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養老服務促進條例》經2015年12月29日成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通過,2016年6月1日經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批准,2016年6月6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予以公布。該《條例》分總則、規劃與建設、居家養老服務、機構養老服務、服務人員、扶持措施、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9章65條,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養老服務促進條例
- 發布機關: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類別:地方法規
- 通過時間:2015年12月29日
- 批准時間:2016年6月1日
- 發布時間:2016年6月6日
- 施行時間:2016年8月1日
公告,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
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成都市養老服務促進條例》已於2015年12月29日由成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2016年6月1日經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6月6日
修訂的條例
2015年12月29日成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2016年6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8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成都市養老服務促進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居家養老服務
第四章 機構養老服務
第五章 服務人員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居家養老服務
第四章 機構養老服務
第五章 服務人員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滿足老年人的養老服務需求,促進養老服務健康發展,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老服務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養老服務的發展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統籌發展、保障基本、適度普惠的原則,並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四條 本市堅持社會化管理服務方向,發展以居家養老為基礎,綜合利用政府公共服務、政府購買服務、社會優待服務、志願服務和市場化服務構建養老服務體系,滿足老年人多層次、多樣化的養老服務需求。
第五條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負有贍養扶助、扶養義務的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供養、生活照料、健康關心、精神慰藉的義務。
第六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老服務工作的統籌協調,把養老服務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與人口老齡化和養老服務需求相適應的經費保障機制,將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老年優待、高齡津貼、特殊困難老年人護理補貼和基本養老服務補貼等基本養老服務。
第七條 市和區(市)縣民政部門負責養老服務行業規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和區(市)縣老齡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相關部門開展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市和區(市)縣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和群團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養老服務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區(市)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具體組織實施本區域內養老服務的相關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發揮各自優勢,協助做好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第九條 本市鼓勵社會力量採取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或者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等模式投入養老服務業,促進養老服務業發展。
發展養老服務行業組織,發揮其在行業自律、溝通協調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老服務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養老服務的發展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統籌發展、保障基本、適度普惠的原則,並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四條 本市堅持社會化管理服務方向,發展以居家養老為基礎,綜合利用政府公共服務、政府購買服務、社會優待服務、志願服務和市場化服務構建養老服務體系,滿足老年人多層次、多樣化的養老服務需求。
第五條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負有贍養扶助、扶養義務的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供養、生活照料、健康關心、精神慰藉的義務。
第六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老服務工作的統籌協調,把養老服務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與人口老齡化和養老服務需求相適應的經費保障機制,將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老年優待、高齡津貼、特殊困難老年人護理補貼和基本養老服務補貼等基本養老服務。
第七條 市和區(市)縣民政部門負責養老服務行業規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和區(市)縣老齡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相關部門開展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市和區(市)縣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和群團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養老服務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區(市)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具體組織實施本區域內養老服務的相關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發揮各自優勢,協助做好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第九條 本市鼓勵社會力量採取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或者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等模式投入養老服務業,促進養老服務業發展。
