攜號轉網服務管理暫行辦法

攜號轉網服務管理暫行辦法
(公開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制定依據】為加強攜號轉網管理,保護電信用戶合法權益,促進電信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電信服務規範》及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辦理和提供攜號轉網服務,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名詞釋義】本辦法所指的攜號轉網服務,是指在同一本地網範圍內,行動電話用戶變更籤約的電信業務經營者而用戶號碼保持不變的一項服務。
本辦法所指的行動電話用戶號碼是指由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服務的蜂窩行動電話用戶號碼。
第四條 【服務原則】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保障用戶的自由選擇權,不斷完善服務機制,提升服務質量,為用戶提供便捷高效的攜號轉網服務。
第五條 【主管部門】工業和信息化部對攜號轉網服務進行指導和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攜號轉網服務進行監督和管理。
工業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統稱為電信管理機構。
第二章 申請與辦理
第六條 【辦理流程】用戶辦理攜號轉網服務,須先向當前簽約的電信業務經營者(以下稱為“攜出方”)查詢號碼是否滿足攜轉條件。
滿足攜轉條件的,用戶向攜出方申請獲得授權碼,併到擬簽約的電信業務經營者(以下稱為“攜入方”)申請辦理攜入,辦理完成後攜入方為用戶提供新的行動電話卡。
第七條 【攜轉條件】申請攜號轉網的用戶,應當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一) 申請攜號轉網的號碼已在攜出方辦理真實身份信息登記;
(二) 申請攜號轉網的號碼處於正常使用狀態(非掛失、停機等);
(三) 與攜出方結清申請攜號轉網號碼的已出賬電信費用,如有未出賬的電信費用(如國際漫遊費用等),與攜出方已約定繳費時間和方式;
(四) 申請攜號轉網的號碼與攜出方無在網約定期限限制的協定,或已解除在網期限限制;
(五) 申請攜號轉網的號碼入網已滿120日(自然日,下同)。
第八條 【查詢諮詢】攜出方應當通過短訊息等便捷方式為用戶提供查詢服務,及時反饋申請號碼是否滿足本辦法第七條所列條件。對於滿足條件的,如有攜號轉網後受影響的其他業務,攜出方應當在反饋查詢結果的同時提醒用戶,提醒內容必須真實準確。對於不滿足條件的,攜出方應當一次性明確告知用戶不滿足條件的原因及諮詢途徑,並通過客服電話等方式為用戶提供實現滿足條件的諮詢。
第九條 【解除限制方式和渠道】攜出方應當為不滿足條件的用戶提供便捷方式以滿足條件。
對於不能通過線上方式為用戶解除限制的,應當至少確保號碼歸屬地的所有自有實體門市為用戶提供解除限制服務。對於縣級區域內沒有自有實體門市的,應當至少確保一家合作門市提供解除限制服務。提供解除限制服務的門市應當向社會公告。
用戶解除限制後,攜出方應當立即允許用戶攜號轉網。
第十條 【攜出提供授權碼】用戶可以通過向攜出方傳送短訊息等方式申請攜出授權碼,對於滿足條件的,如無攜號轉網後受影響的業務,攜出方應當立即為用戶提供攜出授權碼;如有攜號轉網後受影響的業務,攜出方應當及時告知用戶相關影響和解決方案,並經用戶確認後立即為用戶提供攜出授權碼。
第十一條 【攜入申請】用戶向攜入方申請辦理攜號轉網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 與在攜出方所登記身份信息一致的有效身份證件;
(二) 與申請攜號轉網號碼相對應的有效行動電話卡;
(三) 有效期內的攜出授權碼。
第十二條 【攜入辦理】攜入方應當至少確保號碼歸屬地的所有自有實體門市為用戶提供攜入辦理服務。
第十三條 【攜入實名制要求】攜入方為用戶辦理攜號轉網時,應視同新用戶入網,按照《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規定》等要求,嚴格落實電話用戶實名登記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攜入告知】攜入方應當明確告知用戶申請攜號轉網所需材料、辦理流程及下列注意事項:
(一) 因技術與設備等差異,用戶可能需要更換終端;
(二) 用戶啟用新卡的時間點及網路切換期間可能會短時間影響正常通信;
(三) 需與攜出方結清申請攜號轉網時未出賬的費用;
(四) 需及時將攜號轉網事宜告知號碼相關的服務提供者;
(五) 其他應當告知的事項。
第十五條 【服務同權要求】攜入方應當本著攜入用戶與本網新入網用戶同等條件下享有同等權利的原則,與攜入用戶簽訂電信服務協定。
第十六條 【權責劃分】電信業務經營者收到攜號轉網成功生效結果告知後,網路切換完成。網路切換完成前,原行動電話卡正常使用,由攜出方為用戶提供電信服務。網路切換完成後,原行動電話卡失效,攜出方與攜號轉網用戶間的電信服務關係終止,同時新行動電話卡激活啟用,由攜入方為用戶提供電信服務。攜入方不得在網路切換完成前為用戶提供電信服務。
第三章 協定管理
第十七條 【入網協定要求】自本辦法實施日起,電信業務經營者與其用戶簽訂的入網協定中應當說明下列事項:
(一)用戶有權選擇攜號轉網服務,並根據本辦法進行申請;
(二)攜入用戶入網協定生效的時間節點;
(三)辦理攜號轉網過程中,必要的用戶資料將提供給攜號轉網集中業務管理系統用於比對攜入方和攜出方登記的證件信息是否一致。
第十八條 【新協定解除責任】自本辦法實施日起,電信業務經營者與用戶新簽訂的有在網約定期限限制的協定均應當包含用戶單方解除協定的責任和方式,並以顯著條款明示協定對用戶攜號轉網造成的影響。
