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故意損毀名勝古蹟罪,是指違反文物保護法規,明知是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蹟而予以損毀,情節嚴重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故意損毀名勝古蹟罪
- 概述 :故意損毀名勝古蹟罪,是指違反文
- 客體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國家有
- 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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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國家有關名勝古蹟的管理秩序,對象則為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蹟,所謂名勝古蹟,包括風景名勝及文物古蹟。其中,風景名勝,是指具有觀賞、文化或科學價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較集中,環境優雅、具有一定規模和範圍,可供人們遊覽、休息或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地區。根據其觀賞、文化或科學價值的大小,環境質量的高低,規模大小,遊覽條件的優劣等,可分為國家重點、省級和市縣級3級風景名勝區。所謂文物古蹟,是指與名人事跡、歷史大事有關而值得後人登臨憑弔的勝地、建築物以及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單位,根據其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可分為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自治區、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及縣、自治區、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屬於本罪對象的名勝古蹟,應是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蹟,其範圍宜控制在全國重點與省級兩級內,縣、市級的名勝古蹟,一般不能構成本罪的對象。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故意損毀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蹟,情節嚴重的行為。所謂損毀,是指損壞和毀滅。具體方式多種多樣,如搗毀、砸碎、拆除、污損、挖掘、刻劃、焚燒、炸毀等。一般表現為積極的作為方式,如損毀景物、建築物;破壞園林植物;在名勝古蹟區蓋違章建築,拒絕拆除等、但也不排除可以由消極的不作為方式構成。
損毀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蹟的行為必須達到情節嚴重。情節不屬嚴重即使有損毀行為,也不能構成本罪。所謂情節嚴重,主要是指多次損毀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蹟的;因其行為造成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蹟嚴重損壞的;造成名勝古蹟大面積損毀的;造成惡劣影響的;出於卑鄙動機損毀的:抗拒他人制止的;等等。
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凡年滿16周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蹟而加以損毀。間接故意和過失不構成本罪。
刑法條文
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款 故意損毀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蹟,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處罰
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認定
本罪與故意損毀文物罪在行為方式、主觀罪過形式、主體等方面均相同。二者區別的關鍵是損毀的對象不同。本罪損毀的對象限於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蹟,即國家保護的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風景名勝和不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或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之列但又與名人事跡、歷史大事等有關的歷史遺蹟。而故意損毀文物罪損毀的對象,則是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
相關說明
一、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的文物管理制度。犯罪對象是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蹟。客觀方面表現為具有搗毀、拆除、焚燒、挖掘、污損等損毀行為,構成本罪必須具有造成嚴重結果等情節嚴重的情形。主觀方 面是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
二、本罪是從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破壞珍貴文物、名勝古蹟罪”分解出來。本罪增加規定了“情節嚴重”才構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