發展養老服務行業組織,發揮其在行業自律、溝通協調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人口老齡化發展趨勢、老年人分布和養老需求狀況,會同市規劃部門制定全市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市建設部門應當根據全市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編制市轄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的養老服務設施建設計畫,並監督實施。
其他縣(市)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和建設計畫,由所在地民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根據全市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按照人均用地不少於0.1平方米的標準,分區分級設定養老服務設施。
第十二條 新建居住(小)區應當通過公共設施配套建設,完善與居住(小)區養老服務需求相適應的養老服務設施。多期建設的居住(小)區養老服務設施應當在首期進行建設,並與住宅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公共設施配套建設的養老服務設施的產權歸養老服務設施所在地的區(市)縣人民政府所有。
已建成的居住(小)區無養老服務設施或者現有設施不能滿足養老服務需要的,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社區養老服務設施規劃,通過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設定養老服務設施。
通過公共設施配套建設或者區(市)縣人民政府通過購置、置換、租賃方式設定的養老服務設施,由養老服務設施所在地的區(市)縣民政部門負責管理、維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三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農村敬老院、社區日間照料中心等養老服務設施的建設。
第十四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和扶持與老年人日常生活相關的無障礙設施建設和改造。實施居住區、城市道路、商業網點、文化體育場館、旅遊景點等場所的無障礙設施建設。
第十五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的用途,不得擅自改變養老服務設施使用性質,不得損壞養老服務設施。
第十六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搬遷、拆除養老服務設施的,應當徵求市和區(市)縣民政部門的意見,並根據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予以補償或者重建。建設期間,應當安排過渡用房,滿足老年人養老需求。
市建設部門應當根據全市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編制市轄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的養老服務設施建設計畫,並監督實施。
其他縣(市)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和建設計畫,由所在地民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根據全市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按照人均用地不少於0.1平方米的標準,分區分級設定養老服務設施。
第十二條 新建居住(小)區應當通過公共設施配套建設,完善與居住(小)區養老服務需求相適應的養老服務設施。多期建設的居住(小)區養老服務設施應當在首期進行建設,並與住宅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公共設施配套建設的養老服務設施的產權歸養老服務設施所在地的區(市)縣人民政府所有。
已建成的居住(小)區無養老服務設施或者現有設施不能滿足養老服務需要的,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社區養老服務設施規劃,通過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設定養老服務設施。
通過公共設施配套建設或者區(市)縣人民政府通過購置、置換、租賃方式設定的養老服務設施,由養老服務設施所在地的區(市)縣民政部門負責管理、維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三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農村敬老院、社區日間照料中心等養老服務設施的建設。
第十四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和扶持與老年人日常生活相關的無障礙設施建設和改造。實施居住區、城市道路、商業網點、文化體育場館、旅遊景點等場所的無障礙設施建設。
第十五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的用途,不得擅自改變養老服務設施使用性質,不得損壞養老服務設施。
第十六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搬遷、拆除養老服務設施的,應當徵求市和區(市)縣民政部門的意見,並根據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予以補償或者重建。建設期間,應當安排過渡用房,滿足老年人養老需求。
第三章 居家養老服務
第十七條居家養老服務是指以家庭為基礎,由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和個人協助家庭,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的服務。主要包括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家政服務、餐飲配送、代繳代購、醫療保健、心理關愛、文化娛樂等服務。
第十八條居家養老服務應當以居家生活的老年人的服務需求為導向,堅持政府引導、保障基本、社會參與、市場運作、自願選擇、就近便利、安全優質的原則。
居家生活的老年人需要社會提供有償服務的,由接受服務的老年人或者其贍養人、扶養人承擔相應的費用。
第十九條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為居家養老服務的扶持政策,發展以社區為依託的居家養老服務體系。
第二十條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在居家養老服務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構建居家養老服務體系,為老年人居家養老提供支撐;
(二)建立與居家養老服務需求相適應的經費保障機制,將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三)完善與居家養老相關的社會保障制度;
(四)統籌規劃、按標準配置社區養老服務設施;
(五)培育養老服務產業,完善扶持政策,引導、鼓勵企業和社會組織開展居家養老服務;
(六)制定服務規範和標準,加強養老服務市場監管和信息網路建設;
(七)加強對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的統籌協調。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要求,配備專職、兼職養老服務工作管理人員,支持和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居家養老服務,並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對轄區內老年人的家庭情況、服務需求等進行調查;組織開展互助養老、志願服務、文體娛樂等活動;對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提供居家養老服務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二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要求,充分考慮為老年人服務的便利性和服務半徑等因素,加強社區養老服務設施建設,分片區設定社區養老服務設施,以實現城鄉社區均衡覆蓋。
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利用本行政區域內適合的廠房、校舍、商業設施等場所和設施,為開展居家養老服務提供場所。
