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用單位和崗位,招聘對象和條件,招聘指標,招聘程式和續聘,崗前培訓,獎勵和處分,人事代理,人事爭議仲裁的管轄,政治、生活待遇和出國(境)管理,工作時間和休假探親,落戶,解除聘用契約的經濟補償,聘用雙方的賠償責任,軍隊文職人員招聘工作委員會章程,
聘用單位和崗位
(一)聘用單位所在地。聘用單位所在地一般是指聘用文職人員的單位機關所在地。
聘用單位的下屬單位與機關不在同一地域的,文職人員的保險、住房、落戶等事項,按照下屬單位所在地的有關政策執行。
(二)崗位設定。專業技術文職人員和非專業技術文職人員的崗位名稱,分別按照軍隊同類崗位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專業技術職務名稱和非專業技術文職幹部職務名稱確定。
專業技術文職人員的崗位等級及其結構比例,比照聘用單位同類崗位專業技術職務的結構比例執行。
職務不明確的非專業技術文職人員的崗位等級及其結構比例,按照編制標準執行。
(三)崗位職責。文職人員的崗位職責,由聘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參照同類崗位現役軍官和文職幹部的崗位職責,結合本單位和部門的實際制定。
招聘對象和條件
(四)招聘對象。文職人員的招聘對象為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或者檔案存放在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社會流動人才。
(五)執業資格和專業技術資格。國家實行執業資格制度的崗位,應聘對象應當具有相應的執業資格。對應聘專業技術崗位的人員,應當按照崗位要求和條件,統一衡量,擇優聘用。同等條件下,具有相應崗位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可優先聘用。
(六)學歷要求。應聘對象應當具備普通高等學校全日制本科以上學歷。
對聘用到護理、藝術、體育專業崗位工作的學歷要求,可以放寬到大學專科。其中,對護理專業或者個別藝術專業崗位工作特別需要的,可以放寬到中專學歷,但應當報有審批權單位的上一級政治機關審核同意後,再按照規定程式辦理招聘手續。
(七)身體條件。文職人員的體檢標準,參照應徵公民體格檢查標準的有關規定執行。在不影響履行崗位職責的前提下,視力標準可以適當降低。
(八)崗位最高工作年齡的延長。在高級專業技術崗位工作,且達到崗位最高工作年齡的文職人員,因工作需要延長崗位最高工作年齡的,參照軍隊高級專家延長離休退休年齡的規定執行。
招聘指標
(九)聘用單位招聘文職人員,應當按照編配相符的原則,實行指標控制。聘用單位在招聘工作前,應當根據本單位文職人員編制缺額和工作需要,逐級申請招聘指標,由軍區級單位幹部部門審核並下達文職人員招聘指標批准書,明確招聘崗位及其等級、數量和招聘地區等。
(十)申請和審核招聘指標,應當合理確定文職人員的來源和招聘地區,以招聘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為主,同等條件下優先招聘本地人才,本地人才不能滿足工作需要的,可以招聘外地人才。
(十一)聘用單位可以憑招聘指標批准書、單位介紹信和承辦人員身份證件,到招聘地區發布招聘信息,辦理招聘文職人員事宜。當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對軍隊單位招聘文職人員工作,應當給予積極支持和配合。
招聘程式和續聘
(十二)公布招聘信息。聘用單位在符合軍隊保密規定的前提下,應當如實公布招聘崗位、數量、聘用條件、工作地點、工資待遇、需要應聘人員提供的有關證件和材料等信息。
(十三)進行條件初審。按照招聘條件,對應聘人員提交的能夠證明本人身份、政治面貌、學歷學位、家庭情況、工作經歷、就業狀況、人事關係、檔案及戶口、居住地等證件或者材料進行審核,並將初審結果通知應聘人員。
(十四)組織業務知識和能力測試。對初審合格的應聘人員,視情採取面試、筆試、上機考試、實際操作等方式,考查其履行崗位職責的能力或者技能。其中,對應聘高級專業技術崗位的,應當組織有同行專家參加的答辯、評審;對應聘二級職員崗位的,應當組織有業務部門領導和機關工作人員參加的答辯。
面試時,聘用單位應當如實向應聘人員說明崗位用人要求、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崗位工作條件、工資待遇、社會保險、聘用契約終止或者解除後雙方的聘用關係即行終止等情況。
(十五)組織政審和體檢。對測試合格的應聘人員,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參照軍隊接收地方大學生的政審規定、其他人員參照徵兵的政審條件和有關辦法執行。聘用單位應當派人或者通過其他適當方式,與應聘對象就讀學校、檔案所在機構和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聯繫,對其政治情況進行審查。
聘用單位組織應聘人員在軍隊醫療單位進行體檢,費用由聘用單位承擔。
(十六)提出初選人員名單。根據測試、政審和體檢等結果,在綜合衡量的基礎上,提出初選人員名單,並以適當方式公示相關情況。
