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型
在美國,擔保法屬於州法。各州有關擔保的立法差別很大,在司法實踐當中矛盾和衝突的地方很多,由此引發了諸多的問題。為了統一法律的適用,1972年統一州法全國委員會與美國法學會頒布了修正後的《統一商法典》(UCC)第9章。該法後來逐漸為多數州所採用。UCC第9章制定的目的就是為了簡化和統一眾多的擔保形式,從而使擔保程式的成本更低,穩定性更強。由於受到普通法傳統和法典化趨勢的雙重影響,美國擔保法中的許多內容十分獨特,擔保權益的種類就是很具代表性的一例。
美國的擔保法依據不同的標準將擔保權益分為不同的類型。例如,依據債權人是否占有擔保物,擔保權益可以分為占有的擔保權益、非占有的擔保權益和價款擔保權益;依據擔保權益對債權的擔保程度,擔保權益可以分為完全擔保和不完全擔保;依據擔保權益產生的效力淵源,擔保權益可以分為協定擔保、法定擔保和判決擔保。每一種類的擔保都具有特別的含義,不同種類的擔保要遵守不同的規則,並為債權人、債務人、第三人帶來不同的後果。…每一種類的擔保又包括一系列具體的擔保類型,每一具體類型的擔保又因為設計的目的、產生的環境、程式的先決條件和對債權人的保護程度不同而相互之間有較大的差異。
一、協定擔保、判決擔保和法定擔保
協定擔保、判決擔保和法定擔保是擔保權益的最基本分類,主要是依據擔保權益產生的效力淵源進行的劃分。
(一)協定擔保
協定擔保,即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擔保,是指債權人和債務人以契約的形式為債權設立的擔保。依據普通法關於契約的規定,契約必須是有效的和可執行的,並且擔保的設立還要符合制定法或普通法關於設立擔保的具體規則。只有在符合以上要求的條件下,經過當事人雙方的協商才可以設立相應的擔保。一般說來,約定擔保的設立需要3個條件:
1.擔保權人必須支付了一定的價值。也就是說,擔保權人擁有針對債務人的債權。這種債權可能基於貨物買賣、借貸、提供服務等眾多原因產生。
2.債務人必須對擔保物享有相應的權利。一般情況下,債務人應當是擔保物的所有權人,但是,債務人也可以以第三人的財產或者與他人共有的財產作為擔保物。無論是哪種情況都要求債務人對該財產擁有相應的處分權,債務人對擔保物的提供不能是非法的。
3.擔保協定必須是可以執行的。《美國統一商法典》(UCC)要求擔保協定:(1)必須採取書面形式。非書面形式的擔保協定對債務人沒有強制執行力。(2)債務人必須對擔保協定簽字。債權人對擔保協定的簽字則不是必須的。(3)協定當中必須對擔保物進行明確說明,並且說明應當達到能夠確定擔保物的程度。
當事人雙方約定的擔保在符合上述條件的前提下,經過了相應的完善程式,即占有或者登記,才能針對債務人和第三人產生效力。當然,當事人也可以為擔保的生效規定一些附屬條件和要求。需要明確指出的是,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擔保是擔保中的常態,其他許多擔保的設立都是以此為基礎的。
(二)判決擔保
判決擔保是債權人通過法院的審判程式獲得的擔保。判決擔保的產生不是基於當事人的契約約定,而是作為訴訟中一個特別法律程式的後果而強加於債務人財產上的。對於大多數判決擔保來說,設立程式和完善程式是不必要的,因為判決本身就可以完成對擔保的設立和完善。判決擔保實質上是對債權人的一種最後的救濟手段。在債務產生的時候,判決擔保是不可能存在的。判決擔保的債權人實際上無非是通過判決能夠對財產行使擔保權益或者對財產行使執行權利的無擔保債權人。判決擔保的獲得是包含有運氣成分的。這是因為:首先,債權人有可能發現債務人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其次,即使債權人獲得判決擔保並且實際取得了該財產,如果債務人不久就破產了,那么破產託管人就可能把債權人取得的財產作為偏頗性清償予以撤銷。
(三)法定擔保
法定擔保指擔保權益的產生既不是源於雙方當事人的協定,也不是源於法院判決,而是直接源於法律的規定。根據法律的不同類型,法定擔保還可以分為制定法擔保、普通法擔保和衡平法擔保。
1.普通法擔保。普通法擔保是根據普通法產生的,不需要債務人的同意。普通法擔保僅適用於動產,並且為了設立擔保要求債權人持續有效的占有財產。只有占有動產才可能獲得擔保,占有一旦不存在,擔保就不可能獲得。傳統普通法擔保種類包括:手藝人通過對修理物實施扣押來擔保修理費用、律師費用;地主或旅店業主可以對進入其房產內的財產實施扣押以擔保拖欠的租金或房費;倉庫的所有人或貨物運輸者可以對保管的或運輸的貨物實施扣押以擔保保管費或運輸費。但是,隨著制定法的出現和發展,許多普通法擔保都在制定法中作出了規定,普通法擔保出現的機率大大減少。在把普通法納入制定法的過程當中,立法機關對普通法擔保出台了一些新的解釋,設立了一些新的規則,所以制定法中規定的擔保與傳統的普通法擔保即使名稱相同,其含義也不盡相同。
