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成洋行欠款案

捷成洋行欠款案,發生於1912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捷成洋行欠款案
  • 發生時間:1912年
  • 發生地點:天津捷成洋行
  • 涉及人物:李靜軒
案件記載
此案發生於1912年,德國在華的天津捷成洋行向豐潤縣胥各莊的泰成號定購花生一百噸,言明在第二年2月交齊,並預交定銀三千兩。後該行又於1912年12月和1913年2月先後批定泰成號豬鬃三套,總計一百七十六箱,言明在1913年3、4兩月交齊,並又預付定銀六千兩,泰成號的鋪掌吳紹先在收取定銀後,除交過花生三萬斤外,聲稱其所領去的買貨定銀被其同夥股東,即大有號的鋪掌李靜軒扣留,用以抵還其欠大有號的私債,故無法履行契約。捷成洋行遂在天津地方審判廳起訴,請求履行合夥債務。該廳第一審做出了如下的判決,吳紹先等以泰成號名義,支用原告定銀九千兩,除支付花生折價,並償還五百兩外,尚欠銀七千二百九十七兩七錢二分,由泰成號的三個股東,即吳紹先、李靜軒、高子峰共同承擔償還責任。而附加利息和賠償金額,其計銀二千兩,應由李靜軒一人繳納,訟訴費由被告等負擔。李靜軒對一審判決不服,遂在直隸高等審判廳提起抗訴,聲明自己並非是泰成號的股東,不應承擔償債責任。在二審的審理過程中,德領事曾出面干涉此事,於是直隸高等審判廳多次問詢大理院的意見,最終確定二審判決。認為李靜軒確非泰成號股東,所欠捷成洋行的款項應由吳紹先與高子峰承擔償還之責,並下令將吳紹先等在豐潤縣的地畝房屋及泰成號的財產查封,覓主變賣。捷成洋行對於二審的判決表示不服,一面寫狀提出抗告,一面請求德領事幫助。指責直隸高等審判廳斷案不公,並重申李靜軒實是泰成號的股東,另外又提出:“縱使吳紹先與大有號有私債,乃是個人的事情,李靜軒也不能用泰成號的買賣定銀來抵償。現只有責成李靜軒將九千兩銀先行退還本行,然後將賠償利息等銀一併向三股東追繳。”德領事也對直隸高等審判廳施加壓力。威脅道:“倘有不能秉公速結之處,惟有在津或北京嚴重交涉。”並提出“再審”的要求。直隸高等審判廳認為德領事的“再審”要求是違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能否應允,事關重大。於是又向大理院請教。1915年2月26日,大理院的答覆正式下達,其中主要內容是:“本院查請求再審,必須具備一定條件始得許可。法例所關,豈得因事涉外人,而稍存遷就!前次捷成洋行對於李靜軒僅是主張合夥,即以合夥債權人的身份,進行履行合夥債務的請求。而此次除主張李靜軒是泰成股東外,並稱其所交定金是向泰成購貨用的,泰成對於大有縱有負債,李靜軒也不應擅行扣留,因此請求判令賠償定金和其他的損害。這個主張如是合法成訟,則兩次訴訟的性質不同,前者是主張合夥債務,此次是主張侵權責任,兩者訴訟的原因各不相同,故無所謂一事不再理。只是捷成洋行對於前案判決,欲以空言請求再審,依律解釋,固屬絕對不能準許。“該行不自深究,就以原判為不公,言出非禮,殊屬非是。”然而若以上述的理由,並提出確實的證據,另行起訴,也不為不當。”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