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拉薩市地名管理條例
- 地點:拉薩市
- 類型:條例
- 總則:實現地名管理的標準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名管理,實現地名管理的標準化、規範化,促進城鄉建設和經濟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銷名、地名標準化處理、標準地名的使用、地名標誌的設定和地名檔案的管理等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包括:
(一)自然村、集鎮、路、街、巷等名稱;
(二)門牌號、房名(建築物);
(三)山、河、湖、泉、峽、溝、灘、草場、林地、沙丘、濕地等名稱;
(四)工業區、開發區、農場、林場、牧場、礦山等名稱(企業名稱除外);
(五)公園、廣場、自然保護區、文物古蹟、紀念地、歷史文化保護區等公共場所、文化設施名稱;
(六)居民地(小區、花園、城、苑、)名稱;
(七)道路、橋樑、隧道、立交橋、水庫、堤壩、灌渠等水利、市政設施名稱;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第四條
市民政部門是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各縣(區)民政部門是各縣(區)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建設、規劃、公安等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自治區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規;
(二)編制地名工作規劃;
(三)編輯出版地名資料和地名工具圖書;
(四)負責地名命名、更名、銷名的審核、承辦以及推行地名標準化、規範化等工作;
(五)管理、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地名的使用;
(六)負責地名標誌的設計、製作、設定和管理;
(七)負責地名檔案管理;
(八)依照本條例監督、查處地名違法行為。
第六條
地名管理工作經費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二章 地名申報和許可
第七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進行申報,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更改地名。
第八條
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如下:
(一)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二)對新發現或者未命名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
(三)市區內路、街、巷、門牌號名稱的命名,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市級工業區的名稱,由開發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農場、林場、牧場、礦山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市內新建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文化體育設施名稱,由主管部門或者產權所有人在工程開工前提出意見,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七)有償命名、更名的,由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申報地名命名、更名、銷名時,應當將理由及擬採用的新名的含義、來源等一併加以說明。
第十條
申請地名命名、更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命名的設施、地理實體的性質、位置、規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擬用地名的藏漢文用字、拼音、含義;
(四)申報單位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及相關材料。
第十一條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地名命名、更名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
需要組織專家論證的,應當在40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
審批機關對於符合國家規定和本條例規定的命名、更名申請,應當予以批准。未予批准的,應當在書面決定中說明理由。
經依法批准的地名,市、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批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與銷
第十二條
地名命名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利於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有利於民族團結、有利於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
(二)有利於繼承和發揚傳統文化、宏揚民族文化、反映歷史、文化和地理特徵,尊重藏民族的歷史文化和傳統習慣,保持地名的文化傳承和相對穩定;
(三)尊重當地居民的習慣和願望,徵求有關方面的意見;
(四)不得以人名、外國地名命地名;
(五)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應當與鄉、鎮人民政府駐地居民點和街道辦事處所在街巷名稱統一;
(六)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場等名稱,應當與當地地名相統一;
(七)新建和改建的居民區,路段、街巷、高層建築物等,在規劃建設時,應當先予以命名;
(八)地名不使用生僻字、貶義字,用字規範,同類地名避免使用同音字和近音字。
第十三條
命地名不得有下列內容:
(一)損害國家領土和主權的;
(二)民族歧視和妨礙民族團結的;
(三)侮辱性質和低級庸俗的;
(四)藏漢語地名的漢字譯寫應當做到規範化,藏語地名的漢字譯寫用字不當,產生歧義或者帶有貶義的,應當予以更正;
(五)其他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
第十四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進行充分論證,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十五條
公共場所、公用設施、文化體育設施可以有償命名、更名。有償命名、更名所得用於地名公共服務建設。
具有重大紀念意義的地名及列入世界遺產名錄和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地名不得有償命名、更名。
第十六條
因行政區劃調整、自然變化、城鄉建設等原因不能續存的地名,應當根據審批許可權和程式公示銷名。
國土資源部門在土地使用權變更後,應當及時通知市、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必要時申請註銷該地名。
第十七條
符合地名管理規定,並經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未經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地名不得變更。
第四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十八條
機關、部隊、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公文、圖表、廣告、出版物中應使用標準地名。
市、縣(區)規劃部門編制的城鄉發展規劃中涉及路、街、巷、橋樑和隧道等公共設施的,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第十九條
國土規劃、房管等部門在辦理新建居民住宅區的工程項目建設規劃、房產銷售和房地產廣告等手續時,對申請人未能提供標準地名使用證的,不予辦理相關手續;同時,應當告知申請人到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辦理。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房屋所有權證等標註的項目名稱及廣告發布的地名名稱應當與申請人提供的標準地名使用證上的地名一致。
第二十條
標準地名必須使用國家語言文字管理機構公布的規範漢字。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以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漢語地名部分)拼寫。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的標準地名應當用藏、漢兩種文字書寫。地名藏、漢文用字應當標準化和規範化。
藏漢語地名的譯寫應當符合《少數民族語地名漢語拼寫字母音譯轉寫法》的要求。
新地名藏語譯寫應當做到規範化和統一用字,須經藏語文工作指導委員會認可。
第二十二條
新命名、更名的藏語地名,漢字譯寫應當符合標準化要求。
專名應採用音譯,通名應採用意譯。
第二十三條
標準地名圖書的出版印刷,由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五章 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
第二十四條
標準地名標誌是用於標示標準地名或者具有地名意義、指位功能的牌、碑、樁、匾等標誌物。
第二十五條
標準地名標誌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標準製作、設定,並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統一監製。
第二十六條
地名標誌按照下列分工設定、管理:
(一)鄉鎮、建制村地名標誌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城鎮路、街、巷的地名標誌設定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三)門牌標誌由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四)其他地名標誌由主管部門、專業部門、建設單位或者產權人按照規定設定。
設定單位應當及時修繕、更新地名標誌,並保持地名標誌的準確和完好。
第二十七條
新建的道路、橋樑、隧道、街、巷、居民住宅區和廣場的地名標誌應當在工程竣工時設定完成。
地名標誌的設定應當列入工程項目竣工綜合驗收。
第二十八條
未經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位、塗改、遮擋地名標誌。
地名更名後,地名標誌必須在60日內更換,地名銷名後,地名標誌必須及時撤銷。
第二十九條
建設、公安、房管、國土規劃等部門應當與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及時互通基礎信息,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務基礎建設,實現資源共享。
第三十條
行政區域、街、路、巷等標準地名標誌設定、維護、更新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列支;居民區、院、樓、單元、門戶等標準地名標誌所需經費由產權人承擔。專業部門負責設定的地名標誌所需經費由專業部門承擔。
第六章 地名檔案管理
第三十一條
地名檔案實行分級管理原則,接受上級民政部門和同級檔案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地名檔案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完善各項制度,做好地名檔案資料的收集、整理、編碼和歸檔保管工作,在遵守國家保密規定原則下開展地名信息諮詢服務。
第三十三條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名檔案和地名資料庫,按照地名公共服務技術標準和規範,及時更新地名信息。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擅自命名、更名、使用非標準地名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印刷、出版標準地名圖書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出版物,責令停止出版發行,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設定、移位、塗改、遮擋地名標誌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的,承擔賠償責任;
(四)偷竊、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標準地名標誌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處罰;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五條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未按條例規定,設定地名標誌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設定。對逾期未設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本條例的地名命名、更名、銷名或者地名類圖(冊)申請不依法予以許可的;
(二)對不符合本條例的地名命名、更名、銷名或者地名類圖(冊)申請予以許可的;
(三)無法定事由,不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決定的;
(四)利用職權收受、索取財物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