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關於加強港澳台演藝人員入境商演活動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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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文化部關於加強港澳台演藝人員入境商演活動管理的通知
  • 時間: 2017.3.24
【發布單位】文化部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4-11-24
【生效日期】1994-11-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文化部關於加強港澳台演藝人員入境商演活動管理的通知
(1994年11月24日文化部文市發66號發布)

近年來,港、澳、台演藝人員入境商演活動頻繁,這對於活躍民眾文化生活,擴大與港、澳、台地區的文化藝術交流,增加港、澳、台同胞對祖國的向心力,有著積極作用。但是,前一時期港、澳、台演藝人員入境商演活動比較混亂。一些單位和個人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邀約港、澳、台演藝人員入境商演;一些港、澳、台演出經紀人趁機索取高額出場費,抬高演出成本;一些演出活動的組織者轉包經營,加價倒賣,牟取暴利,擾亂了演出市場的正常秩序;一些演出活動中還存在嚴重的偷漏逃稅現象。上述種種,已成為社會關注的熱點問題。
為加強演出市場管理,維護港、澳、台演藝人員入境商演活動的正常秩序,推進內地與港、澳、台地區的文化藝術交流,現就加強港、澳、台演藝人員入境商演管理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港、澳、台演藝人員入境商演活動,須報文化部審批。
廣東、福建、海南省邀約港、澳、台演藝人員在本省範圍內舉辦的商演活動的審批與管理,按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轉發<文化部關於全國對外文化交流工作歸口管理辦法>的通知》(中辦廳字[1993]30號)的規定執行。
二、港、澳、台演藝人員入境商演活動須由經文化部批准的具有涉外演出經營資格的演出經紀機構舉辦。
除中央部門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暫設一個具有涉外演出經營資格的演出經紀機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廳(局)報文化部審批,領取《演出經營許可證》。
三、申辦港、澳、台演藝人員入境商演活動,中央部門所屬演出經紀機構直接報文化部審批;地方所屬演出經紀機構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廳(局)報文化部審批。
四、申辦港、澳、台演藝人員入境商演活動,須提供下列檔案:
(一) 申請報告;
(二)演出地省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
(三)《演出經營許可證》或其影印件;
(四)港、澳、台演藝人員經紀人的資格認定書;
(五)港、澳、台演藝人員經紀人和演出經紀機構簽訂的演出意向書。演出意向書應包括演出時間、地點、場次、費用預算、票價、收入分成及有關納稅條款等。
(六)主要參演人員名單;
(七)演出節目單,其中未公開出版的曲目應提供中文歌詞;
(八)擬公開發布的廣告稿。
五、舉辦港、澳、台演藝人員入境商演活動,演出經紀機構應與港、澳、台演藝人員經紀人依照經批准的演出意向書籤訂正式的演出契約,並將契約副本報文化部備案。舉辦單位應嚴格按批准檔案的內容和演出契約組織演出。演出活動如有變更,須另行申報審批。
六、未經批准擅自舉辦港、澳、台演藝人員入境商演活動,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責令停演,沒收演出收入,並追究演出組織者的責任。演出經紀機構未經批准擅自舉辦港、澳、台演藝人員入境商演活動,情節嚴重的,由發證部門吊銷《演出經營許可證》。經批准的港、澳、台演藝人員入境商演活動,須由演出經紀機構直接組織。如轉賣轉包他人經營,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責令停演,沒收演出收入;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演出經營許可證》。
七、舉辦港、澳、台演藝人員入境商演活動的演出經紀機構如在電台、電視台、報刊發布演出廣告,需填寫由文化部統一印製的《演出廣告登
記表》,加蓋“文化部營業演出管理專用章”後方可發布。對港、澳、台演藝人員入境商演活動,中央和地方的主要新聞媒體不作促銷性宣傳,電台、電視台不予現場轉播。
八、經批准的港、澳、台演藝人員入境商演活動,演出經紀機構應在演出之前,將演出契約副本及納稅責任人或代扣代繳責任人等有關資料報送當地稅務部門。演出所得收入應依法納稅。
九、舉辦港、澳、台演藝人員入境參與的社會福利性募捐義演,應經省級以上民政部門認可後,按上述規定程式報批。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開支外,應全額捐獻給受捐單位。
十、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要深入調查研究,認真總結本地區港、澳、台演藝人員商演活動的經驗教訓,在節目製作、演出組織、場地管理、財務管理等方面,制定切實可行的措施,保障港、澳、台演藝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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