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水土保持條例

1996年6月28日遼寧省撫順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6年7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水土保持條例
  • 類別:條例
  • 地點:撫順市
  • 發布機構:撫順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災害,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自然資源開發、生產建設以及其它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檢舉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為。
第三條 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全面規劃,綜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強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
堅持統一管理,分級負責,誰開發建設誰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含順城區,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工作。
市區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鄉(含鎮,下同)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水土保持工作。日常工作由鄉水利水保工作站具體負責。
市、縣、鄉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按各自職責分工,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水利水保工作站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條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土保持工作的職責:
(一)宣傳貫徹水土保持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土保持規劃;
(三)審批和監督實施水土保持方案,驗收水土保持設施;
(四)依法徵收水土流失補償費和防治費;
(五)組織研究、推廣水土保持科學技術,培養專業人才;
(六)監測、報告水土流失狀況及動態,建立健全水土保持檔案;
(七)調查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規行為。
第六條 市、縣、鄉人民政府須將水土保持工作列為重要職責,實行水土保持目標責任制。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的水土保持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劃定的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應由市、縣人民政府設立標誌,予以公告。
第七條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和中藥材。
人均耕地不足三百三十三平方米(零點五畝)的村或村民小組,需耕種現有二十五度以上陡坡耕地的,須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准,並採取水土保持措施,方可繼續耕種。
除前款之外,二十五度以上陡坡耕地和參地,應在本條例公布後三年內退耕退用還林種草。
第八條 二十五度以下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坡耕地和已建參場、藥園、蠶場、魚塘、蛙塘等,必須採取植物和工程措施及蓄水保土耕作措施。
第九條 在二十五度以下農村集體的荒坡、荒溝開墾種植農作物,建參場、藥園、蠶場、魚塘、蛙塘的,必須制定防治水土流失措施,經鄉人民政府同意,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在國有荒坡、荒溝從事上述活動的,水土流失防治措施須經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條 下列區域禁止開荒、挖砂、採石、淘金、取土:
(一)溝壑邊坡,溝頭上部,山脊地帶;
(二)山崩、滑坡、塌方危險區及土石流易發區;
(三)堤防、渠道、水源地的保護區;
(四)大夥房水庫一級保護區及其他水庫管理區。
第十一條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小流域水土流失防治的監督管理。
小流域的治理開發,應由權屬單位和鄉水利水保工作站,根據水土保持總體規劃編制水土流失綜合防治計畫,經鄉人民政府同意,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 嚴格控制森林皆伐。經批准皆伐的,應制定水土保持措施,並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區域內的林木或劃定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
第十三條 從事下列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水土保持方案:
(一)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旅遊景區和公墓的;
(二)開辦電力、礦山、採石、磚瓦、洗煤企業的;
(三)其他破壞水土保持的生產建設項目。
水土保持方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向有關部門申辦用地手續。
第十四條 水土保持方案的審批許可權:
占用市區土地、跨縣土地面積在二十公頃(不含二十公頃)以下的或占用縣域內土地面積在十公頃(含十公頃)至二十公頃(不含二十公頃)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占用土地面積在十公頃(不含十公頃)以下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審批的水土保持方案需修改和變更的,應經原審批機關同意。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參與驗收水土保持設施,並簽署意見。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交付使用。
已建工程項目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設單位和個人須制定治理措施,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實施。
第十六條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應制定水土流失治理計畫,由鄉、村和農、林、牧場採取封山育林、植樹種草及修梯田、谷坊等措施進行治理。
工礦企業所屬舍場、荒山、荒坡必須有計畫地採取植物、工程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七條 承包、租賃、拍賣給單位和個人使用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土地,應將治理水土流失的責任列入契約。未列入契約的,應當補充。不按契約治理,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八條 損壞水土保持工程設施、植物設施和原地貌的單位和個人,按實際損失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水土流失補償費。
造成水土流失而無力治理的單位和個人,應將水土流失防治費交水行政主管部門,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
水土流失補償費、防治費的徵收,按《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水土保持資金從下列渠道中籌集:
(一)農田水利補助費;
(二)省反投的水資源費;
(三)以工代賑的水土保持資金;
(四)水庫、水電站的多種經營收入和水、電費;
(五)水土流失防治費、補償費;
(六)其他可籌集的資金。
鼓勵單位和個人籌集資金用於水土流失的防治。
