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規範招標公證活動,保證辦證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公證程式規則(試行)》和國家有關招標投標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招標投標公證是國家公證機關依法證明招標投標行為的真實性、合法性的活動。
第三條本細則適用於建設工程、申請進口機電設備、水運工程施工、建設工程設備招標公證。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第四條招標投標公證由招標方所在地的公證處管轄。委託招標的,由受招標方所在地的公證處管轄。
第五條招標投標公證申請由招標方提出。委託招標的,由受託招標方提出。
招標投標公證申請,應於招標通知(公告)或招標邀請函發出之前提出,特殊情況下,也必須於投標開始前提出。
第六條申請人應填寫公證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資格證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及本人身份證件,代為申請的,應提交授權委託書和本人的身份證件;
(二)受委託招標的,應提交委託書和具有承辦招標事項資格的證明;
(三)有關主管部門對招標項目、招標活動的批准檔案;
(四)招標組織機構及組成人員名單;
(五)招標通知(公告)或招標邀請函;
(六)招標檔案(主要包括:招標說明書、投標人須知、招標項目技術要求、投標書格式、投標保證檔案、契約條件等);
(七)對投標人資格預審檔案;
(八)評標組織機構及組成人員名單;
(九)公證人員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七條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公證處應予受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申請人符合本細則第五條的規定;
(二)申請公證事項符合本細則第三條規定的範圍;
(三)申請公證事項屬於本公證處管轄;
(四)本細則第六條第(一)、(二)、(三)、(九)項所列材料基本齊全。
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申請,公證處應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通知當事人,並告知對不受理不服的複議程式。
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一般應在本細則第六條第(一)、(二)、(三)、(九)項所列材料基本齊全後的七日內作出。
第八條公證人員應認真接待申請人,按《公證程式規則(試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製作談話筆錄,並著重記錄下列內容;
(一)招標項目的基本情況;
(二)招標活動準備情況和標底編制情況;
(三)對投標人的資格要求;
(四)公證費的負擔和支付方式;
(五)公證人員認為需要詢問的其他情況。
第九條辦理招標投標公證,公證員除應按《公證程式規則)試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內容審查外,還應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本細則第六條所列材料是否齊全、真實、合法;
(二)招標方是否具備規定的招標資格,受託招標方是否具有承辦招標事項的資格並已獲得合法授權;
(三)招標檔案的內容是否完備,文字表述是否清楚、準確,審查的重點是招標、投標對當事人的效力規定,開標、評標、定標的辦法,無效標書和招標不成的認定標準及處理辦法;
(四)委託招標的,要審查委託書中權利義務的規定是否明確;
(五)標底的編制和審核是否符合規定的條件和程式,是否已得到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
(六)評標組織機構的人員組成是否合理,評標人是否符合規定的條件,與投標人有無利害關係。
第十條經審查,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拒絕公證:
(一)招標方不具備招標資格的;
(二)受託招標方不具有承辦招標事項的資格或未獲得合法授權的;
(三)招標項目、招標活動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
(四)招標檔案及有關材料不真實或不合法的。
拒絕公正的,公證處應將拒絕的決定和理由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對拒絕不服的複議程式。
第十一條符合辦證條件的,公證處應派二名以上公證人員(其中應至少有一名公證員)參加整個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現場監督和證明。
第十二條投標前,公證員應檢查投標箱並加封。
第十三條投標時,公證人員應查驗投標人的身份,記錄投標人投送標書的時間。檢查並記錄標書密封情況。
第十四條投標截止時,公證員應封貼投標箱。
第十五條公證員應監督招標方(受託招標方)按規定的時間和地點開標。
第十六條開標前,公證員應查驗投標方的法人資格證明及代表人或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審查投標方是否符合規定的投標條件。
第十七條公證員應檢查投標箱的密封情況,監督投標箱的啟封。
第十八條投標箱開啟後,公證員應檢查投標書的密封情況,監督投標書的啟封。
第十九條公證員應驗明投標書是否有效。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作無效標書處理:
(一)投標人不具備投標資格的;
(二)投標書未密封的;
(三)沒有報價的;
(四)投標書未加蓋本單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未簽字的;
(五)投標書未按規定的格式、內容和要求填寫的;
(六)投標書書寫潦草、字跡模糊不清難以辨認的;
(七)投標書逾期送達的;
(八)在一個招標項目中,投標單位投報兩個或多個標書或有兩個或多個報價,又未書面聲明其中哪一個有效的;
(九)投標方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標保函的;
(十)其他不符合招標檔案要求的。
第二十條唱標時,公證員應監督唱標,並作記錄。如發現所唱投標書內容與正本不相符的,應予糾正。
第二十一條開標結束後,公證員應當場口頭證明開標活動真實、合法,並作出記錄。
第二十二條公證員應參加評價會議,對違反規定的,應予以糾正,但不得擔任評價機構的成員。
第二十三條公證員應當對評標、定標的情況進行記錄,並在定標決議書上籤名。
第二十四條評標結束後,公證員應宣讀公證詞,對整個招標投標活動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公證員應終止現場監督的公證活動:
(一)招標方(受託招標方)擅自變更原定招標檔案內容、違背招標程式、原則和其他有關規定,經指出不予糾正的;
(二)招標中出現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公證處應在公證員宣讀公證詞的七日內出具公證書。宣讀現場公證詞的時間為公證書的生效時間。
第二十七條其他招標投標公證,參照本細則辦理。
實施日期
本細則自下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