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節約用水條例

《撫順市節約用水條例》是撫順市政府為了加強科學合理利用水資源,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節約用水條例
  • 堅持:統一規劃、總量控制、計畫用水
  • 適用:節約用水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 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
  • 加強:科學合理利用水資源
總 則,計畫用水,節約用水,法律責任,附 則,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科學合理利用水資源,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節約用水應當堅持統一規劃、總量控制、計畫用水、定額管理、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約用水工作的領導,廣泛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提高全民節水意識。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建立節水型社會。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節約用水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於在節約用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節約用水工作。
發展和改革、規劃、建設、城市管理、環保、農業、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節約用水工作。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並有權對浪費水的行為進行監督、制止、舉報。

計畫用水

第九條 市、縣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本區域內年度用水計畫。
區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本區域內城市規劃區外的年度用水計畫。
年度用水計畫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城市公共供水。
年度用水計畫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條 年用水量6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單位為計畫用水單位,實行計畫用水指標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行業用水定額和用水單位實際用水情況,於每年11月30日前向計畫用水單位下達下一年度的計畫用水指標,並按季度考核。
第十一條 計畫用水單位應當按年度計畫用水指標,根據本單位實際用水情況,按季度分解計畫用水指標,於每年12月31日前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
對不按季度分解年度計畫用水指標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按季度平均指標考核。
第十二條 計畫用水單位需要增加計畫用水指標的,應當提前申請,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生產經營發展需要;
(二)已經採取相應的節約用水措施,水的重複利用率、用水符合行業定額標準。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計畫用水單位申請後15日內給予答覆;逾期不予答覆的,視為同意。
第十三條 計畫用水單位因停產、減產,用水量減少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減其當年計畫用水指標。
第十四條 計畫用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節約用水管理制度和統計台賬,並按規定將用水情況報表,於每季度末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
未列入計畫用水指標考核的用水單位,應當在每年12月31日前將年度實際用水量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當年實際用水量超過6000立方米的用水單位,納入下一年度計畫用水指標管理。

節約用水

第十五條 對計畫用水單位超計畫用水實行累進加價制度。
超計畫用水的水量,按規定繳納加價水費,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
第十六條 加價水費應當上繳同級財政,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用於節約用水管理、節約用水技術研究和城市供水管網改造。
第十七條 供水、用水設施的管理維護單位應當加強對供水、用水設施和器具的維護管理,降低管網漏失率。
第十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建設項目,應當制訂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並選用國家和省已經審定的節水型用水設備和器具。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用水單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經建成的節水設施。
第十九條 已經投入使用的工程建設項目,未使用節水設施、節水器具的,應當逐步建設和更新節水設施、節水器具。
第二十條 工業企業應當把節約用水措施納入企業技術改造計畫,採取循環用水、綜合利用及污水處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單耗,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二十一條 計畫用水單位應當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挖掘節水潛力。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平衡測試工作進行技術指導和檢查驗收。
第二十二條 加強中水回用和雨水收集設施的規劃和配套建設,鼓勵、提倡有條件的居民小區和其他建設項目配套建設中水回用設施。
第二十三條 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等用水,應當優先利用中水、地表水或者雨水,逐步減少使用自來水。
城市園林綠化用水應當逐步採取噴灌、滴灌等節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十四條 洗車、洗浴、游泳、餐飲等經營場所必須安裝使用節水設施、節水器具,採用符合國家規定的節約用水工藝。
第二十五條 居民應當節約用水。提倡一水多用,鼓勵使用節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增加對農業節水設施的投入,鼓勵、支持有條件的鄉村建設塘壩、方塘等蓄水工程,增加可利用的水資源。
第二十七條 農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本地區水資源狀況,合理調整農作物種植結構。
第二十八條 農業灌溉應當推行管道輸水、防滲渠道輸水,採取噴灌、滴灌、滲灌和水田旱耙、淺耙、淺灌等節水措施。
第二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下水資源管理。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並且供水能力能夠滿足需要的,不再批准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標或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對已經批准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應當逐步減少。
禁止擅自開採地下水。
第三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徵收的水資源費中列出一定比例資金,用於節約用水管理和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研製與推廣,獎勵節約用水先進單位和個人。
第三十一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計畫用水單位實際用水量連續兩年以上低於行業用水定額的;
(二)供水、用水單位管網漏失率低於國家標準的;
(三)污水、中水回用和雨水收集利用成效顯著的;
(四)在研究和推廣節約用水技術、工藝、設施、器具等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五)對嚴重浪費用水和擅自取水行為予以舉報和制止的;
(六)其他在節約用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計畫用水單位未按規定報送用水情況報表,用水單位未按規定報送當年實際用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供水、用水設施損壞,管理維護單位維修不及時造成浪費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處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用水單位擅自停止使用節水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計畫用水單位未按規定開展水平衡測試工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洗車、洗浴、游泳、餐飲等經營場所,未安裝使用節水設施、節水器具或者節約用水工藝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開採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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