鼓勵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開放所屬場所,為鄰近社區的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娛樂等服務。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市)縣衛生計生部門應當加強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建設,推動醫療衛生服務延伸至社區、家庭,提高基本醫療衛生服務水平。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常見病、慢性病診治等基本醫療服務;
(二)疾病預防、健康教育、健康體檢、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三)家庭出診、家庭護理、家庭病床等延伸性醫療服務,推廣中醫藥健康養老知識以及養生保健、疾病康復服務;
(四)提供優先就診和與其他醫療機構之間的雙向轉診服務;
(五)根據需要與社區日間照料中心開展合作,為老年人提供簽約式醫療衛生服務。
第二十四條 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規劃並設定老年食堂和助餐點,確保老年助餐服務覆蓋所有社區。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形式,選擇符合條件的社會餐飲企業為居家生活的高齡、失能及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就餐、送餐服務。
第二十五條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社會力量設立社區養老服務信息平台,集成養老服務資源,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緊急救援、走失定位等服務。
鼓勵養老機構利用自身資源優勢,為鄰近社區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服務。
第十八條居家養老服務應當以居家生活的老年人的服務需求為導向,堅持政府引導、保障基本、社會參與、市場運作、自願選擇、就近便利、安全優質的原則。
居家生活的老年人需要社會提供有償服務的,由接受服務的老年人或者其贍養人、扶養人承擔相應的費用。
第十九條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為居家養老服務的扶持政策,發展以社區為依託的居家養老服務體系。
第二十條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在居家養老服務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構建居家養老服務體系,為老年人居家養老提供支撐;
(二)建立與居家養老服務需求相適應的經費保障機制,將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三)完善與居家養老相關的社會保障制度;
(四)統籌規劃、按標準配置社區養老服務設施;
(五)培育養老服務產業,完善扶持政策,引導、鼓勵企業和社會組織開展居家養老服務;
(六)制定服務規範和標準,加強養老服務市場監管和信息網路建設;
(七)加強對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的統籌協調。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要求,配備專職、兼職養老服務工作管理人員,支持和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居家養老服務,並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對轄區內老年人的家庭情況、服務需求等進行調查;組織開展互助養老、志願服務、文體娛樂等活動;對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提供居家養老服務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二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要求,充分考慮為老年人服務的便利性和服務半徑等因素,加強社區養老服務設施建設,分片區設定社區養老服務設施,以實現城鄉社區均衡覆蓋。
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利用本行政區域內適合的廠房、校舍、商業設施等場所和設施,為開展居家養老服務提供場所。
鼓勵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開放所屬場所,為鄰近社區的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娛樂等服務。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市)縣衛生計生部門應當加強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建設,推動醫療衛生服務延伸至社區、家庭,提高基本醫療衛生服務水平。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常見病、慢性病診治等基本醫療服務;
(二)疾病預防、健康教育、健康體檢、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三)家庭出診、家庭護理、家庭病床等延伸性醫療服務,推廣中醫藥健康養老知識以及養生保健、疾病康復服務;
(四)提供優先就診和與其他醫療機構之間的雙向轉診服務;
(五)根據需要與社區日間照料中心開展合作,為老年人提供簽約式醫療衛生服務。
第二十四條 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規劃並設定老年食堂和助餐點,確保老年助餐服務覆蓋所有社區。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形式,選擇符合條件的社會餐飲企業為居家生活的高齡、失能及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就餐、送餐服務。
第二十五條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社會力量設立社區養老服務信息平台,集成養老服務資源,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緊急救援、走失定位等服務。
鼓勵養老機構利用自身資源優勢,為鄰近社區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服務。
第四章機構養老服務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分層級、分類別促進養老機構建設。公辦養老機構應當優先滿足特殊困難老年人的養老服務需求,公建民營養老機構應當優先滿足中低收入老年人的養老服務需求,社會化養老機構應當為老年人提供個性化、多樣化服務,滿足老年人不同層次的養老服務需求。
鼓勵、支持社會組織、企業和個人以獨資、合資、合作等方式興辦養老機構。
第二十七條 養老機構的設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依法辦理登記、許可手續。
第二十八條 養老機構因變更、終止等原因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的,應當於暫停或者終止服務前六十日向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提交其收住老年人的安置方案,並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應當為養老機構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幫助,必要時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實施託管。
第二十九條 養老機構的老年人居住用房、公共服務用房、室外活動場所以及呼叫裝置、照明、標識等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和規範。
養老機構應當配備與服務、運營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並按照不同護理等級配備相應的護理員。從事醫療、康復、護理、社會工作等服務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資格。護理人員應當接受專業技能培訓。
