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果原則,它是指當公司在國外行為對國內產生“效果”時,就對其行使管轄權。效果原則是美國法院在1948 年的“美國鋁公司”案中提出的。
在該案中,法國、瑞士、英國和加拿大的鋁生產商在美國國外簽訂了一個國際卡特爾協定,分配鋁的生產限額,影響到美國的商業。美國鋁公司並未直接參與該卡特爾協定(只有其加拿大的子公司涉及該協定),但美國依據效果原則對美國鋁公司等提起訴訟。美國法院在該案中認為,在美國國外訂立的契約或行為如對美國商業有重大效果,美國法院就對該行為享有管轄權。這一原則後來又被立法所確認。現在德國、歐共體的有關國家也均接受並採納這一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