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爭與和平法》是荷蘭法學家格勞秀斯創作的政治類著作,分三卷,1625年首次出版。
該書從立法的角度探討如何消滅戰爭,以實現全人類的和平和幸福。書中格勞秀斯第一次完整地提出國家主權“對內最高,對外獨立”的原則,主權國家是國際法的主體。
基本介紹
- 書名:戰爭與和平法
- 作者:【荷蘭】胡果·格勞秀斯
- 首版時間:1625年
- 外文名:the Law of War and Peace
- 類別:政治
- 字數:367000
內容簡介,作品目錄,創作背景,作品思想,國際法,自然法,作品影響,作品評價,作者簡介,
內容簡介
本書主要論述與戰爭有關的國際法問題。全書分為三卷。第一卷主要討論權利的起源、正義戰爭與非正義戰爭、公戰與私戰的區別。格勞秀斯根據自然法原理,認為正當的戰爭有三種理:自衛、恢復自己的財產、懲罰。他認為戰爭有兩個目的,那就是保衛生命和軀體的安全以及獲取生活所需要的東西,這兩者都符合自然法。作者認為,地方長官對反抗他的人發動戰爭是“公戰”。作者主張,人們為了自衛同侵略者作戰叫作“私戰”。“私戰”是公正而合法的。第二卷主要討論可能產生戰爭的原因,討論什麼是公有,什麼是私有,一個人對另一個人有什麼權利和義務。第三卷討論戰時的合法行為,討論戰爭中什麼是犯罪行為。最後討論和平的方式以及戰爭中簽訂的條約。格勞秀斯為海上自由進行辯護。作者認為,整個海洋和海洋的分支都不應被任何人占為財產。在遼闊的海域上,用水和捕魚、航行都應該由各國共同使用。
作品目錄
總 序 | 第一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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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譯者序 | 第一章 論戰爭與法 | |||||||
譯者分工與鳴謝 | 第二章 戰爭的合法性之考察 | |||||||
英文版導論:格勞秀斯的著作與影響 | 第三章 論公戰與私戰及主權的性質 |
第二卷 | 第三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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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人身和財產的保護 | 第一章 戰爭中的合法行為 | ||||||||||
第二章 人類共有物權 | 第二章 何種情形下萬國法規可以用臣民的財產來償還主權債。反報的性質 | ||||||||||
第三章 論財產的原始取得及在海洋與河流中享有的財產權 | 第三章 從萬國關於宣戰的規定看正義和莊嚴的戰爭 | ||||||||||
第九章 管轄權和所有權終止的情形 | 第四章 在合法的戰爭中殺死敵人及採取其他敵對行動的權力 | ||||||||||
第十章 由財產而生的義務 | 第五章 論破壞敵國及剝削其財產的權力 | ||||||||||
第十一章 論允諾 | 第六章 論通過行使征服權而獲得領土和財產 | ||||||||||
第十二章 論契約 | 第七章 論對戰俘的權利 | ||||||||||
第十三章 論誓約 | 第八章 論對被征服者的統治權 | ||||||||||
第十五章 論代表越權簽訂的條約和約定 | 第九章 復境權 | ||||||||||
第十六章 條約解釋 | 第十一章 論在正義戰爭中殺死敵人的權利應當有節制和人道地行使 | ||||||||||
第十七章 論侵害造成的損失和賠償的義務 | 第十二章 論劫掠敵國時的節制 | ||||||||||
第十八章 論失節權 | 第十三章 論戰爭中行使捕獲權的節制 | ||||||||||
第十九章 論葬權 | 第十五章 論對於獲取統治權的節制 | ||||||||||
第二十章 論懲罰 | 第十六章 論對於被萬國排除在復境權之外的物獲取的節制 | ||||||||||
第二十一章 論懲罰的轉承 | 第十七章 關於戰爭中立者 | ||||||||||
第二十二章 論不正當的戰爭理由 | 第十九章 論敵對雙方間的誠信 | ||||||||||
第二十三章 論值得懷疑的理由 | 第二十章 論結束戰爭的公開約定,包括締結約、仲裁、人質、以及保證 | ||||||||||
第二十四章 謹防貿然發動戰爭 | 第二十一章 論戰爭期間的約定,論休戰、安全通道證及戰俘的遣返 | ||||||||||
第二十五章 為他人進行戰爭的理由 | 第二十二章 論在戰爭中被授予下位權力者的約定 | ||||||||||
第二十四章 論默示約定 | |||||||||||
第二十五章 結論 |
參考資料來源
創作背景
在17世紀,中世紀的歐洲正經歷著一場長達30年的戰亂,史稱“三十年戰爭”。這次戰爭為整個歐洲帶來了巨大的災難。1618年尼德蘭發生政變後,格勞秀斯逃往法國,在巴黎於1623年完成《戰爭與和平法》一書,想為戰後的歐洲恢復秩序與和平作出點貢獻。
作品思想
國際法