養老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安全責任,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養老機構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條 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機構應當經濟實用,保障具有本市戶籍的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贍養人和扶養人,或者其贍養人和扶養人確無贍養或者扶養能力的老年人入住,並提供無償的供養、護理服務。
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機構對具有本市戶籍的失能、失獨、高齡、經濟困難老年人應當優先保障入住需求。
第三十一條 養老機構應當與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契約,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
第三十二條 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機構由價格主管部門和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核定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
以公建民營方式運行的養老機構由運營方依據委託協定合理確定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
社會化養老機構由經營者自主確定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
第三十三條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公布制度,將養老機構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服務內容、服務方式、床位數量、收費項目和標準等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養老機構投保責任險和老年人投保個人意外傷害險。
鼓勵、支持社會組織、企業和個人以獨資、合資、合作等方式興辦養老機構。
第二十七條 養老機構的設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依法辦理登記、許可手續。
第二十八條 養老機構因變更、終止等原因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的,應當於暫停或者終止服務前六十日向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提交其收住老年人的安置方案,並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應當為養老機構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幫助,必要時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實施託管。
第二十九條 養老機構的老年人居住用房、公共服務用房、室外活動場所以及呼叫裝置、照明、標識等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和規範。
養老機構應當配備與服務、運營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並按照不同護理等級配備相應的護理員。從事醫療、康復、護理、社會工作等服務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資格。護理人員應當接受專業技能培訓。
養老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安全責任,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養老機構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條 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機構應當經濟實用,保障具有本市戶籍的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贍養人和扶養人,或者其贍養人和扶養人確無贍養或者扶養能力的老年人入住,並提供無償的供養、護理服務。
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機構對具有本市戶籍的失能、失獨、高齡、經濟困難老年人應當優先保障入住需求。
第三十一條 養老機構應當與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契約,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
第三十二條 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機構由價格主管部門和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核定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
以公建民營方式運行的養老機構由運營方依據委託協定合理確定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
社會化養老機構由經營者自主確定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
第三十三條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公布制度,將養老機構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服務內容、服務方式、床位數量、收費項目和標準等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養老機構投保責任險和老年人投保個人意外傷害險。
第五章 服務人員
第三十五條 本市鼓勵普通高校、職業技術院校和職業培訓機構開設養老服務相關專業課程,以助學、獎學、委託培養等多種方式引導學生選擇養老服務專業,培養養老服務專業人員。
支持養老服務從業人員參加繼續教育和遠程學歷教育,提高養老服務人員的專業素質和工作技能。
第三十六條 對進入本市公辦、公益性養老機構工作三年以上的普通高校或者職業院校的畢業生,以及在本市同一養老機構連續工作三年以上的護理人員,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和補貼。
第三十七條 在養老機構依法設立的醫療機構從業的醫師、護士、醫技人員等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在職業資格、註冊考核、職稱評定以及職業技能鑑定等方面,享受與在其他醫療機構執業的同類專業技術人員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八條 市和區(市)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部門應當適時發布養老護理人員的工資指導價位。
養老護理人員參加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相關補貼。
養老護理人員的工資待遇應當與職業資格證書、技術等級相適應,並逐步改善和提高。
第三十九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城鎮就業困難人員、農村轉移勞動力從事養老服務行業,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崗位補貼和社保補貼。
第四十條 鼓勵、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參加為老年人服務的志願活動。志願者組織應當建立志願者服務情況登記檔案或者記錄卡。
支持養老服務從業人員參加繼續教育和遠程學歷教育,提高養老服務人員的專業素質和工作技能。
第三十六條 對進入本市公辦、公益性養老機構工作三年以上的普通高校或者職業院校的畢業生,以及在本市同一養老機構連續工作三年以上的護理人員,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和補貼。
第三十七條 在養老機構依法設立的醫療機構從業的醫師、護士、醫技人員等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在職業資格、註冊考核、職稱評定以及職業技能鑑定等方面,享受與在其他醫療機構執業的同類專業技術人員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八條 市和區(市)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部門應當適時發布養老護理人員的工資指導價位。
