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承攬法律關係
- 主要特徵:工作成果人身性表現等
- 法律性質:諾成、不要式契約等
- 判斷標準:形式要件實質要件等
主要特徵,法律性質,判斷標準,形式要件,實質要件,僱傭區別,
主要特徵
承攬關係的標的是一定的工作成果。
承攬關係是完成工作的法律關係,這種法律關係,以承攬契約的設立為前提,契約設立的目的是完成一定的工作,工作完成的標誌是工作成果的產生。因此,承攬注重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本身。承攬關係的標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過程。當然,工作成果的取得無疑要通過承攬人付出一定的勞務,但承攬法律關係卻不是提供勞務。承攬人如果僅僅進行工作而沒有工作成果,對於定作人來說就沒有任何意義。
承攬關係是完成工作的法律關係,這種法律關係,以承攬契約的設立為前提,契約設立的目的是完成一定的工作,工作完成的標誌是工作成果的產生。因此,承攬注重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本身。承攬關係的標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過程。當然,工作成果的取得無疑要通過承攬人付出一定的勞務,但承攬法律關係卻不是提供勞務。承攬人如果僅僅進行工作而沒有工作成果,對於定作人來說就沒有任何意義。
承攬關係的標的具有特殊性。
承攬關係的標的是一定的工作成果,但這個工作成果在契約訂立時卻是不存在的,而是要通過承攬人的承攬行為來完成,承攬人如果將已經存在的物作為工作成果來交付,或是將不是承攬人行為而取得的物來交付,都不符合承攬關係的要求。另一方面,承攬關係的標的雖在契約成立時並不存在,但卻已是特定化了的物。因為定作人提出的要求,就是承攬工作成果特定化的依據,承攬人完成的工作成果須符合定作人的要求、設計。
人身性表現。
承攬關係是承攬人以自己的技術、設備和勞力獨立完成工作,這是承攬關係的人身性表現。定作人之所以選定承攬人來完成一定的工作,往往是在對承攬人進行了解之後產生信任而決定的。因此,承攬人必須以自己的技術、設備、勞力為定作方完成工作,並承擔工作不能完成的風險責任。
法律性質
1、承攬契約是諾成、不要式契約。
承攬契約的成立僅需雙方就主要條款達成合意即可,合意的表現不拘形式,書面、口頭均可。訂立契約後,如需交付標的物,該交付行為也不是使契約成立的行為,而是履行契約的行為,是定作人履行已經成立的契約義務的行為。
2、承攬契約是雙務、有償契約。
根據《契約法》的規定,在承攬契約中,承攬人負有完成工作並支付工作成果的義務,而定作人則負有支付報酬的義務,因兩者的義務是相互的、對流的,所以承攬契約是雙務契約;承攬契約中雙方均為價性給付,一方要獲得對方的給付,必須向對方為相應給付,故承攬契約又是有償契約。
3、承攬契約一般是固有繼續性契約。
繼續性契約是與一時性契約相對應的概念,二者之間,以時間因素在契約履行中所處的地位為區分標準。繼續性契約是指契約內容非一次性給付可完結,而是繼續地實現的契約,其基本特色在於時間因素在契約履行上居於重要地位,總給付的內容取決於為給付時間的長短。承攬契約一般都不能即時履行,因為承攬人的工作常常需要持續一段時間,此點與僱傭契約、勞動契約、合夥契約、租賃契約、借用契約、保管契約、倉儲契約一樣,屬於固有的繼續性契約。
判斷標準
判斷一個法律是否為承攬法律關係,也必須從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兩方面來考察。
形式要件
所謂承攬法律關係的形式要件,是指要從形式上看雙方當事人無訂立書面或口頭的承攬契約,看工作成果與報酬是否成為交易對價。如雙方這樣約定: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報酬,則可視為雙方存在承攬關係。
實質要件
承攬法律關係的實質要件包含以下幾個方面:首先要看雙方的權利義務是否為一方提供工作成果,而非勞務本身,另一方支付報酬。其次,要看一方完成工作成果的過程是否獨立進行,而無須接受另一方的監督、指導和指揮。一方獨立完成工作成果,是承攬法律關係區別於僱傭法律關係的主要特徵。最後,要看一方是否對另一方完成的工作成果事先進行過某種要求,而不是對另一方完成工作成果的過程事先進行過要求,並且要看另一方是否按照事先的這種要求完成、交付工作成果。
僱傭區別
從僱傭法律關係的概念以及以上對其法律特徵的分析,可知判斷僱傭關係存在與否、判斷某一法律關係是否屬於僱傭法律關係,應從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二方面來考察。所謂形式要件,是看雙方有無訂立書面或口頭的僱傭契約,看勞動力與報酬是否成為交易對價。如雙方這樣約定:受僱工人提供勞務,僱傭人支付報酬,則一般可視為雙方存在僱傭關係。由於實踐中,當事人之間訂立書面僱傭契約的極少,因此要判斷某一法律關係是否為僱傭法律關係,還需結合實質要件來判斷。首先,要看雙方的權利義務是否為一方提供勞務,另一方支付報酬。其次,要看僱工是否受僱傭人控制,即看是否存在隸屬關係。僱工受僱傭人控制是僱傭法律關係存在的基礎。僱工受僱傭人控制是指:僱傭人對僱工享有發號施令加以指導的權利,而且這種命令指導是關於僱工如何完成其職務活動的方法方面的命令或指導。在僱傭法律關係中,僱工是僱傭人用來完成某種工作的人,因此,僱工在完成這種工作時應聽命於僱傭人,服從僱傭人的監督指導。僱傭法律關係的第三個實質要件就是:僱工應由僱傭人所選任。
通過以上對僱傭法律關係、承攬法律關係的概念、特徵以及判斷標準的分析,可知兩種相似的法律關係的區別主要在於:
1、僱傭關係中僱傭人與僱工之間存在著一定的人身依附關係。僱工對於工作如何安排沒有自主選擇權,僱傭人可以隨時干預僱工的工作,僱工的勞動系一種從屬性勞動;承攬關係中,定作人與承攬人地位平等,承攬人對工作如何安排擁有完全的自主權,定作人無權干預,承攬人的勞動是一種獨立勞動。
2、僱傭關係中,僱傭契約的標的注重僱工無形的勞務給付,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而在承攬關係中,承攬契約的標的著重表現為物化的勞動成果,重在有形工作的完成,是以提供通過勞務產生的工作成果為目的的。可見,僱傭關係側重於勞動者出賣勞動力的行為,承攬關係則側重於通過勞動完成的勞動成果。
3、債務不履行時,兩者是否構成違約的標準不同。承攬屬於交付勞動成果型的契約,沒有交付成果或交付的成果不符合約定,即構成違約;而僱傭不涉及工作成果的交付,側重於提供的勞務是否合格,僱工未按照僱傭人的要求提供勞務即構成違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