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市場黑名單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文化市場黑名單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草擬了《文化市場黑名單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文化市場黑名單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 實施時間:2015年
公開徵求意見
近日,文化部文化市場司草擬了《文化市場黑名單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徵求意見稿全文
第一條〔目的依據〕根據《國務院關於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維護市場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見》和《國務院關於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的通知》有關規定,健全信用約束機制,促進誠信自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範圍界定〕本辦法所稱文化市場黑名單,是指記錄含有禁止內容的文化產品或者嚴重違法的經營主體、從業人員的名單,包括文化產品黑名單、經營主體黑名單、從業人員黑名單。
第三條〔機構職責〕文化部負責指導監督全國文化市場黑名單管理工作,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按照“誰列入,誰管理”的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化市場黑名單管理工作。
第四條〔產品黑名單〕應當將含有下列禁止內容之一的文化產品列入黑名單: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
(三)泄露國家機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侵害民族風俗習慣,傷害民族感情,破壞民族團結;
(五)違反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違背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八)宣揚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吸毒,教唆犯罪,誘發未成年人模仿違反社會公德行為和違反違規行為,妨礙未成人身心健康的;
(九)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經營主體黑名單〕應當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市場經營主體列入黑名單:
(一)經營的文化產品含有本辦法第四條禁止內容並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二)被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吊銷許可證的;
(三)因採取欺騙手段取得的行政許可被文化行政部門撤銷的;
(四)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買賣營業性許可證或者批准檔案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法定代表人黑名單〕應當將下列經營主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列入黑名單:
(一)應取得未取得行政許可,擅自從事文化領域經營活動的;
(二)被吊銷許可證的;
(三)經營的文化產品含有本辦法第四條禁止內容並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四)在募捐義演中獲取經濟利益的。
第七條〔演員黑名單〕應當將下列演員列入黑名單:
(一)演出含有本辦法第四條禁止內容的;
(二)有假唱、假演奏違規情形並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第八條〔建立資料庫〕文化部應當建立文化市場黑名單資料庫;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將黑名單信息載入資料庫。
第九條〔文化產品列入〕文化部設立文化產品專家委員會,根據專家審查意見,將含有本辦法第四條禁止內容的文化產品列入黑名單。
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負責將行政執法過程中依法認定含有本辦法第四條禁止內容的文化產品列入黑名單。
第十條〔主體及人員列入〕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依據依法作出的行政處罰將有本辦法規定情形的經營主體、從業人員列入黑名單。
第十一條〔列入程式及信息〕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對列入黑名單的,應當作出列入決定並予公布,同時告知行政相對人。列入決定應當包括名稱或姓名、事由、依據、列入日期、作出決定機關。
第十二條〔糾錯機制〕因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被撤銷處罰的,作出列入決定的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應當自撤銷之日起3日內撤銷列入決定,並將文化產品、經營主體或從業人員移出黑名單並予公布。
第十三條〔移出機制〕經營主體、從業人員列入黑名單滿5年的,作出列入決定的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應當作出移出決定並予公布,移出決定應當包括名稱或者姓名、事由、依據、移出日期、作出決定機關。因營業性演出含有《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禁止情形被文化行政部門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終身不得移出黑名單。
第十四條〔責任追究〕文化行政部門、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在黑名單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五條〔文化產品黑名單套用〕文化行政部門、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應當將列入黑名單的文化產品作為重點查處對象,定期開展專項檢查。
第十六條〔從業人員黑名單套用〕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被列入黑名單期間,不得擔任文化市場經營主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文化行政部門對經營主體的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應當核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否被列入黑名單,列入的,應當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經營主體黑名單套用〕文化行政部門、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應當將被列入黑名單的經營主體作為重點監管對象,定期核查。
第十八條〔表彰獎勵限制〕文化行政部門不得將被列入黑名單的文化產品列入優秀作品參評範圍;不得給予列入黑名單的從業人員和經營主體表彰、獎勵及資金或項目扶持。
第十九條〔聯合懲戒〕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將文化市場黑名單定期通報同級發展改革、公安、工信、財政、金融、工商、稅務、海關等部門及行業協會,予以聯合懲戒。
第二十條〔行業懲戒〕行業協會應當責令被列入黑名單的經營主體退出協會,免除被列入黑名單的人員在協會重擔任的一切職務,並向全行業通報。
第二十一條〔實施日期〕本辦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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