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消費者權益保護辦法

撫順市消費者權益保護辦法

1994年10月26日遼寧省撫順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4年11月25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消費者權益保護辦法
  • 頒布單位:撫順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11.25
  • 實施時間:1995.01.01
第一條 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的經營者和消費者。
第三條 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授權,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研究重大消費糾紛案件和解決措施;協調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日常工作由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及時制止、查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和案件。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消費者權益保護金,專項用於消費者權益保護事業。
消費者權益保護金由財政部門依據情況每年核定劃撥一次。
消費者權益保護金用於為生活確有困難的消費者墊付訴訟費、取證費和商品質量鑑定費等;用於幫助因受損害依法應得到賠償,而又無法得到賠償,造成生活、醫療等出現困難的消費者;用於支付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組織的商品或者服務質量檢查的有關費用;獎勵保護消費者權益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等。
第六條 消費者與經營者發生消費糾紛,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經營者協商和解;
(二)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
(三)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申訴;
(四)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消費者投訴或者申訴時,應當提供購貨憑證、服務單據或者其它證據。
第七條 大中型商業企業、服務業企業和集貿市場內應當設立消費者投訴站,受理消費者投訴,及時解決消費糾紛。
第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需要指定專業審判組織,受理消費者提起的訴訟,對符合起訴條件的消費者權益爭議,必須受理,及時審理。
第九條 因商品質量和服務質量問題發生的消費糾紛,直觀難以確定質量責任的,須經法定部門進行質量鑑定。鑑定部門應按約定時間告知鑑定結論。質量鑑定費用由申請鑑定的當事人預付,質量鑑定終結時,鑑定費用由質量爭議的責任方承擔。
第十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必須明碼標價,即時開具符合國家規定的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必須標明商品真實名稱、價格、質量等級、產地和服務項目。對拒不提供購貨憑證、服務單據或者不按規定填寫購貨憑證、服務單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十一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必須事先告知消費者收費標準、服務內容及其它消費者應知的事項;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不得短尺少秤;不得附加對消費者不公正、不合理的條件;不得有欺詐行為。違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按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費用的一倍賠償消費者損失,並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經營者在銷售達不到國家的有關標準規定等級,仍有使用價值的處理商品時,應當如實告知消費者商品處理的原因,在商品或者外包裝明顯部位標明“處理品”字樣。
對不實行包修、包換、包退的處理商品必須告知消費者;處理商品不得危及人身、財產安全;處理商品的銷售價應當低於進貨價。違者由工商、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處以商品銷售額一至五倍的罰款。
第十三條 對外出租經營場所、櫃檯的商業、服務業企業,對承租者在承租期內有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違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賠償消費者損失,並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經營者經營的商品不得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違者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商品,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罰款;對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手段惡劣、情節嚴重的,除沒收商品和罰款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採取掛牌方式告示消費者或者責令其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 對國家規定或者經營者與消費者約定實行包修、包換、包退的商品,有關維修單位應當及時修理,認真填寫維修記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維修單位應當出具證明,經營者應當負責更換或者退貨:
(一)在保修期內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因缺零配件,在保修期內維修時間超過三個月的。
違者由工商、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鞋類商品一律實行包修、包換、包退。包修、包換、包退期限:動物皮質的鞋類為三個月,其它鞋類為一個月。
凡在包修、包換、包退期限內出現質量問題的,應當由經營者負責免費修理,每次修理期限不得超過五天,修理時間從包修期中扣出。修理兩次後再次出現質量問題的,經營者應當負責更換或者退貨。退貨時,經營者收取折舊費比例不得高於每日千分之三。包修、包換、包退期限內,出現斷底、斷幫、皮面嚴重脫漿的,按原銷售價退貨。違者由工商、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處以商品銷售價一至五倍的罰款。
第十七條 經營者出售家用電器商品時,應當開箱通電驗機,為消費者當面調試。
出售大件家用電器商品,應當給消費者七日以上的試用期。在試用期內商品出現內在質量問題的,經營者負責免費更換或者退貨,並承擔運輸等合理費用。違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藥品經營者必須依照法定程式取得合法證、照;必須向取得合法生產或者經營藥品資格的企業採購藥品。不得從非法經營者處採購藥品;不得經銷假劣藥品。違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處罰。
假劣藥品的認定,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法檢測、鑑定。
第十九條 經營者經營的包裝食品必須在外包裝明顯部位用中文標明製造者名稱、地址、食品配方、生產日期和保質期,必須有檢驗合格證;經營者經營的其他食品必須符合質量標準和食品衛生規定。經營者不得經營超期、變質食品和劣質食品。違者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沒收該批商品,沒收違法所得,處以該批商品貨值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罰款,並對有關責任者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經營者在承做服裝時,應當給消費者留尺碼單和布樣。服裝加工不符合尺碼單的,消費者應當憑尺碼單要求經營者修理、重作。修理、重作時間不得超過十天。修理、重作後仍不符合尺碼單的,經營者應當退還加工費,並賠償消費者的經濟損失。違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者偷換服裝面料的,除賠償消費者損失外,處以六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從事生活美容服務的經營者不得從事醫療手術範疇的整容項目,違者由工商、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並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查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案件時,對經營者做出處罰決定同時,應當責令經營者賠償消費者損失。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大眾傳播媒介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有責任予以揭露和批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礙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的真實報導。
第二十五條 對揭發、檢舉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適當的獎勵。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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