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關於幹部、工人退(離)休工作的規定

《文化部關於幹部、工人退(離)休工作的規定》是文化部印發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文化部關於幹部、工人退(離)休工作的規定
  • 索引號:000014348/2005-01087
  • 分類:規章
  • 發文日期:1991年06月17日
文號,全文,

文號

索 引 號:000014348/2005-01087分類:規章;令
發布機構:文化部發文日期:1991年06月17日
名 稱:文化部關於幹部、工人退(離)休工作的規定
文 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令第4號主 題 詞:文化部 幹部 工人 退(離)休 規定

全文

文化部關於幹部、工人退(離)休工作的規定
(1991年6月17日文化部令第4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央組織部、國家人事部《關於認真執行幹部退(離)休制度有關問題的通知》(中組發[1988]9號)精神,為在我部全面貫徹執行幹部退休(含離休,下同)制度,深化幹部制度改革,廢除領導職務終身制,實現新老幹部的正常交替,使退休工作走上正常化、制度化軌道,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文化部機關及其直屬單位的退休工作。
第二章 關於退休的準備工作
第三條 各單位人事部門每年十二月十日前須將第二年本單位達到退休年齡人員的名單報人事司和主管局備案(此名單需按組通字[1990]24號檔案要求核准生辰年月,執行時不再更改),並提前一年通知其所在工作部門,不再安排新的較長期的工作項目;藝術院校提前一至兩學期不安排連續的教學或研究項目。
第四條 各單位要提前做出各級領導與退休人員談話的計畫,提前通知本人,使之做好思想準備;領導提前一至三個月與本人談話,對其提出的困難和要求,能解決的儘量給予解決,實在難以解決的要做好思想工作。
第三章 關於正常辦理的程式
第五條 達到規定的退休年齡的處以下(含處級)黨政幹部、專業幹部和工人,不需本人提出申請,在其到齡後的第二個月按規定辦完有關手續,第三個月起改按退休工資計發,不再列為在編人員。以上手續辦完後再辦理退休證等事宜。
第六條 達到規定的退休年齡的司局級幹部,凡不再繼續留任的,先由任免機關免去職務後,再辦理退休手續;先免職、後到齡的,辦理程式同“第五條”。
第四章 關於暫時留任,暫緩辦理
第七條 對司局級幹部中少數確因工作需要暫時留任的,經批准可以留任,但留任時間一般不應超過一年。
第八條 擔任過全國人大常委、全國政協常委和各民主黨派中央領導職務(指主席、副主席),藝術上、學術上造詣高深、在國內外享有很高聲譽,對我國社會主義建設有特殊貢獻的傑出高級專家,經批准,可以暫緩退休,繼續從事研究和著述工作。聘任專業職務的,占本單位專業職務限額。
第九條 現任全國政協委員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政協常委可在換屆不再任職後辦理退休手續。
第十條 需派駐國外,但任期內將超過退休年齡的人員,一般不安排派駐。少數確需派駐的,可在任屆期滿後辦理退休手續。
第五章 關於延長退休年齡
第十一條 少數高級專家確因工作需要,身體能夠堅持正常工作,徵得本人同意,本單位專業技術職務限額允許,經批准,可適當延長退休年齡。
第十二條 當年延長退休年齡人員的比例,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退休專業人員百分之三十。
第十三條 對確定延長退休年齡的專業人員,一次只批准延長一至二年。如需繼續延長,應再次報批,但不得超過規定延長年齡的最高期限(正高級專業人員為七十周歲,副高級專業人員為六十五周歲)。
第十四條 擔任行政領導職務或管理職務的專業人員需延長退休年齡的,應先免去行政領導或管理職務,再辦理延長手續,以使他們集中精力繼續從事專業工作。確因特殊情況需保留職務的,要按審批許可權報批。
第十五條 延長退休年齡的專業人員被聘任專業職務的,占本單位專業職務限額。
第六章 關於發給百分之百退休費的條件
第十六條 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的高級專業人員,其退休費可按原工資額的百分之百發給:
(一)建國前從事專業工作的。
(二)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滿六十周歲的。
