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食品添加劑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7月10日市政府第11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9月1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食品添加劑管理辦法
- 通過時間:2007年7月10日
- 通過會議:第110次常務會議
- 施行時間:2007年9月10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生產管理,第三章 銷售管理,第四章 使用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139號
《成都市食品添加劑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7月10日市政府第11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9月10日起施行。
市長:葛紅林
二○○七年八月六日
成都市食品添加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規範食品添加劑的生產、銷售和使用,確保食品質量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使用食品添加劑,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術語含義)
本辦法所稱食品添加劑,是指為改善食品品質和色、香、味,以及為防腐和加工工藝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學合成或者天然物質。
第四條(管理職責)
市食品藥品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行使食品安全的綜合監督職責,組織協調有關食品安全管理部門做好食品安全監督工作,組織開展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重大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品添加劑生產企業的監督管理,負責對食品生產加工企業使用食品添加劑進行監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品添加劑銷售領域的質量監督管理。
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品添加劑生產和銷售的衛生監督管理,負責餐飲業和食堂(以下統稱餐飲業)等食品消費環節使用食品添加劑的監督管理。
區(市)縣食品藥品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衛生以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添加劑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舉報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向本市各級政府相關職能部門舉報。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有功人員按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生產管理
第六條(生產資質)
生產食品添加劑必須取得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生產列入國家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目錄的食品添加劑,必須同時取得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
第七條(生產要求)
生產食品添加劑必須具備持續滿足生產合格產品的條件,具有保證食品添加劑產品質量的衛生條件、生產設備、工藝裝備、計量器具和檢驗設備等,建立完整的衛生管理和質量管理制度,具備產品質量出廠檢驗手段,建立原輔料和產品出入庫、銷售記錄等產品質量安全檔案。
第八條(質量要求)
食品添加劑產品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產品質量標準,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不得出廠銷售。
第九條(產品標識)
食品添加劑的產品標識和產品說明書,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
食品添加劑有適用禁忌與安全注意事項的,應當在產品標識上給予警示性說明。
第三章 銷售管理
第十條 (營業執照)
銷售食品添加劑應當取得載明食品添加劑銷售範圍的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進貨驗收)
食品添加劑銷售者應當建立並執行進貨驗收制度,索取食品添加劑生產廠家的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生產許可證、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產品標識。
第十二條(貯存條件)
銷售食品添加劑應當具備與經營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貯存條件和經營場所。食品添加劑應當專櫃、專架、定位存放,不得與非食用產品或有毒有害物品混放。
第十三條(銷售台賬)
銷售食品添加劑應當建立台帳,記錄所進食品添加劑的品種、數量、生產廠家、購貨者名稱等事項。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四條(禁止使用範圍)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使用不符合國家《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準》或未列入國家相關部門新增品種公告目錄的食品添加劑,不得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不得使用不符合質量安全要求的食品添加劑生產加工食品。
第十五條(使用備案)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使用食品添加劑,應當將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的名稱、種類、成分、使用比例等向當地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未經備案的,不得用於食品生產加工。
第十六條(採購和驗收)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餐飲業等單位採購食品添加劑時,應當向具備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條件的銷售單位採購,並遵守本辦法第十一條有關進貨驗收的規定。
第十七條(使用要求)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餐飲業等單位的生產、經營現場,不得存放非食品用添加劑;不得存放過期、失效、變質以及受污染的食品添加劑;不得存放與所生產、經營食品無關的食品添加劑。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對食品添加劑應當做到專人保管、專櫃(庫)存放、專冊登記、專人添加。
第十八條(使用檔案)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工藝質量規範,建立食品添加劑質量安全檔案,作好使用、檢驗記錄等。
食品添加劑有關檔案資料保存時間不少於3年。
第十九條(計量管理)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使用食品添加劑,應當配備和使用符合要求的計量器具,建立計量器具台帳,依法進行計量檢定和校準。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超過檢定周期的計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二十條(專業人員與培訓)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餐飲業等單位應當加強對食品添加劑管理人員使用食品添加劑基本知識的培訓,凡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至少應具備一名經培訓考核合格的食品添加劑管理人員。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生產者違法責任)
食品添加劑的生產者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由衛生、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處理;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銷售者違法責任)
食品添加劑的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食品生產加工企業違法責任)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使用食品添加劑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餐飲業違法責任)
餐飲業等單位使用食品添加劑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責任追究)
食品添加劑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在食品添加劑監督管理工作中失職瀆職、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解釋機關)
本辦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7年9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