養老護理人員參加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相關補貼。
養老護理人員的工資待遇應當與職業資格證書、技術等級相適應,並逐步改善和提高。
第三十九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城鎮就業困難人員、農村轉移勞動力從事養老服務行業,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崗位補貼和社保補貼。
第四十條 鼓勵、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參加為老年人服務的志願活動。志願者組織應當建立志願者服務情況登記檔案或者記錄卡。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四十一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養老服務發展的財政性支持,設立養老服務發展專項資金。市本級福利彩票公益金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應當用於支持發展養老服務,並隨著老年人口的增加和經濟社會發展,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第四十二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向社會購買養老服務的制度,制定政府購買養老服務的指導性目錄,明確政府購買養老服務的種類、性質、內容。
第四十三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本市戶籍老年人養老服務補貼制度。
第四十四條 對新建和改建的社會化養老機構,由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給予一次性建設補貼。
對社會化養老機構收住具有本市戶籍老年人的,由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給予服務性床位補貼。
第四十五條 社區養老服務設施經驗收合格的,由市人民政府給予一次性建設補貼。
建成運營的社區日間照料中心,每年度根據民政部門的評估等級,由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四十六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和建設計畫,將養老服務設施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和國有建設用地供應計畫。閒置的國有公益性用地,可以根據養老服務設施建設計畫確定為養老服務用地。
公益性養老機構建設用地,可以採取劃撥方式供地。
營利性養老服務設施用地,應當以租賃、出讓等有償方式供地。
公益性養老服務設施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規劃且不改變土地權屬的前提下,符合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規定的,可以使用集體建設用地。
第四十七條 本市鼓勵和引導各類金融機構創新金融產品和服務方式,加大金融對養老服務業的支持力度。
引導和推動設立由金融和產業資本共同籌資的養老服務業投資基金。
第四十八條 對養老機構的稅收優惠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對公益性養老機構建設免徵行政事業性收費、基礎設施配套費,對營利性養老機構建設減半徵收行政事業性收費、基礎設施配套費。
養老機構、社區日間照料中心、農村敬老院等用電、用水、用氣、光纖、寬頻費用按居民生活類價格執行。
第四十九條 衛生計生、民政、食品藥品監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加快推進醫療衛生與養老服務融合發展,逐步形成覆蓋城鄉、規模適宜、功能合理、綜合連續的醫養結合服務網路:
(一)衛生計生部門應當推動醫療機構利用現有醫療資源完善老年人醫療護理服務體系建設,支持綜合醫院開設老年病科、與鄰近的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建立合作和指導關係,滿足老年人醫療和康復需求;
(二)民政和衛生計生等部門應當推動養老機構引進醫療資源,支持有條件的養老機構設立醫療機構或者與醫療機構建立合作機制;
(三)食品藥品監督和衛生計生等部門應當健全藥品配送渠道,保障基層醫療衛生機構藥品配備,滿足老年人常見病、慢性病的用藥需求;
(四)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完善基本醫療保險政策,最佳化醫療保險報銷程式和結算方式,為老年人提供高效、便捷的醫療保險服務。
第五十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老年教育納入終身教育體系,加大對老年教育的投入。支持社會力量辦好老年學校,鼓勵利用廣播、電視、網路等形式發展老年教育。支持開展有益於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體育活動。
第五十一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指導老年民眾組織的規範化建設,發揮其在反映老年人需求、維護老年人權利和服務老年人生活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十二條 本市支持相關企業以老年人需求為導向研發老年用品和服務產品;引導商場、超市、批發市場組織購銷老年用品;拓展適合老年人特點的體育、文化、教育、旅遊等服務。
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開發長期護理保險等與健康管理、養老服務相關的金融產品。
第五十三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覆蓋城鄉、互聯共享的養老服務信息化平台,為養老機構和社會公眾提供政策和相關法律諮詢以及信息查詢等服務。
第五十四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養老服務組織運用網際網路等技術手段推進智慧型養老,逐步實現對老年人信息的動態管理,提高養老服務水平。
第四十二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向社會購買養老服務的制度,制定政府購買養老服務的指導性目錄,明確政府購買養老服務的種類、性質、內容。
第四十三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本市戶籍老年人養老服務補貼制度。
第四十四條 對新建和改建的社會化養老機構,由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給予一次性建設補貼。
對社會化養老機構收住具有本市戶籍老年人的,由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給予服務性床位補貼。
第四十五條 社區養老服務設施經驗收合格的,由市人民政府給予一次性建設補貼。
建成運營的社區日間照料中心,每年度根據民政部門的評估等級,由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四十六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和建設計畫,將養老服務設施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和國有建設用地供應計畫。閒置的國有公益性用地,可以根據養老服務設施建設計畫確定為養老服務用地。
公益性養老機構建設用地,可以採取劃撥方式供地。
營利性養老服務設施用地,應當以租賃、出讓等有償方式供地。
公益性養老服務設施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規劃且不改變土地權屬的前提下,符合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規定的,可以使用集體建設用地。
第四十七條 本市鼓勵和引導各類金融機構創新金融產品和服務方式,加大金融對養老服務業的支持力度。
引導和推動設立由金融和產業資本共同籌資的養老服務業投資基金。
第四十八條 對養老機構的稅收優惠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對公益性養老機構建設免徵行政事業性收費、基礎設施配套費,對營利性養老機構建設減半徵收行政事業性收費、基礎設施配套費。
養老機構、社區日間照料中心、農村敬老院等用電、用水、用氣、光纖、寬頻費用按居民生活類價格執行。