(三)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前已獲得副高級以上職稱的(含文藝六級及其以上人員)。
第七章 關於提高退休費標準
第十七條 對有重大貢獻的專業人員、幹部和工人,退休(不含離休)前仍保持其榮譽的,退休費標準可適當提高,提高的幅度按以下原則掌握:
(一)全國勞動模範、勞動英雄、先進工作者;國家統一頒發的科學獎、發明獎的特等獎、一等獎、二等獎獲得者(集體獎中的主要作者和發明者),其退休費標準可提高百分之十五。
(二)省、部級勞動模範、勞動英雄、先進工作者;國家科學獎、發明獎的三等獎、四等獎獲得者(集體獎中的主要作者和發明者);對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和物質文明建設做出重要貢獻,取得顯著的社會效益或經濟效益,在社會上享有盛譽並參加革命工作滿三十年以上者,其退休費標準可提高百分之十。
(三)在工作中取得明顯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在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和物質文明建設中取得突出成績並參加革命工作滿三十年以上者,其退休費標準可提高百分之五。
第十八條 提高退休費百分比的計算方法是:在國家規定的退休費百分比的基礎上,先加上因有特殊貢獻增加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然後再按合計後的百分比執行北京市勞動局等六個單位制定的《關於發給退休職工困難補助的通知》中規定的困難補助。但最高不得超過本人退休前的標準工資。北京市規定的享受困難補助的年代計算方法,不作為更改參加革命工作時間的依據。
第十九條 建國後從國外或者從香港、澳門、台灣回來定居工作的高級專家,不受參加工作年限限制,其退休費均按建國後參加革命工作退休幹部的最高標準百分之七十五發給。其中有重大貢獻的,再按第十七條的規定提高退休費比例。
第八章 關於返聘
第二十條 已退休的少數高級專業人員確因工作需要,本人自願,身體尚能堅持正常工作,經批准,可由需用單位進行返聘。個別中級專業人員和特技工人,因特殊需要也可返聘,但要從嚴掌握。黨政幹部和普通工人一般不返聘。
第二十一條 返聘人員在受聘期間除退休費照發外,可發給一定數額的聘用金。聘金數額由用人單位根據自己的財力和受聘人員的作用自行確定,但一般不超過本人退休前基職工資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二條 返聘金來源,機關從業務費中支出,事業單位從事業費中支出,企業單位從企業管理費中支出,一律不另追加經費。返聘人員在返聘期間除獲取聘金外,其他待遇同退休人員。
第二十三條 返聘時間一般為一年,期滿後視情況可以停聘或續聘。返聘期間不得安排行政、業務領導職務。
第九章 關於審批許可權
第二十四條 辦理退休審批手續,司局級幹部由所在單位填報《幹部退(離)休審批表》,有主管局的單位經主管局審核,沒有主管局的部直屬單位和部機關經人事司審核,報部批准;司局級以下黨政幹部和專業幹部由所在單位審批;機關處以下(含處級)幹部由人事司審批。
第二十五條 少數確因工作需要暫時留任的司局級幹部,徵得中組部同意後,由部審批。
第二十六條 辦理傑出高級專家暫緩退休的審批手續,由單位報文化部審核,報國務院批准。
第二十七條 辦理延長退休年齡的審批手續,有主管局的單位的副高級專業人員由主管局審批,報部備案;正高級專業人員以及沒有主管局的部直屬單位和部機關的正、副高級專業人員由人事司審核,報部批准。在延長期內確因特殊情況需保留職務的,有主管局的單位經主管局審核,沒有主管局的部直屬單位和部機關經人事司審核,報部批准。
第二十八條 辦理提高退休費標準的審批手續,凡提高百分之五至十五和提高到百分之百者,有主管局的單位經主管局審核,沒有主管局的部直屬單位和部機關經人事司審核,報部批准。
第二十九條 辦理返聘手續,用人單位與受聘人員需簽訂契約,由用人單位審批;部機關由人事司審批。
第十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已經退休的人員,一律不得重新復職。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其解釋權在文化部人事司。以前文化部所發檔案與此規定不一致的,按此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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