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林權管理和林地保護,合理開發利用林地資源,維護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林權管理、林地保護和林地資源開發利用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林權,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本辦法所稱林地,包括鬱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林權管理和林地保護工作,制定林地使用規劃,落實林權管理和林地保護任期目標責任制。
第五條 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權管理和林地保護。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林權管理和林地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制定林地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監督檢查林地保護、管理和利用情況;
(三)負責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登記、變更和註銷;
(四)依法辦理徵用、占用林地審核和臨時占用林地審批手續;
(五)負責查處非法侵占、破壞林地和違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制止破壞林地的違法行為;
(六)依法調解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爭議。
第二章 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登記
第六條 依法實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記發證制度。林權登記包括初始、變更和註銷登記。對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按照下列規定登記發證:
(一)使用國家所有的跨縣行政區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林權權利人向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市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權屬;
(二)使用前項以外的國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林權權利人向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權屬;
(三)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單位、個人所有的林木,由林權權利人向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權屬。
依法登記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權、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條 林權登記由林權權利人向林權登記機關提出申請。
林權權利人為個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理人提出林權登記申請;林權權利人為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委託代理人提出林權登記申請。
第八條 林權權利人申請林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權登記申請表;
(二)個人身份證明、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的資格證明、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明以及委託書;
(三)具有法律效力的合作造林協定或者林木轉讓契約、各級人民政府做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各級人民法院做出的林權糾紛判決書、合法的繼承手續以及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證明檔案;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檔案。
第九條 林權權利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林權登記機關應當予以受理;申請材料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林權登記機關應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需要補充申請材料的,林權登記機關應當一次性告知。
第十條 林權登記機關應當對受理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和實地審核,審查和實地審核內容包括:
(一)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種、樹種、面積或者株數準確;
(二)林權證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無權屬爭議;
(四)附圖中標明的界限、明顯地物標誌與實地相符。
第十一條 經審查和實地審核符合規定的登記申請,林權登記機關應當將審查、實地審核結果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予以公告,公告期為30天。公告期內,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異議的,由林權登記機關進行複審。
經審查和實地審核不符合規定的登記申請,林權登記機關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不予登記的理由。
林權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第十二條 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林權登記程式和審查、實地審核結果,接受林權權利人和社會的監督。
第十三條 改變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權、使用權的,應當到原林權登記機關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權權利人應當到原林權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一)森林、林木和林地被依法徵用、占用;
(二)林地被依法調整為非林業用地;
(三)其他依法需要註銷的。
註銷登記的,由林權登記機關收回林權證,存檔備查。
第十五條 林權證填寫錯誤或者遺失、損壞的,林權權利人應當到原林權登記機關申請更正或者補辦。
第十六條 林權登記機關應當建立林權登記檔案,並允許公眾查詢。
第十七條 發生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爭議的,依據《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林地保護
第十八條 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林業發展長遠規劃編制林地保護利用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林地和隨意改變其用途。確需改變林地用途的,應當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國家依法保護森林、林木和林地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經營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
第二十條 嚴禁下列破壞林地的行為:
(一)在林地內摟取枯枝落葉及腐殖質;
(二)在林地內開荒種地;
(三)在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的殯葬林、骨灰林以外的林地內埋墳。
禁止未經批准在林地內採礦、採石、取土。
第二十一條 在商品林林地內從事林下中草藥材和山野菜種植業的,坡度25度以下的林分內可以動土做床,並採取相應的水土保持措施。
在公益林林地內從事林下種植業的,不得動土做床。特殊保護的公益林林地內不得從事林下種植業。
第四章 林地的徵用、占用
第二十二條 進行勘察、開採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須徵用或者占用林地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審核、審批許可權和程式逐級上報審核、審批。
第二十三條 徵用、占用林地單位應當向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並提供相關材料。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徵用、占用林地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林地、林木所有者支付林地、林木補償費及安置補助費,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預交森林植被恢復費。
第二十五條 徵用、占用林地單位需要採伐已經批准徵用、占用林地上的林木的,應當向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
採伐的林木歸林木所有者所有,採伐費用由徵用、占用林地單位支付。
第二十六條 臨時占用除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積在2公頃以上10公頃以下的,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臨時占用除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積在2公頃以下的,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臨時占用林地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支付林地、林木補償費和森林植被恢復費。
臨時占用林地不得超過2年,並不得在臨時占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和放置有礙林木生長和植被恢復的物質;占用期滿後,臨時占用林地單位必須恢復林業生產條件。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減免徵用、占用林地的各種費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毀壞林地面積每平方米1元至10元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非法使用林地面積每平方米1元至10元的罰款。毀壞林木的,責令賠償損失,補栽毀壞林木株數1倍至3倍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1倍至5倍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項和第二款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非法改變用途林地面積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罰款;毀壞林木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栽毀壞林木株數1倍至3倍的樹木。
第三十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二00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