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關於統一航務港務管理的指示是1950-07-26發布的國家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關於統一航務港務管理的指示
- 發布單位:中央財經委員會
- 發布日期:1950-07-26
-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基本信息,具體內容,幾個具體問題,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中央財經委員會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50-07-26
【生效日期】1950-07-2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50-07-26
【生效日期】1950-07-2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具體內容
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關於統一航務港務管理的指示
從一年來航務港務管理情況和經驗證明:為加強航務及港務工作的管理,以便利航運,促進貨物交流並加強港區治安起見,亟需制定統一航務及港務管理的各項章則、法規和制度,並建立統一的航務港務管理機構。為此,特作以下決定:
甲、建立統一航務及港務管理機構――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航務總局及各地港務局,並逐步頒布統一管理航務及港務的章則、法規、制度。
(一) 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應即著手蒐集有關航務及港務管理的各種資料,並加以系統的研究,擬其管理的章則、法規、制度等方案,經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核准並報政務院批准公布施行。
(二) 在國內各重要港埠,如天津、廣州、上海、青島、大連等地設立區港務局,負責統一港務的管理工作。在其他港口,得視需要設港務分局或辦事處,受上述重要港埠區港務局之領導。至於各港務局、處管轄區域之劃分,及分局辦事處之具體設定和辦事細則等,由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另訂之。
(一) 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應即著手蒐集有關航務及港務管理的各種資料,並加以系統的研究,擬其管理的章則、法規、制度等方案,經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核准並報政務院批准公布施行。
(二) 在國內各重要港埠,如天津、廣州、上海、青島、大連等地設立區港務局,負責統一港務的管理工作。在其他港口,得視需要設港務分局或辦事處,受上述重要港埠區港務局之領導。至於各港務局、處管轄區域之劃分,及分局辦事處之具體設定和辦事細則等,由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另訂之。
乙、港務局的任務、工作範圍及其領導關係:
(一) 港務局根據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頒布的航務、港務的統一管理章則、法規和制度,經管下列各項事宜:
(1) 港口河道之疏浚與破冰及障礙物之清除;
(2) 計畫港口航道之改善與施工,以及港區內航路標誌助航及給水設備之修建保養與管理;
(3) 碼頭倉庫及其他設備之修繕、建造、養護及統一管理和調度;
(4) 船舶之登記、丈量、檢查;
(5) 引水工作和引水人員之管理;
(6) 船舶進出口之批准;
(7) 氣象情報及水文變化之匯集與報告;
(8) 各種港務碼頭規費之統一徵收;
(9) 船員之檢定、考核與管理;
(10) 輪船業之登記及管理;
(11) 海事之處理;
(12) 有關港務的業務和技術上之指導與改進。
凡與國防有關之各項航務、港務資料與措施,均需隨時分報海軍主管部門,必要時得請海軍主管部門予以協助和指導。
(二) 各地港務局為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的所屬機構,除長江管理局及青島區港務局外,為便於管理,決定天津、上海、廣州、大連區港務局暫委託所在地市人民政府代管之。
(三) 委託代管之港務局,應就主管工作任務向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報告並請示,同時以副本呈送交通部。各港務局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應就所受委託代管之港務局的工作,定期向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作書面報告和請示。
(四) 港務局必須建立獨立的會計制度,其各種規費收入及各種修建支出,應建立預算和決算制度。所有預算書及財務報告和計畫,均報由直屬領導之當地市人民政府核轉交通部,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統一財經工作的決定核准後施行或報銷。代管之市人民政府,不得將港務局之收入移作他用。
(五) 委託代管之各地港務各部門之現有人員,應由當地市人民政府遵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定員定額的指示適當加以調整。港務局局長副局長之任免,須報請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核請政務院決定。