(十七)上報審批。根據公示結果,聘用單位政治機關按照公平擇優的原則,提出聘用意見,報同級黨委研究後,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審批,以政治機關的名義下發聘用通知,明確聘用對象、崗位和聘用期限。
(十八)建立聘用關係。由聘用單位負責人或者委託代理人與被批准的應聘人員簽訂聘用契約。
(十九)招聘工作一般由聘用單位組織實施,也可以由上級機關按照聘用單位所屬系統或者所駐地域統一組織實施。
對經保密機構審定為涉密且不宜公開招聘的文職人員崗位,聘用單位應當在保密的前提下,以適當方式進行招聘。
(二十)文職人員的續聘。對聘用契約期滿的文職人員,聘用單位可以根據其履行崗位職責的情況及考核結果,確定是否續聘。其中,年度考核結果均為優秀的,可以直接續聘;其他年度考核結果為稱職以上的,與應聘該崗位的人員公平競聘,統一衡量,同等條件下優先續聘。
文職人員續聘按照聘用許可權審批。
崗前培訓
(二十一)聘用單位對首次招聘的文職人員,應當集中時間進行崗前培訓。培訓內容包括思想政治教育,軍隊條令條例、保密法規和有關規章制度學習,軍人禮節和佇列動作訓練等。
獎勵和處分
(二十二)軍隊文職人員的獎勵和處分,參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十三)實施獎勵的許可權為:在初級專業技術崗位或者六級、五級職員崗位的,嘉獎由連、營級單位,三等功由團、旅級單位,二等功由師級單位,一等功由軍級單位,榮譽稱號由軍區級單位、中央軍委批准;在中級專業技術崗位或者四級、三級職員崗位的,嘉獎由營、團級單位,三等功由旅、師級單位,二等功、一等功由軍級單位,榮譽稱號由軍區級單位、中央軍委批准;在高級專業技術崗位或者二級職員崗位的,嘉獎由旅、師級單位,三等功、二等功由軍級單位,一等功由軍區級單位,榮譽稱號由軍區級單位、中央軍委批准。
(二十四)實施處分的許可權為:在初級專業技術崗位或者六級、五級職員崗位的,警告和嚴重警告由團、旅級單位,記過和記大過由旅、師級單位批准;在中級專業技術崗位或者四級、三級職員崗位的,警告和嚴重警告由旅、師級單位,記過和記大過由軍級單位批准;在高級專業技術崗位或者二級職員崗位的,警告和嚴重警告由軍級單位,記過和記大過由軍區級單位批准。
(二十五)文職人員中的中共黨員、共青團員的獎懲,分別按照黨內、團內的有關規定執行。
人事代理
(二十六)聘用單位可以根據國家和所在地人民政府關於人事代理的有關規定,與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所屬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簽訂文職人員人事代理協定,明確代理事項、代理期限、代理費用,確定代理雙方的責任、義務及其相應的違約追究辦法等內容。
(二十七)文職人員人事代理事項一般為:
1.接收、管理、轉遞文職人員的人事關係和檔案;
2.代辦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接收手續;
3.代辦文職人員的社會保險事宜;
4.代辦文職人員的住房公積金事宜;
5.依據檔案出具有關證明材料。
(二十八)聘用單位所在地沒有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所屬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可以委託其上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所屬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代理。
人事爭議仲裁的管轄
(二十九)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發生人事爭議需要仲裁的,一般由聘用單位所在地的縣(市、區)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所在地的縣(市、區)沒有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的,由所在地的地(市)、副省級市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文職人員工作地點與聘用單位機關不在同一縣(市、區)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
政治、生活待遇和出國(境)管理
(三十)文職人員中的中共黨員、共青團員應當編入聘用單位黨、團組織,參加所在支部的組織生活,享有黨章、團章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在文職人員中發展黨員、團員,參照現役軍官和文職幹部的有關規定辦理。
文職人員參加軍隊人大代表的選舉,參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執行。
(三十一)文職人員看檔案、聽報告、工作用車和乘坐車船標準,參照現役軍官和文職幹部的相應規定執行。初級專業技術崗位和四級職員以下崗位的,參照軍隊專業技術十級以下幹部的規定執行;中級專業技術崗位和三級職員崗位的,參照軍隊專業技術九級、八級和中級專業技術職務技術七級幹部的規定執行;高級專業技術崗位和二級職員崗位的,參照軍隊專業技術六級、五級、四級和高級專業技術職務技術七級幹部的規定執行。
