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由國家計畫委員會、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頒布,當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
- 分類 :法規
- 發布時間:(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 出自:國家計畫委員會
法規簡介,名稱,法規信息,內容概述,法規內容,總則,委託程式,估價程式,估價原則,組織管理,法律責任,附則,附屬檔案,
法規簡介
名稱
《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
法規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通知
內容概述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物價局(委員會)、計委(計經委)、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
為了落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計委印發的《關於統一贓物估價工作的通知》(法發〔1994〕9號),特制定《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並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逐步建立、完善統一規範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制度,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正確辦理刑事案件的重要保障。對案件中依法扣押、追繳、沒收的價格不明或價格難以確定需要估價的物品,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要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委託估價,各級人民政府價格部門要依照本辦法估定價格。
二、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工作涉及面廣,時限性強,責任重大。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政府價格部門應當密切配合、相互協作,共同搞好這項工作。
三、各級政府價格部門要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建立健全組織機構和相應的規章制度,認真履行自己的職責,切實做好工作。
四、在國家制定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鑑定收費辦法發布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部門可會同同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並商有關部門制定本地區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鑑定收費暫行辦法。
五、對在本辦法執行中出現的問題,請及時報告。
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
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
法規內容
總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規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工作,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依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計委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各自管轄的刑事案件,對於價格不明或者價格難以確定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需要估價的,應當委託指定的估價機構估價。案件移送時,應當附有《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鑑定結論書》。
第三條
公安機關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和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案件,對估價結論有異議的,應當由提出異議的機關自行委託估價機構重新估價。
第四條
對於扣押、追繳、沒收的珍貴文物,珍貴、瀕危動物及其製品,珍稀植物及其製品,毒品,淫穢物品,槍枝、彈藥等不以價格數額作為定罪量刑標準的,不需要估價。
第五條
國務院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部門是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工作的主管部門,其設立的價格事務所是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指定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機構,其他任何機構或者個人不得對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
第六條
價格事務所出具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鑑定結論,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確認,可以作為辦理案件的依據。
委託程式
第二章委託程式
第七條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遇有本辦法第二條所列情形時,應當委託同級價格部門設立的價格事務所進行估價。
第八條 委託機關在委託估價時,應當送交《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委託書》。《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委託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估價的理由和要求;
(二)扣押、追繳、沒收物品的品名、牌號、規格、種類、數量、來源,以及購置、生產、使用時間;
(三)起獲扣押、追繳、沒收物品時其被使用、損壞程度的記錄,重要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應當附照片;
(四)起獲扣押、追繳、沒收物品的時間、地點;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委託機關送交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委託書》必須加蓋單位公章。
第九條 價格事務所接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委託書》時,應當認真審核委託書的各項內容及要求,如委託書所提要求無法做到時,應當立即與委託機關協商。
估價程式
第三章估價程式
第十條 價格事務所在接受委託後,應當按照《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委託書》載明的情況對實物進行查驗,如發現差異,應立即與委託機關共同確認。
價格事務所一般不留存扣押、追繳、沒收物品,如確需留存時,應當徵得委託機關同意並嚴格辦理交接手續。
第十一條 價格事務所估價確實需要時,可以提請委託機關協助查閱有關的帳目、檔案等資料。可以向與委託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或索取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價格事務所應當在接受估價委託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鑑定結論;另有約定的,在約定期限內作出。
第十三條 價格事務所辦理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鑑定,應當由兩名以上估價工作人員共同承辦,出具的估價鑑定結論,必須經過內部審議。
價格事務所估價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與估價事項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與該估價事項有利害關係的;
(二)與估價事項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扣押、追繳、沒收物品公正估價的。
第十四條 價格事務所在完成估價後,應當向委託機關出具《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鑑定結論書》。《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鑑定結論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估價範圍和內容;
(二)估價依據;
(三)估價方法和過程要述;
(四)估價結論;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及有關材料;
(六)估價工作人員簽名。
價格事務所出具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鑑定結論書》必須加蓋單位公章。
第十五條 委託機關對價格事務所出具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鑑定結論書》有異議的,可以向原估價機構要求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也可以直接委託上級價格部門設立的價格事務所覆核或者重新估價。
第十六條 接受委託的價格事務所認為必要時,在徵得委託機關同意後,可以將委託事項轉送上級價格部門設立的價格事務所進行估價,並將有關情況書面通知原委託估價機關。第十七條 國家計畫委員會直屬價格事務所是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的最終覆核裁定機構。
估價原則
第四章估價的基本原則
第十八條 價格事務所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法律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有關司法解釋和各項價格法規,客觀公正、準確及時地估定扣押、追繳、沒收物品價格。
第十九條 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的基準日除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外,應當由委託機關根據案件實際情況確定。
第二十條 價格事務所對委託估價的文物、郵票、字畫、貴重金銀、珠寶及其製品等特殊物品,應當送有關專業部門作出技術、質量鑑定後,根據其提供的有關依據,作出估價結論。
組織管理
第五章組織管理
第二十一條 按照國家有關價格工作的管理規定,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國家計畫委員會的主要職責:
(一)會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制定、解釋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工作的基本原則。
(二)確定劃分國家和地方價格部門在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工作中的主要職責。
(三)負責管理、指導、監督、檢查全國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工作。
(四)其設立的價格事務所辦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委託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協調或者辦理跨地區(省、自治區、直轄市)、跨部門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業務;辦理疑難、重大案件涉及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
第二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和國家計委對估價工作制定的各項方針、政策和基本原則,會同同級司法機關制定本地區有關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的具體規定。
(二)其設立的價格事務所辦理同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委託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辦理本地區內跨地(市)縣,有相當難度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及覆核工作;協助上級價格部門設立的價格事務所進行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工作。
第二十四條 地(市)縣(市、區)價格部門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估價工作的有關規定,協助上級價格部門做好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工作。接受上級價格部門對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工作的管理、指導、監督、檢查。
(二)其設立的價格事務所辦理同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委託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協助上級價格部門設立的價格事務所進行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工作。
法律責任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嚴禁估價人員虛假鑑定、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涉案秘密。凡違反規定,造成估價失實,或者對辦理案件造成不良影響的,對責任人員將視情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價格事務所和鑑定人對出具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鑑定結論書》的內容分別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價格事務所及其工作人員對估價工作中涉及的有關資料和情況負責保密。
附則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其他涉案物品的估價,以及行政執法機關提請價格部門設立的價格事務所對收繳、罰沒、扣押物品的估價,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價格事務所在進行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時,可以向委託估價機關收取合理的估價鑑定費。估價鑑定收費辦法由國家計委會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並商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
一、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委託書(樣本)(略)
二、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鑑定結論書(樣本)(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