第二十條 水土保持監督人員執行職務,須持有水土保持監督證件,佩戴監督標誌。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二十一條 對模範遵守本條例,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的,除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處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罰款;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的,除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處以每平方米零點五元至一元罰款;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的,除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處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罰款;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已建工程項目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除責令限期治理外,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並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責任者,應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害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
請求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的,應提出申請報告,報告事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拒絕、阻礙水土保持監督人員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以暴力、威脅手段阻礙水土保持監督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有關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在有關行政機關和人民法院對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未做出決定或判決前,當事人應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六條 水土保持監督人員在執行職務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給國家、集體和個人造成損失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16年8月23日撫順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16年11月11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撫順市水土保持條例》已由撫順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2016年8月23日通過,並經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16年11月11日批准,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撫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1月11日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生態文明建設,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遼寧省水土保持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與水土保持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三條 水土保持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因地制宜、注重效益的方針,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治理和補償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含撫順經濟開發區,下同)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工作的統一領導,成立水土保持委員會,並將水土保持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安排水土保持專項資金,保障資金投入;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工作。設立的水土保持機構,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土保持工作的職權。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林業、農業、住建、交通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實施本轄區內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相關工作,村民委員會協助落實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任務。
第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水土保持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水土保持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水土流失狀況,水土流失類型區劃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標、任務、措施、投資估算和效益分析等。
第七條 有關基礎設施建設、礦產資源開發、城鎮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土地開發整理等方面的規劃,在實施過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規劃中設定水土保持篇章,提出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專項對策和措施,並在規劃報請審批前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未提出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專項對策和措施,或者提出的專項對策和措施不符合要求的,規劃審批機關應當要求其補充或者修改;不補充或者修改的,規劃審批機關不予批准。
第八條 下列區域設定為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域,禁止從事取土、挖砂、採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
(一)大夥房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及其他水庫管理區;
(二)城市周邊環城林帶規劃區,河流源頭保護區,堤防、渠道保護範圍;
(三)鐵路、高速公路、國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幹線和重要旅遊線路,渾河城市段、清原滿族自治縣縣城段,蘇子河新賓滿族自治縣縣城段,東洲河城市段,社河南彰黨至台溝段兩側外延五百米或者一重山迎面坡範圍內;
(四)重大基礎設施管理和保護範圍;
(五)溝壑邊坡,溝頭上部,山脊地帶;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區域。
前款所列區域的具體範圍,由縣(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第九條 在大夥房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經縣(區)人民政府劃定的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域從事林業生產活動的,對天然林禁止商業性採伐;對成熟、過熟的用材林提倡擇伐、漸伐,經依法批准皆伐的,應當在當年或者次年內完成更新造林,造林樹種應當選擇有利於水土保持的喬灌木;對農村居民皆伐自留山和個人承包集體的林木,應當採取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條 經依法批准開山採石的,應當採取有利於水土保持的生產工藝,提高石材利用率,並設立棄渣場,修砌擋土牆等防止棄渣流失;沿開採面合理布設截、排水溝,在排水口設定沉沙池,將泥沙流失控制在開採區範圍內,減少對周邊環境的影響。