(三十二)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終止或者解除聘用契約後,由軍隊和聘用單位提供文職人員的各項待遇即行終止。
(三十三)文職人員出國(境)的管理,參照現役軍官和文職幹部的有關規定執行,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工作時間和休假探親
(三十四)文職人員的工作時間,除參加作戰、軍事演習、軍事訓練和處置突發事件外,按照國家關於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有關規定執行。文職人員因工作原因節假日值班和平時加班需要補休的,參照聘用單位同類崗位現役軍官和文職幹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三十五)文職人員的休假、探親辦法,參照現役軍官的有關規定執行。其中,文職人員聘用時間比照現役軍官服役年限,與聘用前的工齡、軍齡合併計算,確定相應的休假、探親時間。
落戶
(三十六)文職人員辦理落戶、工作居住證或者具有同等效力的證件,以及配偶子女隨遷等,應當與聘用單位所在地黨政機關、事業單位錄用、聘用人員,或者當地因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引進的緊缺人才同等對待,並執行相應的規定。
(三十七)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被駐省會及省會以下城市的軍隊單位聘用為文職人員的,當地公安機關應當為其辦理落戶手續。應屆畢業生憑聘用單位與其簽訂的《就業協定書》、《普通高等學校畢業證書》、《全國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就業報到證》辦理;非應屆畢業生憑軍隊單位聘用證明、聘用契約和《普通高等學校畢業證書》辦理。
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落戶需要申請指標的城市,聘用單位根據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辦理。其中,進北京市落戶指標由總政治部幹部部統一向國家人事部申請。
解除聘用契約的經濟補償
(三十八)聘用單位依據《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的有關規定,與文職人員解除聘用契約應當給予經濟補償的,按照文職人員在該單位每聘用1年,支付其本人1個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資的補償金,但月補償金數額最高不超過當地月平均工資的3倍。聘用時間不滿1年的,支付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其數額以實際聘用月份的工資平均數計算。
聘用雙方的賠償責任
(三十九)聘用單位或者文職人員在聘用契約的訂立與解除、合法權益保護、保密要求等方面,違反國家、軍隊有關規定或者聘用契約約定,對另一方或者第三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具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軍隊文職人員招聘工作委員會章程
第一條 為促進文職人員招聘工作順利進行,根據《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和國家、軍隊的有關規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文職人員招聘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招聘委員會),是指承辦文職人員招聘工作有關業務的組織。
第三條 招聘委員會主要由聘用單位政治機關的領導和工作人員組成,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吸收有關業務部門工作人員和個別專家參加。
聘用單位上級機關統一組織招聘工作時,可以組成有所屬聘用單位有關工作人員參加的招聘委員會。
第四條 招聘委員會成員名額根據聘用單位文職人員的編制員額確定。文職人員編制員額在100名以內的為5至7名,超過100名的為7至9名。
聘用單位上級機關統一組織招聘工作時,招聘委員會成員名額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五條 招聘委員會設主任委員1名,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副主任委員1至2名。
主任委員一般由政治機關領導擔任。
第六條 招聘委員會由聘用單位黨委批准成立,在本單位黨委領導下開展工作。
第七條 招聘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制招聘工作計畫;
(二)發布招聘信息;
(三)組織應聘人員條件審查;
(四)組織應聘人員考試、考查、答辯、評審;
(五)組織應聘人員政審和體檢;
(六)與應聘人員協商約定聘用契約內容;
(七)公布招聘結果;