第四十九條 衛生計生、民政、食品藥品監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加快推進醫療衛生與養老服務融合發展,逐步形成覆蓋城鄉、規模適宜、功能合理、綜合連續的醫養結合服務網路:
(一)衛生計生部門應當推動醫療機構利用現有醫療資源完善老年人醫療護理服務體系建設,支持綜合醫院開設老年病科、與鄰近的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建立合作和指導關係,滿足老年人醫療和康復需求;
(二)民政和衛生計生等部門應當推動養老機構引進醫療資源,支持有條件的養老機構設立醫療機構或者與醫療機構建立合作機制;
(三)食品藥品監督和衛生計生等部門應當健全藥品配送渠道,保障基層醫療衛生機構藥品配備,滿足老年人常見病、慢性病的用藥需求;
(四)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完善基本醫療保險政策,最佳化醫療保險報銷程式和結算方式,為老年人提供高效、便捷的醫療保險服務。
第五十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老年教育納入終身教育體系,加大對老年教育的投入。支持社會力量辦好老年學校,鼓勵利用廣播、電視、網路等形式發展老年教育。支持開展有益於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體育活動。
第五十一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指導老年民眾組織的規範化建設,發揮其在反映老年人需求、維護老年人權利和服務老年人生活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十二條 本市支持相關企業以老年人需求為導向研發老年用品和服務產品;引導商場、超市、批發市場組織購銷老年用品;拓展適合老年人特點的體育、文化、教育、旅遊等服務。
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開發長期護理保險等與健康管理、養老服務相關的金融產品。
第五十三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覆蓋城鄉、互聯共享的養老服務信息化平台,為養老機構和社會公眾提供政策和相關法律諮詢以及信息查詢等服務。
第五十四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養老服務組織運用網際網路等技術手段推進智慧型養老,逐步實現對老年人信息的動態管理,提高養老服務水平。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五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老服務需求評估制度。
區(市)縣民政部門應當委託第三方機構對申請入住公辦養老機構或者申請享受政府養老服務補貼的老年人的經濟收入和失能狀況進行評估,確定申請人所需養老服務的類型和等級。
第五十六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機構養老服務、居家養老服務等相關規範,建立健全養老服務規範體系,提升養老服務水平。
第五十七條 市和區(市)縣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機構、社區日間照料中心評估制度,定期對養老機構的人員配備、設施設備條件、管理水平、服務質量、社會信譽等進行綜合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養老機構的服務收費進行監督管理,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五十九條 市和區(市)縣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機構信息檔案,記錄其設立與變更、日常監督檢查、違法行為查處、綜合評估結果等情況,並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十條 民政、安全生產監督、衛生計生、食品藥品監督、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對養老機構的工作人員進行安全宣傳教育,對養老服務場所依法進行安全檢查,消除安全隱患。
第六十一條 市和區(市)縣民政部門應當設立並向社會公布養老服務監督舉報電話和投訴信箱,受理對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行為的投訴與舉報。
區(市)縣民政部門應當委託第三方機構對申請入住公辦養老機構或者申請享受政府養老服務補貼的老年人的經濟收入和失能狀況進行評估,確定申請人所需養老服務的類型和等級。
第五十六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機構養老服務、居家養老服務等相關規範,建立健全養老服務規範體系,提升養老服務水平。
第五十七條 市和區(市)縣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機構、社區日間照料中心評估制度,定期對養老機構的人員配備、設施設備條件、管理水平、服務質量、社會信譽等進行綜合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養老機構的服務收費進行監督管理,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五十九條 市和區(市)縣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機構信息檔案,記錄其設立與變更、日常監督檢查、違法行為查處、綜合評估結果等情況,並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十條 民政、安全生產監督、衛生計生、食品藥品監督、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對養老機構的工作人員進行安全宣傳教育,對養老服務場所依法進行安全檢查,消除安全隱患。
第六十一條 市和區(市)縣民政部門應當設立並向社會公布養老服務監督舉報電話和投訴信箱,受理對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行為的投訴與舉報。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政府資助建設的養老服務設施使用性質的,由區(市)縣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收回補助、補貼和有關費用,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採用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政府養老補助、補貼的,由區(市)縣民政部門責令退回,並處騙取資金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政府資助建設的養老服務設施使用性質的,由區(市)縣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收回補助、補貼和有關費用,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採用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政府養老補助、補貼的,由區(市)縣民政部門責令退回,並處騙取資金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8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成都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成都市養老服務促進條例》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建設部門應當根據全市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編制市轄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的養老服務設施建設計畫,並監督實施。”
第三款修改為:“其他縣(市)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和建設計畫,由所在地民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根據全市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養老服務促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