第十九條 【老協定解除責任】在本辦法實施日前,電信業務經營者與用戶簽訂的有在網約定期限限制的協定,如未包含用戶單方解除協定的責任和方式,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則另行提供。用戶對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的解除協定條件有爭議的,按照《契約法》等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章 市場和服務管理
第二十條 【市場行為要求】電信業務經營者需遵守相關法律法規關於市場競爭方面的要求,不得實施各類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二十一條 【電信服務要求】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關於電信服務方面的要求,不得實施以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
(一)以任何方式拒絕、阻止、拖延向用戶提供攜號轉網查詢服務及解除限制服務;
(二)增設辦理條件,以任何方式拒絕、阻止、拖延向滿足條件的用戶提供攜出授權碼服務。
第二十二條 【第三方套用提供服務要求】用戶應當及時將攜號轉網事宜告知號碼相關的第三方服務提供者,相關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非攜號轉網用戶同等標準向攜號轉網用戶提供服務。
第二十三條 【業務支持要求】自本辦法實施日起,電信業務經營者新開展的業務應當支持攜號轉網用戶使用,已開展的業務應當實施改造,以支持攜號轉網用戶使用。
第二十四條 【餘額賬單處理】攜出方應當按照本網用戶註銷時的規則處理攜出用戶賬戶餘額和提供賬單服務。
第二十五條 【費用追繳要求】攜號轉網完成後,攜出方負責通知用戶結清與攜出方之間的電信費用,告知繳費時限及逾期不繳費的影響,並出具電信費用賬單。用戶逾期未繳清的,攜出方可以通過與用戶約定的方式追繳相關電信費用。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相互配合,為攜出方追繳用戶的相關電信費用提供便利。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 【通信質量處理】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建立攜號轉網通信障礙處理制度,保障攜號轉網用戶通信服務質量。攜號轉網用戶發生通信障礙時,相關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相互配合,積極妥善處理攜號轉網用戶通信障礙。
第二十七條 【號碼歸還要求】攜入用戶號碼註銷後,攜入方不得繼續使用該號碼,應當在達到《電信服務規範》要求的最短凍結時限後5日內將號碼歸還至占用該號碼的電信業務經營者。
第六章 監督檢查及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監督檢查】電信管理機構建立隨機抽查機制,對電信業務經營者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檢查。
電信管理機構可以採取書面檢查、實地核查、網路監測等方式,並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有關檢查工作。對於發現的電信業務經營者違規行為,電信管理機構應當依法依規給予處理,處理結果納入相關信用管理機制。
第二十九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電信管理機構應當依據相關法律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電信管理機構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電信管理機構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二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電信管理機構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七十條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三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電信管理機構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四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提供攜號轉網服務過程中,存在其他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行為的,電信管理機構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 【施行日期】本辦法自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正式開放攜號轉網服務之日起實施,2014年4月11日公布的《行動電話用戶號碼攜帶試驗管理辦法》(工信部電管函〔2014〕14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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