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2018年12月27日成都市第十七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19年3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控制與土地利用
第三章 生態保護與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成都龍泉山城市森林公園(以下簡稱“城市森林公園”)生態保護,實現自然資源持久保育和合理利用,建設全面體現新發展理念的城市,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城市森林公園的規劃、建設、管理及其監督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市森林公園,是指位於四川省龍泉山脈成都段,四至界限東經104°5′38″至104°36′17″、北緯30°12′29″至30°57′14″內,規劃範圍1274.8平方公里的城市中央公園。其中,龍泉驛區管轄區284.9平方公里,青白江區管轄區125.2平方公里,金堂縣管轄區354.3平方公里,簡陽市管轄區238.8平方公里,天府新區成都直管區139.7平方公里,高新區管轄區131.9平方公里。
城市森林公園具體界限由城市森林公園總體規劃劃定。
第三條 城市森林公園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生態優先、分區管控、合理利用的原則,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相處,實現生態、經濟和社會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城市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授權,負責城市森林公園保護工作。
城市森林公園區域所在的區(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森林公園相關保護工作。
市和區(市)縣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規劃、建設、城市管理、水務、農業、林業、園林、安全生產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工作。
城市森林公園區域所在的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城市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和主管部門開展轄區內的相關保護工作。
第五條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城市森林公園的建設、運營、利用和生態保護工作。
鼓勵專家學者、企業、社會組織和市民等積極參與城市森林公園的規劃、建設、管理及其監督等保護活動。
第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勸阻和舉報。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舉報並依法處理。
第二章 規劃控制與土地利用
第七條 城市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由城市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會同有關市級主管部門、區(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按照有關程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前應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城市森林公園專項規劃由城市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會同有關市級主管部門、區(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按照有關程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森林公園的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經批准後二十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城市森林公園有關區域的
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城市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和有關區(市)縣規劃主管部門共同組織編制,報區(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城市森林公園總體規劃、專項規劃和有關區域控制性詳細規劃是城市森林公園建設、管理、利用等相關保護工作的法定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變更。因公共利益需要確需修改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式辦理。
第十條 城市森林公園規劃應當與本區域城鄉規劃、土地利用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風景名勝區等保護區的規劃相銜接。
第十一條 城市森林公園由生態核心保護區、生態緩衝區、生態遊憩區構成,實行分區管控、分類保護。具體功能分區由城市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確定。
城市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分區制定環境準入負面清單,凡列入負面清單範圍的項目,一律不予立項、核准選址、批准用地。
第十二條 生態核心保護區面積不得少於360.0平方公里,以生態保護、修復為主,除必要的國防、應急救援、水利基礎設施和市政配套設施外,禁止新建其他任何建(構)築物。
鼓勵生態核心保護區內的原有村(居)民向周邊城鎮、特色小鎮(街區)轉移。
第十三條 生態緩衝區面積不得少於528.0平方公里,以發展現代農林業為主,允許適度建設符合城市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的配套設施。
生態緩衝區內新建、改建建築物,整體高度一般不得超過十二米,局部建築一般不得超過十五米。其中,超過十二米的局部
建築占地面積不得超過建築總占地面積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四條 生態遊憩區面積不得超過386.8平方公里,以景觀建設和遊憩活動為主,允許適度建設符合城市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的特色小鎮和景區化遊憩園。
生態遊憩區內新建、改建建築物,整體高度一般不得超過十八米,局部建築一般不得超過二十米。其中,超過十八米的局部建築占地面積不得超過建築總占地面積的百分之二十。特色小鎮內新建、改建建築物的建築高度控制按照城市森林公園總體規劃執行。
第十五條 城市森林公園內建設項目的布局、風貌、高度、體量、造型、色彩和規模等,應當符合城市森林公園總體規劃並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城市森林公園內重點項目的規劃選址、設計方案,有關主管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徵求城市森林公園管理機構的意見;其他項目的選址意見書、設計方案,有關主管部門在批准後,應當送城市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備案。
重點項目和其他項目詳細名錄由城市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公布。
第十六條 城市森林公園的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符合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開發強度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禁止擅自占用、徵用城市森林公園內的林地和耕地。確需占用、徵用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有關區(市)縣人民政府在辦理過程中,應當徵得城市森林公園管理機構的同意。
禁止擅自改變城市森林公園內的農用地用途。
第三章 生態保護與管理
第十七條 下列生態保護紅線範圍內的區域,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予以保護,嚴禁破壞,嚴禁進行不符合主體功能定位的各類開發活動,嚴禁任意改變用途:
(一)龍泉驛區龍泉湖省級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緩衝區;
(二)龍泉花果山省級風景名勝區核心區;
(三)金堂縣紅旗水庫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
(四)簡陽市龍泉湖省級自然保護區緩衝區、實驗區;
(五)城市森林公園涉及的其他生態保護紅線區域。
第十八條 城市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森林公園內瀕危、珍稀和具有獨特觀賞、科研、經濟價值的野生動植物的保護,對其主要棲息地或者生長地,劃定保護地帶或者設定保護設施。
禁止破壞生態植物植被或者擅自砍伐、移植樹木。確需砍伐、移植樹木的,應當經林業、園林主管部門批准。
禁止在城市森林公園內捕捉、獵殺、販賣野生動物。禁止對野生動物實施繁殖干擾、棲息地破壞,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城市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和相關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組織義務植樹、人工造林、封山育林、飛播造林、景觀營造等措施,對荒山、荒地、裸露山體等進行植被恢復,提高城市森林公園森林覆蓋率。
