓和表彰獎勵等方面實行優惠待遇。
第五章 中醫藥傳承與創新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組織收集、整理、保護中醫藥古籍文獻,推動中醫藥古籍數位化,培養古籍文獻研究和保護專業的人才,採取措施保護中醫藥文物古蹟、名醫故居。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遴選本行政區域的中醫藥學術傳承項目和傳承人,保護、整理、挖掘、研究維吾爾醫藥、哈薩克醫藥、蒙醫藥等中醫藥專家的學術思想、診療經驗、老藥工傳統技藝以及民間中醫藥技術方法。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加強中醫藥智慧財產權保護,指導有關單位和個人通過申請中醫藥專利、商標、地理標誌、藥用植物新品種等智慧財產權,對中醫藥特色技術、方法、產品等進行保護。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中醫藥科技創新激勵制度。支持中醫藥科研平台建設,鼓勵科研機構、高等院校、醫療機構和企業協同建立中醫藥科技創新平台或者新型研發機構,運用現代科學技術和傳統中醫藥研究方法,開展中醫藥科學技術研究。
  第三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科研機構、高等院校、醫療機構、企業自主研發基於中醫藥古代經典名方、名中醫驗方及醫療機構中藥製劑開發的中藥創新藥。鼓勵對已上市中藥進行再評價和改良,培育具有競爭力的新疆中藥優勢品種和特色品牌。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中藥生產企業裝備升級、技術集成和工藝創新,加速中藥生產工藝、流程的標準化、現代化,提升中藥企業智慧財產權運用能力,構建中藥質量控制體系。
  第三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科學技術研究納入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加大科研投入,促進中醫藥理論和技術方法的傳承創新。加強對重大、疑難疾病、地產病、重大傳染病防治的聯合攻關和對常見病、多發病、慢性病的中醫藥防治創新研究,推動形成防治重大疾病和治未病的創新產品和技術成果。
第六章 中醫藥文化傳播與交流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中醫藥文化建設納入文化發展規劃,加強中醫藥文化宣傳,普及中醫藥知識,增強民眾健康意識,營造關心和支持中醫藥事業發展的社會氛圍。
  支持建設中醫藥特色博物館、展覽館、紀念館、科普館、藥用動植物園等展示場所,打造中醫藥文化宣傳教育基地。推進中醫藥文化進機關、學校、企業、社區、鄉村和家庭。鼓勵組織和個人研發維吾爾醫藥、哈薩克醫藥、蒙醫藥等中醫藥文化創意產品,創作具有新疆特色的中醫藥文化和科普作品。
  自治區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中醫藥知識納入中國小健康教育。鼓勵開展具有中醫藥特色的教學活動。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中醫醫療和中藥藥品廣告的監督管理。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開展中醫藥知識宣傳,應當聘請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進行,以介紹疾病預防控制、治療以及中醫藥養生保健等科學知識為主要內容,不得以介紹健康、養生知識等形式變相發布中醫醫療廣告、中藥藥品廣告,不得虛假、誇大宣傳中醫藥療效。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與中醫藥主管部門協同做好維吾爾醫藥、哈薩克醫藥、蒙醫藥等中醫藥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推薦、申報、評選工作,推進中醫藥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和傳承。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中醫藥與旅遊、文化、體育產業融合發展,開發具有維吾爾醫藥、哈薩克醫藥、蒙醫藥等中醫藥特點的旅遊景點、線路、基地以及與旅遊、文化、體育等產業融合的中醫藥健康產品和服務項目。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維吾爾醫藥、哈薩克醫藥、蒙醫藥等中醫藥與援疆省市和其他省市中醫藥的交流合作,推進醫療服務、技術合作、學術交流、人才培養、文化宣傳等活動。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醫療機構、科研機構、高等院校、企業開展國際交流,推動中醫藥發展積極融入中國(新疆)自由貿易試驗區建設,與周邊國家和其他國家開展中醫藥學術研究、人才培養、對外貿易、健康服務、文化傳播等領域的國際交流與合作,建設中醫藥海外中心,發展中醫藥服務貿易,促進中醫藥的國際傳播和推廣。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中醫藥管理機構,配備專門的中醫藥管理人員,建立中醫藥工作協調機制。將中醫藥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內容,督促有關部門履行發展中醫藥的職責。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中醫藥事業的經費投入,將中醫藥事業發展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大對中醫藥服務能力、產業發展、人才培養、科學技術研究和文化傳播的支持力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揮政府產業基金的引導作用,鼓勵社會資本設立中醫藥產業投資基金。
  第四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醫療保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合理制定中醫醫療服務的收費項目和標準,並實行動態調整。制定和調整中醫醫療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組織中醫藥專家評審論證,體現中醫醫療服務成本和專業技術價值。
  第四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醫療保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將符合條件的中醫診療項目、中藥飲片、中藥配方顆粒、中成藥、醫療機構中藥製劑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診療項目目錄、藥品目錄。
  自治區人民政府醫療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符合中醫藥發展規律和特色優勢的醫保支付方式,逐步降低報銷起付線、提高報銷比例。對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患者在定點醫療機構住院所發生的中醫診療費用占住院總費用的比例不作限制。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將符合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也可以委託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規定開展定點評估工作。
  第五十條 依法開展下列活動,應當成立中醫藥評審、評估、鑑定專家組,或者有中醫藥專家參加:
  (一)納入基本醫療保險藥品、診療項目目錄的醫療機構製劑、中醫診療技術評選;
  (二)中醫藥科研課題的立項評審、成果鑑定和評獎;
  (三)中醫藥專業職稱評審;
  (四)中醫醫療事故及醫療損害的鑑定;
  (五)中醫藥醫療、教學、科研機構的評審、評估;
  (六)中醫藥出版物內容的評估;
  (七)地方習用藥材標準及其炮製規範的評審;
  (八)醫療機構中藥製劑註冊的評審;
  (九)其他與中醫藥相關項目的評審、評估、鑑定。
  第五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等部門應當加強中醫藥標準體系建設,研究制定中醫藥基礎標準和臨床診療指南、技術操作規範、療效評價、藥材質量標準等技術標準,加強中醫藥標準化人才隊伍建設。
  第五十二條 中醫藥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依法開展服務,維護行業信譽和合法權益,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中醫藥法律法規落實情況的監督,定期聽取和審議同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事業發展情況的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醫藥監督管理能力建設,加強對中醫藥技術和服務內容的監督檢查。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合併、撤銷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或者改變其中醫醫療性質的;
  (二)挪用中醫藥事業發展經費的;
  (三)違法頒發執業許可證或者執業證書的;
  (四)未履行中醫醫療和中藥藥品廣告監督管理職責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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