第十一條 水土保持方案分為報告書和報告表。
占地面積在三萬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在三萬立方米以上的,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占地面積在三萬平方米以下且挖填土石方總量在三萬立方米以下的,應當填報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
第十二條 市、縣(區)立項的生產建設項目和限額以下技術改造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由相應級別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由開發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跨地區項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報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對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建、交通等相關立項審批部門不予立項審批,生產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四條 水土保持方案經批准後,生產建設項目有下列重大變化的,生產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補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並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一)改變生產建設項目地點的;
(二)生產建設項目占地面積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超過原批准方案的百分之三十的;
(三)公路、鐵路以及供電、供氣、供油、供排水等線型項目,線路橫向變更二百米以上並且變更超過原批准方案的百分之三十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補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的。
第十五條 下列區域應當劃入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域:
(一)水土流失嚴重的河流源頭、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
(二)侵蝕溝道密集的區域;
(三)二十五度以下、十五度以上水土流失嚴重的坡耕地;
(四)崩塌、滑坡、塌方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
(五)開山修路、建房、礦山開採等人為活動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區域;
(六)其他水土流失嚴重、對經濟社會發展產生嚴重影響的區域。
前款所列區域的具體範圍,由縣(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第十六條 水土流失治理應當以水源涵養、水質維護、防災減災、保水保土為主,加強坡耕地和侵蝕溝治理,以清潔型小流域治理為導向,山、水、田、林、路、渠、村綜合整治。
(一)侵蝕溝治理應當以攔擋措施為主,溝道兩側和坡耕地邊緣應當設定植物帶;
(二)水土流失嚴重的小河道應當採取植物措施護岸,河道保護範圍(護堤地)應當布設植物帶;
(三)鬱閉度在0.3以下疏林地以及立地條件較差的易產生崩塌、滑坡、土石流等區域,採取封禁治理措施;
(四)河流源頭、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加強封育管護和面源污染控制;
(五)坡面經果林應當採取果樹池台田、徑流排導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六)植被樹種應當選擇適宜本區域立地條件的闊葉喬灌木;
(七)鼓勵村鎮居民採取節柴改灶、新能源利用等措施,減少薪炭林砍伐,並予以資金、政策以及技術扶持。
第十七條 生產建設項目產生的棄土(石、渣)應當綜合利用,不能綜合利用,確需廢棄的,應當無害化處理後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存放地,並採取有效的攔擋、遮蓋等措施,保證不產生新的危害。
城市規劃區內設定的堆土(料)、棄土(石、渣)場應當實行嚴格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制度,避免產生水土流失。
第十八條 建設公園、廣場、人行道、露天停車場等市政設施,除必須的硬化措施外,應當種植林草,使用透水、蓄水新技術、新材料代替硬覆蓋,通過雨水入滲增加土壤含水量,預防裸露地面的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九條 政府投資的水土流失治理工程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財政等有關部門組織驗收並建立檔案,樹立標誌,落實管護主體。
鄉(鎮)、街道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治理成果的管護,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管護辦法或者村規民約,落實管護責任。
第二十條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和建設藥園(參場)、蠶場、板栗園等。已經開墾種植和建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逐步退耕還林還草。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和已建藥園(參場)、蠶場、板栗園、魚塘、蛙塘等,應當採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一條 城市開發建設項目和礦山生產建設項目應當納入水土保持重點監測、監督範圍,住建、國土資源等相關部門應當協助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土保持監測、監督工作。
第二十二條 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復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應當按量、按價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
水土保持補償費專項用於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下列標準處罰:
(一)對個人取土、挖砂、採石二十立方米以下的處一千元罰款;超過二十立方米的處每立方米五十元罰款,罰款最高額度不得超過一萬元;
(二)對單位取土、挖砂、採石二百立方米以下的處二萬元罰款;超過二百立方米的處每立方米一百元罰款,罰款最高額度不得超過二十萬元。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對林木皆伐後未按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和建設藥園(參場)、蠶場、板栗園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退耕、恢復植被等補救措施;按照開墾或者開發面積,可以對個人處每平方米二元罰款、對單位處每平方米十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拒不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自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可以處應繳水土保持補償費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阻礙水土保持行政執法人員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水土保持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職務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給國家、集體和個人造成損失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28日公布施行的《撫順市水土保持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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