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薩市愛國衛生管理條例

(2003年9月30日拉薩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3年11月19日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拉薩市愛國衛生管理條例
  • 地區:拉薩
  • 類型:檔案
  • 實施時間: 2003年11月19日
條例簡介,經費,

條例簡介

第一條 為加強城鄉愛國衛生工作,提高社會衛生管理水平,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它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愛國衛生工作是指動員全民參與,強化社會公共衛生意識,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環境質量和生活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的社會衛生活動。
第四條 愛國衛生工作按照政府組織、分級負責、部門協調、全民參與、科學治理、社會監督的原則,實行屬地管理、以市、縣(區)為主的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愛國衛生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安排,使社會衛生水平的提高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

經費

第六條 市、縣(區)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以下簡稱愛衛會)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統籌規劃、組織協調和監督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愛國衛生工作。
市、縣(區)愛衛會辦公室是同級愛衛會的辦事機構,負責愛國衛生日常工作,承擔組織、協調各部門共同履行社會衛生工作職責的任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有專(兼)職人員負責轄區內的愛國衛生工作。
第七條 愛衛會各成員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完成所承擔的愛國衛生工作任務。
第八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實際,設立愛國衛生組織或配備專(兼)職人員,在所在地愛衛會的領導下,開展本單位的愛國衛生工作。
第九條 本市實行以下愛國衛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為愛國衛生活動月;
(二)周末衛生日制度;
(三)城鎮各單位實行衛生包乾區和門前衛生清掃責任制度;
(四)衛生義務勞動制度;
(五)衛生檢查評比制度。
第十條 愛衛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愛國衛生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二)統一組織和規劃本行政區域內的愛國衛生工作,指導、協調、督促各單位履行所承擔的愛國衛生職責和任務,對社會衛生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評價;
(三)組織社會成員參加愛國衛生活動和開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動;
(四)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公共衛生突發事件的防範措施和應急對策;
(五)組織開展消滅病媒生物的活動;
(六)協調有關部門開展改善飲用水衛生條件、改造廁所和糞便無害化處理工作;
(七)組織創建衛生城鎮、衛生單位活動;
(八)開展愛國衛生工作的交流與合作;
(九)完成當地人民政府交辦的其它愛國衛生方面的工作。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規定的衛生標準,加強衛生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健全各項愛國衛生工作管理制度,開展創建衛生城市、衛生縣城、衛生鄉(鎮)、衛生單位等活動。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把普及科學衛生知識、改善飲用水條件、改造廁所和環境衛生治理、除害防病等工作列入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十二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轄區內的單位和個人開展消滅老鼠、蒼蠅等病媒生物活動,控制、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場所。
單位和個人應當參加消滅老鼠、蒼蠅等病媒生物的活動。各單位應當按照要求採取綜合防治措施,使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國家規定的標準之內。
第十三條 生產殺滅病媒生物藥劑和器械的單位必須取得自治區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經營者經營的藥劑、器械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滅鼠、殺蟲藥劑應當有明顯標記和警戒色。
第十四條 宣傳、教育、文化、新聞、衛生、科協等部門應當開展衛生與健康知識宣傳。
學校、幼稚園應當重視公共衛生科普教育和健康教育。
第十五條 加強吸菸有害健康的宣傳,在規定的公共場所和公共運輸工具內禁止吸菸。禁止吸菸的場所應當設定明顯的禁菸標誌。
在公共場所內禁止吸菸的管理規定由拉薩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愛國衛生工作實行專業監督與民眾監督、輿論監督相結合的衛生監督制度。
市、縣(區)、鄉(鎮)、街道辦事處通過組織監督檢查,督促本行政區域和轄區內的單位和個人開展愛國衛生工作,促進整體衛生水平的提高。
愛衛會各成員單位應當依法對本地區、本系統和本單位所承擔的愛國衛生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市、縣(區)愛衛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聘任愛國衛生監督員,負責具體實施愛國衛生工作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十八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予以制止或向有關管理部門檢舉。
第十九條 對在愛國衛生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或愛衛會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愛衛會辦公室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以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一)對未按照規定進行衛生健康教育的單位,給予警告、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未按照規定參加消滅病媒生物活動的,單位給予警告、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個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對未按照規定做好消滅病媒生物工作,使病媒生物密度未控制在國家規定標準內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給予警告、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對未按照規定生產、經營殺滅病媒生物藥劑和器械的,責令其暫停生產經營,並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妨礙愛國衛生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擾亂工作秩序,侮辱、誹謗、毆打、傷害愛國衛生執法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愛國衛生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實施行政處罰必須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同級國庫。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病媒生物,是指導致人或動物生理機能發生病變的媒介生物,主要包括老鼠、蚊子、蒼蠅等。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的衛生殺滅病媒生物藥劑,是指用於環境衛生的,使用國家允許使用的原藥,按一定配方制出的高效、低毒、低殘留的殺滅病媒生物的藥品,主要包括粉劑、乳劑、溶液、緩釋劑、氣霧劑等。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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