2.衡平法擔保。衡平法擔保是指法官依據衡平法通過審判程式所設定的擔保。雖然衡平法擔保和判決擔保一樣來源於審判程式,但是他們產生的條件和實現的目的是不同的。衡平法擔保的傳統作用是在案件適用的法律所提供的救濟不能給予債權人充分保護時才對債權人予以救濟。因此,申請衡平法救濟的債權人通常要表明其它法律救濟是不能代替衡平法救濟的。然而,僅有其它法律救濟是不充分或者不可用的事實對於衡平法救濟案件來說是不充分的,在適用衡平法救濟時,法院必須協調各種衡平法上的權利。例如,一個原告只要遵守法律規定的程式就可能得到該法的擔保救濟,但是,如果他沒有遵守法律規定,結果導致失去了該法的擔保救濟,那么他就不能以該法提供的救濟是不能適用的為理由從而申請法院設立一個衡平法擔保。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如果給予衡平法救濟就會鼓勵原告的不法行為,並且會損害法律對程式的要求。衡平法擔保可以用一個例子來演示:一個雇員用盜竊僱主的錢作為購買汽車價款的一部分,作為恢復原狀的訴訟,法院可能判決在汽車上設立一個衡平法擔保,使僱主能夠通過對汽車的占有和出售收回被盜竊的錢。
3.制定法擔保。制定法擔保是指擔保的產生是源於制定法的規定。制定法擔保是伴隨著法律的法典化才逐漸出現的。許多制定法擔保實際上就是普通法擔保和衡平法擔保的法典化,但是立法機關在規定這些擔保時往往會進行一些限制性或者擴張性的解釋。制定法擔保包括許多種類型,每一種類型都有它們各自的規則和要求。然而,它們之間也存在許多共同的特徵和要求:
(1)任何一種制定法擔保都必須是由法律明文規定的。制定法擔保無論是由州法還是由聯邦法規定的,一般都詳細地規定了債務的種類、可以享受擔保利益的債權人的種類、能夠作為擔保物的財產種類。交易、債權人、財產都應當符合法律的相應規定。
(2)制定法擔保有嚴格的程式要求。制定法擔保必須符合法律對程式的詳細規定,並且通常要求債權人採取一定的步驟提出請求。法院在正常的情況下首先應當審查制定法擔保的申請是否符合相應的程式規定。
(3)制定法擔保的設立和完善有些特別的規定。大部分制定法擔保的設立(attachment)和完善(perfection)都要受一定規則的制約,如擔保對債務人生效要求一些特定形式的通知和占有,擔保對第三人生效要求對財產的一些特定的控制形式和公示形式等。
(4)制定法擔保要求當事人之間存在某種基礎性的關係。儘管制定法擔保是無需當事人雙方約定的,然而,制定法擔保明顯是以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存在某種基礎性關係為前提的。在一些情況下,這一基礎性關係實質上是契約性質的,但是擔保也可以是基於其它基礎的,例如,默示的代理、法定義務的不履行、不當得利等。當對一個特定的債權人賦予制定法擔保時,立法機構首先應當確定此舉會對債權人有益,因此法律才向債權人提供此保護,即使債權人永遠都不會向債務人提出擔保請求。
二、完全擔保和不完全擔保
完全擔保和不完全擔保是根據擔保權益對債權的擔保程度對擔保所作的分類。一般來說,當事人在設立擔保時應當使擔保物的價值與債權數額等同,這樣才能使債權人的債權得到充分保護,又不至於損害債務人的利益。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很難做到這一點,例如擔保物的價值大大超過了所擔保債權的數額,而擔保物本身又是不可分的;或者債務人的財力有限,無力提供與債權數額相當的擔保物;或者當事人對擔保物價值的評估出現較大的偏差。這些原因都可能導致擔保物的價值與它所擔保的債權數額不一致。如果擔保物的價值少於債權數額,那么有一部分債權就是未擔保的,在用擔保物清償債務時,未擔保的那一部分債權就不能獲得清償。這種擔保即債權的不完全擔保。為了最大程度的減少不完全擔保的危險,在設立擔保時債權人就應當使擔保物的價值足以擔保債權。如果擔保物的價值勉強可以擔保債權,擔保中可能就沒有財產的折舊或者擔保實現的費用。因此,謹慎的擔保權人應儘量使擔保物的價值超過債權的價值,從而為擔保的實現留有餘地。這種擔保就是完全擔保。超過債權額的那一部分擔保物價值是“衡平調節額”(equitycushion),債權人可以用超過債權額的這一部分擔保價值防止在擔保實現中的任何不利的變化。在破產分配當中,不完全擔保中未擔保的那一部分債權額只能作為一般的無擔保債權接受清償,而完全擔保債權就不存在這個問題。所以,債權人在設立擔保時應當對擔保物的價值作出確切的評估,並且對擔保物價值貶值的可能性作出準確的預測,從而使自己的債權得到完全的擔保。
區別
(1)對債權的擔保程度不同。完全擔保中擔保物的價值總是超過被擔保債權的價值,而不完全擔保中擔保物的價值總是低於被擔保債權的價值。如果擔保物的價值與所擔保債權的價值相等,從嚴格意義上來講,這種擔保仍然屬於不完全擔保。
(2)債權人的地位不同。完全擔保的債權人僅僅具有擔保債權人的地位;不完全擔保的債權人具有雙重身份,在擔保範圍內是擔保債權人,在非擔保範圍內是無擔保債權人。
(3)在破產案件中的待遇和表現不同。在破產案件中,完全擔保債權享受完全的優先權,而不完全擔保債權只能享受部分優先權。不完全擔保債權人需要參加概括清償程式,而完全擔保債權人就無需參加該程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