在城市森林公園內植樹造林,應當主要採用本地適生樹種,具體樹種名錄由市林業主管部門擬定、公布。
第二十條 城市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森林公園內森林病蟲害的監測通報,採取以生物防治為主,生物、化學、物理防治相結合的綜合治理措施,做好森林等植被的病蟲害防治工作,防止有害生物的侵入。
第二十一條 禁止擅自在城市森林公園內進行放牧、捕撈、採藥、采土、採種、采脂等活動。
禁止在生態核心保護區和生態緩衝區內進行開墾、採礦(地熱、溫泉除外)、採石、挖沙、采土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以及損害生態系統完整性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城市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森林公園內的不可移動文物、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歷史建築、歷史文化街區、古樹名木等進行登記編號,建立保護管理檔案,設定保護設施和宣傳教育標誌。
第二十三條 城市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森林公園內的地質災害、水土流失、生態植被損壞等開展治理修復,提升生態服務能力。
第二十四條 城市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
禁止在城市森林公園超標準排放廢水、廢氣。禁止向城市森林公園排放水污染物。生產、生活活動產生的污水應當按規定收集處理達標後排放。
禁止在城市森林公園內違法傾倒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危險廢物等固體廢棄物。
村(居)民生活產生的垃圾應當按照規定分類投放到相應的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場所。
第二十五條 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森林防火工作,劃定森林防火區,規定森林防火期,配備必要的防火設施、設備,設定防火標誌牌。
禁止在城市森林公園內燒荒、燃放孔明燈,或者在非指定區域進行露天燒烤、野炊等野外用火行為。
禁止在城市森林公園生態核心保護區和生態緩衝區內燃放煙花爆竹、燃燒香蠟紙燭。
第二十六條 城市森林公園內各類農業生產應當符合生態農業和景觀農業的要求。鼓勵發展綠色生態農業、節水農業和休閒觀光農業。
禁止在農業生產中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或者國家明令禁止、限制使用的農藥。
第二十七條 城市森林公園內不符合環境保護和規劃要求的各類企業、工程項目、設施等,應當逐步遷出、改建或者拆除。
因城市森林公園生態保護需要,確需將居民和企業遷出的,由有關區(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並依法予以補償和安置。
第二十八條 城市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在城市森林公園內設定衛生、環境保護設施和標誌,在危險地帶設定安全設施和警示標誌。
城市森林公園內設定的遊覽、遊樂和交通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經有關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森林公園內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服從城市森林公園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三十條 在城市森林公園內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應當徵得城市森林公園管理機構的同意,並依法取得公安機關的安全許可,不得破壞城市森林公園內的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
第三十一條 城市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城市森林公園智慧型服務體系和智慧型管理體系,根據城市森林公園承載能力對遊客流量實施預警管理、控制,並及時向有關區(市)縣人民政府通報。
遊客數量可能達到最大承載量時,城市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和相關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疏導、分流等措施。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在城市森林公園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在樹木、岩石、建(構)築物以及其他載體上塗寫、刻劃等影響景觀風貌的行為;
(二)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瓜果皮核、紙屑等破壞環境衛生的行為;
(三)擅自在城市森林公園內放生外來入侵物種等破壞生態平衡的行為;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批准、編制、修改城市森林公園總體規劃、專項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用地手續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核准規劃許可手續的;
(四)不履行城市森林公園保護職責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森林公園內實施違法建設的,由市、區(市)縣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恢復原狀,並扣押用於違法建設的施工設施、設備;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以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並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
當事人自行拆除違法的建(構)築物、設施,並恢復原狀的,可以不再給予行政處罰。當事人逾期未自行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強制拆除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市、縣(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並恢復土地原狀。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農用地用途的,由市、縣(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市、區(市)縣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並處毀壞林木價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違反本條例規定,致使園林綠地及地上花草樹木受到損毀的,由市、區(市)縣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賠償損失,並處賠償金額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城市森林公園經批准成為省級、國家級森林公園,本條例與省級、國家級森林公園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不一致的,按省級、國家級森林公園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解讀
4月8日,記者從成都龍泉山城市森林公園管委會獲悉,《成都市龍泉山城市森林公園保護條例》在經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後,將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據條例,龍泉山城市森林公園由生態核心保護區、生態緩衝區、生態遊憩區構成,實行分區管控、分類保護。具體功能分區由龍泉山城市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確定。
條例明確了分區管控、分類保護的細化措施——生態核心保護區,面積不得少於360.0平方公里,以生態保護、修復為主,除必要的國防、應急救援等設施外,禁止新建其他任何建(構)築物;生態緩衝區,面積不得少於528.0平方公里,以發展現代農林業為主,允許適度建設符合城市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的配套設施,新建、改建建築物整體高度一般不得超過12米,局部建築一般不得超過15米;生態遊憩區,面積不得超過386.8平方公里,以景觀建設和遊憩活動為主,新建、改建建築物,整體高度一般不得超過18米,局部建築一般不得超過20米。
條例還強調了生態保護和管理。其中,下列生態保護紅線範圍內的區域,嚴禁破壞,嚴禁進行不符合主體功能定位的各類開發活動,嚴禁任意改變用途,包括:龍泉驛區龍泉湖省級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緩衝區;龍泉花果山省級風景名勝區核心區;金堂縣紅旗水庫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簡陽市龍泉湖省級自然保護區緩衝區、實驗區;以及龍泉山城市森林公園涉及的其他生態保護紅線區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