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定
抵押權的順序,直接影響抵押權人能否得到充分的清償,所以這也是抵押權人的一項權利,一般稱為順序權,或次序權。
1、《
物權法》第199條規定:“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一)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二)抵押權已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
(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2、《擔保法解釋》第58條規定:當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記部門辦理抵押物登記的,視為順序相同。因登記部門的原因致使抵押物進行連續登記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記的日期,視為抵押物登記的日期,並依次確定抵押權的順序。抵押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的,已登記的抵押權的順序先於未登記的抵押權的順序,未登記的抵押權的順序以抵押契約簽訂生效的先後時間為準,抵押契約同一日生效的,抵押權的順序相同。但是,由於未經登記的抵押權無對抗效力,即使先設定的抵押權也不能對抗後設定的抵押權。
3、《擔保法解釋》第76條規定:同一動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實現抵押權時,各抵押權人按照債權比例受償。可見,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不論設定先後,均為同一順序。
從以上法律依據來看,我們可以再次看到登記對於實現抵押權的實際意義,登記的優先於未登記的,先登記的優先於後登記的。
拋棄與轉讓
抵押權順序是一種權利,所以權利人可以拋棄或者轉讓。
1、抵押權順序的拋棄。這是指對於同一債務人,先順序的抵押權人,為了後順序抵押權的利益,可拋棄自己的順位,使兩者處於同一順序,從而按照債權數額的比例進行受償。例如,A、B、C對於張某抵押的汽車享有依次抵押權,分別是30萬、lO萬和8萬,如果張某的汽車最後拍賣所得40萬,那么按照原來的順序,A是第一順序抵押權人,可以得到30萬;B是第二順序抵押權人,可以得到10萬;C在A和B受償之後已經沒有餘額讓自己的8萬債權得到清償。如果A為了考慮C的利益,拋棄抵押順序權,從而使自己與C的次序相同,那么A和C合計30萬元,按照30:8的比例分配,而B則照原樣分得10萬元。
2、抵押權順序的轉讓。這是指抵押權人將其抵押權的順序權讓與同一債務人的其他抵押權人。例如,A、B、C為李某的第一、二、三順序的抵押權人,債權額分別為5萬、4萬和3萬,李某的抵押物拍賣所得10萬,按照原來的順序是A得5萬,B得4萬,C得1萬。如果A將自己的順序權轉讓給C,也就是A與C之間進行順序的交換,那么C得3萬,B得4萬,A得3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