(一) 港務局根據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頒布的航務、港務的統一管理章則、法規和制度,經管下列各項事宜:
(1) 港口河道之疏浚與破冰及障礙物之清除;
(2) 計畫港口航道之改善與施工,以及港區內航路標誌助航及給水設備之修建保養與管理;
(3) 碼頭倉庫及其他設備之修繕、建造、養護及統一管理和調度;
(4) 船舶之登記、丈量、檢查;
(5) 引水工作和引水人員之管理;
(6) 船舶進出口之批准;
(7) 氣象情報及水文變化之匯集與報告;
(8) 各種港務碼頭規費之統一徵收;
(9) 船員之檢定、考核與管理;
(10) 輪船業之登記及管理;
(11) 海事之處理;
(12) 有關港務的業務和技術上之指導與改進。
凡與國防有關之各項航務、港務資料與措施,均需隨時分報海軍主管部門,必要時得請海軍主管部門予以協助和指導。
(二) 各地港務局為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的所屬機構,除長江管理局及青島區港務局外,為便於管理,決定天津、上海、廣州、大連區港務局暫委託所在地市人民政府代管之。
(三) 委託代管之港務局,應就主管工作任務向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報告並請示,同時以副本呈送交通部。各港務局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應就所受委託代管之港務局的工作,定期向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作書面報告和請示。
(四) 港務局必須建立獨立的會計制度,其各種規費收入及各種修建支出,應建立預算和決算制度。所有預算書及財務報告和計畫,均報由直屬領導之當地市人民政府核轉交通部,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統一財經工作的決定核准後施行或報銷。代管之市人民政府,不得將港務局之收入移作他用。
(五) 委託代管之各地港務各部門之現有人員,應由當地市人民政府遵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定員定額的指示適當加以調整。港務局局長副局長之任免,須報請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核請政務院決定。
幾個具體問題
(一) 各港埠碼頭區內之碼頭倉庫,在解放前屬於偽中央各部會及其所屬機關使用者,或現為中央經營,地方公營企業使用者,除屬於海軍及鐵路車站之碼頭倉庫外,一律由港務局收回,統一管理和調度,但港務局在調度時,須適當照顧各機關各企業之具體需要。現屬港埠碼頭區內之中外私營碼頭倉庫,依人民政府頒布之統一管理章則、法令,予以統一管理。
(二) 下述各項任務,分別由其他主管部門管理,但港務局必須與之經常取得密切聯繫和分工合作:
(1) 貨物之出入口檢查、登記及關稅之徵收,統一由海關部門負責辦理。
(2) 港內外之治安工作,由水上公安局負責掌管,但在港務之業務和技術上必須服從港務局的指導。
(3) 海港檢疫、熏船、消毒及病人之隔離治療工作,統一由衛生部門負責掌管,但在航務港務之業務和技術上必須服從港務局的指導。
(4) 為簡化手續,統一各項檢查工作,各有關部門成立聯合檢查處,統一受港務局局長之領導。
(5) 水道測量和助航設備之建設計畫與管理,航行刊物之發行,凡屬海務與國防性質者,均應會同海軍當局辦理。助航設備兼受海軍當局之指導,在海軍部未直接辦理之前,原海關、海務、江務、港務各機構應即移交交通部掌管。凡屬國防有關之各項資料與措施應由交通部隨時抄送海軍司令部。船鈔費(噸稅)由財政部統一按季徵收,其餘港口各費,統一由港務局代收解繳。
(6) 國營輪船公司之經營管理,船運業務及運價率之規定,統一由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直接領導之,但該公司必須遵行統一的航務管理制度及當地港務局之指導,不得特殊。(7) 經營碼頭倉庫應繳的營業稅,統一於該碼頭倉庫之經營主應納之營業稅內徵收。(8) 碼頭裝卸工人之教育與組織,由當地工會與政府負責。
以上決定希各有關部門及各地政府遵照執行為要。
(二) 下述各項任務,分別由其他主管部門管理,但港務局必須與之經常取得密切聯繫和分工合作:
(1) 貨物之出入口檢查、登記及關稅之徵收,統一由海關部門負責辦理。
(2) 港內外之治安工作,由水上公安局負責掌管,但在港務之業務和技術上必須服從港務局的指導。
(3) 海港檢疫、熏船、消毒及病人之隔離治療工作,統一由衛生部門負責掌管,但在航務港務之業務和技術上必須服從港務局的指導。
(4) 為簡化手續,統一各項檢查工作,各有關部門成立聯合檢查處,統一受港務局局長之領導。
(5) 水道測量和助航設備之建設計畫與管理,航行刊物之發行,凡屬海務與國防性質者,均應會同海軍當局辦理。助航設備兼受海軍當局之指導,在海軍部未直接辦理之前,原海關、海務、江務、港務各機構應即移交交通部掌管。凡屬國防有關之各項資料與措施應由交通部隨時抄送海軍司令部。船鈔費(噸稅)由財政部統一按季徵收,其餘港口各費,統一由港務局代收解繳。
(6) 國營輪船公司之經營管理,船運業務及運價率之規定,統一由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直接領導之,但該公司必須遵行統一的航務管理制度及當地港務局之指導,不得特殊。(7) 經營碼頭倉庫應繳的營業稅,統一於該碼頭倉庫之經營主應納之營業稅內徵收。(8) 碼頭裝卸工人之教育與組織,由當地工會與政府負責。
以上決定希各有關部門及各地政府遵照執行為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