(八)負責招聘工作的其他事宜。
第八條 招聘委員會成員必須認真學習、準確掌握《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和國家、軍隊的有關規定,嚴格遵守幹部人事工作紀律,切實做到公道正派,廉潔自律,依法辦事。
第九條 招聘委員會成員在招聘工作中有違紀、違法行為的,應當取消其招聘委員會成員資格,並視情節輕重,依據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黨紀、軍紀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軍隊文職人員人事爭議調解辦法
第一條 為及時妥善處理文職人員人事爭議,維護聘用單位和文職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文職人員人事爭議調解(以下簡稱調解),是指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因履行聘用契約發生爭議時,經當事人申請,通過聘用單位上一級機關勸導、協商,促使雙方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達成和解協定的人事爭議處理方式。
聘用單位上一級單位為軍區級單位的,一般由聘用單位自行調解。文職人員不願意調解或者調解無效的,可通過仲裁方式解決。
第三條 調解應當遵循及時、公平、合理的原則,以國家、軍隊的有關規定和聘用契約為依據,查明事實,分清責任,說理疏導,解決糾紛。
第四條 調解工作按照人事爭議涉及的內容,由聘用單位上一級機關相應業務主管部門承辦。人事爭議內容涉及多個業務主管部門的,由有關部門共同協商辦理。
第五條 申請調解應當在人事爭議發生後10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寫明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聯繫方式、爭議事項、調解請求、有關事實和理由等,直接寄往承辦部門。
第六條 承辦部門接到調解申請後,應當指定本部門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實際工作能力,辦事公道正派的工作人員負責調解。
對申請調解的事由不屬於人事爭議處理範圍的,或者申請人不屬於人事爭議當事人的,或者人事爭議事項及其對方當事人不明確的,承辦部門可不予受理,並於7日內告知申請人。
第七條 受理調解申請後,承辦人員應當對爭議事項進行全面調查核實,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講清有關政策規定,通報調查核實情況,客觀公正地提出調解意見,引導雙方當事人平等協商解決人事爭議。
聘用單位由本單位負責人或者委託代理人參加調解。文職人員由本人或者委託代理人參加調解。
第八條 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根據協定內容製作軍隊文職人員人事爭議調解協定書,寫明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爭議事項、調解請求、有關事實、調解結果及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由調解承辦人員和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並加蓋調解承辦部門印章。調解協定書一式3份,爭議雙方當事人、承辦部門各執1份。
第九條 調解協定書經有關各方簽字蓋章後,即發生效力。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承辦部門應當督促檢查爭議雙方當事人認真執行。
第十條 調解應當在受理當事人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結束。經調解未達成協定的,當事人可以在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向聘用單位所在地的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十一條 調解承辦人員如果是人事爭議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有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其他問題,應當自行申請迴避,當事人也可以口頭或者書面申請其迴避。
第十二條 調解承辦人員應當堅持原則,秉公辦事,嚴格執行國家和軍隊的有關政策,切實維護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調解應當耐心細緻,防止簡單行事,激化矛盾。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工作失職的,承辦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對不適合從事調解工作的人員,應當及時安排其退出調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