挑唆或包攬訴訟罪,是指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的行為。中國台灣刑法中妨害秩序罪的一種主要特徵:(1)本罪的行為主體可以是任何人。律師雖以受任代理訴訟行為或辯護為業,但若有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的方法招攬訴訟的,也可以成為本罪的行為主體。(2)本罪的行為是挑唆訴訟或包攬訴訟。(3)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漁利的不法意圖,而故意實施本罪的行為。以挑唆或包攬訴訟為常業,並靠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之所得以維持生計的,是本罪的常業犯,台灣刑法規定了較重的法定刑。
挑唆是指挑撥唆使,即他人本無訴訟之意,行為人從中挑撥或唆使,而使其提起訴訟,行為人雖挑唆他人訴訟,但他人並末提出訴訟,則本罪僅屬於未遂階段,因本罪無未遂犯的處罰規定,故為刑法所不處罰的行為。包攬是指承包招攬訴訟。本罪中的所謂訴訟,包括民事、刑事與行政等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