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ason clause / New Jason clause 傑森條款/新傑森條款。由於美國存在判例認為:根據哈特法的規定,對於駕駛船舶的過失,船東可以免責,但不能請求貨方分攤共同海損的損失,因此美國提單中普遍訂立的一種條款(共同海損疏忽條款,General average negligence clause),在承運人有過失,但根據1893年哈特法(Harter Act 1893) 或COGSA無需對貨物滅失或損壞負責時,允許承運人從貨物所有人處收取共同海損分攤。該名稱起源於美國最高法院在The Jason 225 U.S.32 (1912)案的判例,該條款根據哈特法得到支持,因而成為傑森條款。該條款在1936年COGSA出現後演變為“新傑森條款”,補充規定:當船舶因船長、船員或引航員的過失發生事故而採取救助措施時,即使救助船與被救助船同屬於一個船公司,被救船仍需支付救助報酬,該項救助報酬可作為共同海損費用。美國法院已確認上述條款在租船契約中的效力,但是上述條款在班輪運輸中的效力尚未明確。
簡而言之,傑森條款的內容是在船方存在過失的情況下,仍可要求貨方參加共同海損分攤。而相比之下,新傑森條款的“新”字,是指姐妹船救助視為第三方救助,貨方對與此相關的費用仍需參加共同海損分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