格勞秀斯對於國際關係理論的貢獻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格勞秀斯提出了國際社會說(internationalsociety)。他雖然承認國際秩序的基本特徵是無政府狀態,但是,他認為無政府狀態不一定就是非社會的無序的混亂狀態。霍布斯認為自然狀態是每個人反對每個人的爭鬥狀態,是根本無秩序的狀態,沒有一個強大的利維坦,任何秩序都不可能存在。國際體系也是一樣,國家間不同利益水火不容,國家間關係的本質是零和遊戲。而格勞秀斯所看到的國家體系是個無政府社會,即在國際體系中雖然沒有一個凌駕於主權國家的政府,但是可以存在秩序,格勞秀斯認為這是一個無政府的國際社會,即國家組成的社會(societyof states)。既然是社會,就存在社會秩序,因為秩序是社會成員生存和發展的必要條件。並且,既然需求秩序,國際社會中就可能產生法律和契約。所以,國際法是維持國際社會秩序的重要條件。
其次,格勞秀斯強調了國際法在規範國家戰爭行為方面的重要作用。他主張要盡最大努力防止戰爭的發生,但也意識到,在國家體系中戰爭是難以避免的。儘管如此,他仍然強調戰爭只能在正義的名義下、在法律的約束下進行。他總結了戰爭的三個正當理由,即:自衛、收復財產和懲罰。受害一方在實施戰爭之前應該訴諸仲裁,在整個戰爭過程中也應該嚴格遵守國際法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實行人道主義,避免野蠻行為。戰爭是為了實施國家的權利,一旦戰爭爆發,則必須在法律和良好意願允許的界限之內進行,戰爭結束之後,和平條約應該得到各方的尊重和嚴格的執行。正因為如此,格勞秀斯把戰爭與和平法的基本精神歸納為對戰爭行為的緩釋和對戰爭殘酷性的削弱。
最後,格勞秀斯認為國家行為具有可約束性,因而國家之間的合作是可能的。他把國際法和國家法律做了比較。根據自由主義的觀點,國家的基礎是由公民建立的社會契約,公民為了更好地實現自己的利益,同意讓渡部分自然權利,設立政府,並制定法律。格勞秀斯認為在國際社會中可以建立相似的契約,雖然國際社會契約的權威性不及國家內部的契約,但是這種契約是由主權國家建立的。如果國家認識到這種契約有助於實現它們的利益,那么,它們就會確立規則和法律制度來規範它們的國際行為。所以,從主權國家的自身利益出發,國際法不僅是可能確立的,而且會對國家的行為具有約束性。正是在這種意義上,格勞秀斯的理論包含了國家轉讓主權的內容。在任何社會中,包括國際社會,絕對主權是不可能存在的,國際法的確立和有效實施都需要主權國家在一定程度上轉讓部分主權。
自然法
關於自然法的定義。“自然法是正當的理性準則,它指示任何與我們理性和社會性一致的行為就是道義上公正的行為;反之,就是道義上罪者的行為。”簡言之,自然法就是理性的命令,是一個行為善與惡的標準。作者認為,自然法有三個淵源:
(1)人類固有的與社會交往的本能即社會性。人是一種動物,然而,人作為一種高等動物,與其他動物有著許多重大的差別,有自己的特點,其主要特點在於,“人類獨特的象徵之一就是要求與社會交往的願望”,而語言又是人類獨具的用於社會交往的工具,這使得人類要過一種理想的生活,不願意稀里糊塗地度日,不願意和動物一樣受本性驅動而只管尋求自己的滿足和利益,人類超越一切動物,不僅在於推動社會的發展,而且在於有能力判斷和鑑別利害關係,計往知來。“就人類本性而言,我們可以理解,在權衡利害,做出正確判斷之後,既不為威脅和利誘而引入歧途,也不為盲目和輕率地感情沖昏頭腦。凡事不合於判斷的,也就必然不合於自然法,換言之,也就不合於人類的本性。”例如,個人或團體的所有物,都應分別審查,物歸原主,這就是人類運用判斷力所得出的結論。所以,人類社會性之成為自然法的淵源,就使得自然法有兩個根本原則:一是各有其所有,一是各償其所負。
(2)上帝的自由意志。上帝的自由意志也是產生自然法的淵源,因為人類的理性來自於上帝的啟示,人們不得不服從上帝的命令。自然法不論是用以維繫社會的或家庭的,或用以規定職責,都應歸因於上帝,為什麼要歸因於上帝,因為這些“生於我們內心的信念,實際上也就是上帝的意志所在。《聖經》告訴人們,一切人都同出於一個始祖,這一條最能激發人類的社會情感”。人類天生有血緣關係,不應爾虞我詐,蓄意傷害。
(3)人的守約本性。人們進行社會交往,必然與他人建立相應的社會關係,這種相互關係是經過相互訂立契約而建立的,所以必然是相互制約的,人們因訂立了契約,就產生民法。
作品影響
格勞秀斯關於國際社會的思想和對於國際法在國家間關係的論述對於後來的國際關係理論發展產生了重大的影響。國際社會的討論在英國學派那裡得到了詳盡的展開;而國際法和國際制度的作用則在自由主義,尤其是國際機制理論和新自由制度主義那裡得到了比較充分的闡述和發揮。
作品評價
奧地利國際法學家勞特派特:“除了《聖經》以外,從來沒有另外一部書,對人類的思想和事務發生過這樣巨大的影響。”
美國國防部法律顧問德沃德·桑迪弗:“凡認真讀過此書的恐怕都會被格勞秀斯對正義和和平的強烈熱愛所深深打動。所有作家中,無論現世者還是超俗者、法學家還是文學家、史學家還是哲學家,極少有幾位能如此地將紛繁的明星排列成序、用予支持其論點。《論戰爭與和平法》的每一頁都展示了各個時代的學識。”
作者簡介
胡果·格勞秀斯是荷蘭的法學家、歷史學家和外交家,近代國際法的創始人。他曾經擔任荷蘭律師公會主席,荷蘭駐英大使。1619年在荷蘭內部鬥爭中被終身監禁。1621年逃往法國。後來他到瑞典宮廷任職。1635一1645年間任瑞典駐巴黎大使。他最早的國際法著作是1604年寫的《論劫掠的法律》和1609年著述的《論海上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