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故意傷害限行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全部或部分實行犯超出了原共同犯罪的故意內容而實施的犯罪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故意傷害的過限行為
- 概念:犯罪人對該結果不承擔刑事責任
- 要求:行為人原預謀的行為是犯罪行為
- 說明:各行為人預謀時均是毆打之故意
概念,實踐說明,
概念
過限行為的犯罪結果應當由過限犯承擔,原共同犯罪人對該結果不承擔刑事責任。過限行為要求行為人原預謀的行為是犯罪行為,超出的行為仍是犯罪行為。但在傷害案件中,在司法實踐極為複雜和疑難。
實踐說明
1、各行為人預謀時均是毆打之故意,而實行犯超出了共謀之範圍,實施了傷害行為。如甲在街上閒逛,見一對青年男女在談戀愛,出於流氓之動機,上前調戲婦女,並對男方推推搡搡,有輕微的毆打行為,如打耳光等,在毆打中,男青年反抗中擊中甲的臉,甲疼痛,遂照男青年的臉部猛擊一拳,設定造成鼻骨骨折,經鑑定為輕傷,或擊男青年左眼,造成重傷。
乙主觀上僅是出於流氓動機實施的毆打行為,構不成故意傷害犯罪,理由是:
1>乙沒有傷害罪之故意。乙主觀認識上只有毆打之故意。認定乙的主觀故意要綜合其他因素分析,如前因、動機、目的、是否攜帶工具、打擊部位、對造成後果的態度等。2>輕傷結果是甲的行為造成。3>傷害後果雖與乙的行為有因果關係,但僅考察因果關係而不考察主觀內容違背了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因果關係只是犯罪客觀方面一個內容,而不是犯罪構成的全部。
2、各行為人預謀時均出於毆打之故意,而實行犯超出了共謀之範圍,實施了故意殺人罪之行為。以上述為例,甲被打受疼,遂掏出刀子(乙不知情)將男青年胸部就是一刀,造成男青年當場死亡。對乙的行為如何認定。甲的行為定性為故意殺人罪,而乙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理由同上。
3、各行為人均有傷害罪之故意,實行犯實施了故意殺人行為。如甲乙均與丙有仇,約定要打斷丙的一條腿,並準備有刀具。二人具體實施時,由於丙激烈反抗並打傷甲,甲一怒之下照丙頭部猛擊一棍,造成丙當場死亡。甲的行為應定故意殺人罪,對乙的行為應定故意傷害(致死)罪,理由是:
1>甲乙二人均有傷害之故意,甲突然產生的放任殺人的故意,該放任殺人的故意與乙沒有關係。
2>死亡結果與乙的行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沒有乙幫助行為,甲的行為就不會實施,故乙對死亡結果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3>乙對死亡結果持過失態度。乙主觀上沒有殺人的故意,對死亡結果沒有希望或放任的心態,但有著過失的心態。健康權與生命權密切相關,肌體受到傷害與生命受到威脅之間沒有明顯界限。作為一個具有正常理智的人,應該預見到具體實施傷害行為時很容易演變為殺人行為,且傷害結果也很容易演變成死亡的結果。行為人也不可能控制傷害結果必然或絕對不危及生命安全。所以,乙對於死亡結果只能是出於過於自信的過失,而不是疏忽大意的過失,這是健康權與生命權密不可分這種性質所決定的。因此,對於死亡結果,乙主觀上罪過形式是過失,客觀上與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應承擔故意傷害致死的刑事責任。
4、各行為人預謀實施傷害犯罪,實行犯實施傷害行為時因新的動機而單獨產生殺人故意,並實施殺人行為,對實行犯應定故意殺人罪,對其他預備犯仍應定故意傷害(致死)。如甲乙預謀傷害丙,並準備作案工具由甲單獨實施。甲具體實施時想到丙曾與自己的妻子通姦,於是索性將丙殺死。乙對死亡結果應承擔什麼樣的責任。
案例3、4的區別在於,案例3甲是基於原預謀的犯罪故意而過限,案例4是甲基於預謀之外新的故意而過限,同時不排除有預謀的原因成分。這種過限行為在兩個無相互聯繫的犯罪中容易區分,如在盜竊過程中個別共犯過限而殺人,其他共犯不承擔過限行為的責任。是不是說,預謀傷害而實行犯過限殺人,其他共犯也不能承擔殺人的刑事責任呢?不能,理由是:
1、出於其他犯罪故意實施犯罪時,如盜竊,行為人不可能也不應當預見到會出現死亡的後果,故盜竊犯對死亡結果無罪過,無罪過則無刑事責任。而出於傷害故意對死亡結果有一定預見,上面已經詳述,傷害故意本身對死亡結果具有過失的罪過,因此對死亡結果應承擔刑事責任。
2、死亡結果與乙的殺人行為有著必然的因果關係。刑法中因果關係帶有必然性,即沒有該行為之存在,就不會產生危害結果。也許如果不發生甲乙二人預謀之事,乙可能同樣會實施殺害丙的行為。但這種推測已不屬於我們討論的範圍,刑法只討論已然之事,不討論未然之事。畢竟這次甲基於二人預謀之共同犯意的基礎上而產生,並且利用的乙提供的各種條件。所以,乙的行為也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3、傷害與殺人存在競合關係。人的生命權只有一次,甲實施殺人行為就不可能再實施傷害行為。對於甲而言,傷害丙之故意是二人共同產生的,殺害丙之故意也不是以前的傷害故意毫不相干,是在傷害故意基礎上更進一步產生殺人的故意,故傷害和殺人互相聯繫且均不違反其意志。對於乙而言,無論在什麼情況下,乙都是持過失態度。不能因為甲把丙傷害了,乙的行為定故意傷害罪致死,甲把丙殺死了,即造成了更嚴重的後果,反而乙的罪行卻輕了,明顯違背罪與刑相適應原則。當然,如果甲乙預謀後,甲中間放棄了原預謀後的犯罪後又單獨產生的殺人故意,則又另當別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