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規定

《成都市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規定》在2008.07.22由成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規定
  • 頒布單位:成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8.07.22
  • 實施時間:2008.08.2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依據)
為規範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的設定、實施,逐步減少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數量,提高行政效能,推進依法行政,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術語含義)
本規定所稱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是指由行政機關實施但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的行政審批和登記。主要包括:
(一)有關行政機關對其他機關或者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以下統稱內部審批);
(二)政府對國有資產管理的審批;
(三)有關稅費減免、使用政府基金或者享受其他政府財政優惠待遇的審批;
(四)有關宗教民族政策事項的審批;
(五)有關民政優撫、社保待遇和計畫生育的審批;
(六)對民事關係、民事權利予以確認的登記;
(七)各類備案審查;
(八)其他不屬於《行政許可法》調整的行政審批和登記。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成都市各級行政機關設定、實施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的行為。
第四條 (信賴保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
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五條 (管理職責)
政府法制工作部門負責本級政府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事項及其實施機關的清理工作。
規範化服務型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政務服務中心)負責本級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實施行為的規範化工作。
監察部門負責本級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實施的行政監察工作。
第二章 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的設定和實施
第六條 (設定原則)
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由法律、法規、規章設定。
市政府認為確需設定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的,可以按照合法、合理、精簡、效能的原則,經市政府常務會討論後決定。
市政府各部門、各區(市)縣政府及其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不得設定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
第七條 (定期評價)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應當適時組織對我市實施的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進行評價,提出取消或者調整的建議報市政府同意,依法定程式處理。
行政機關應當適時對本部門實施的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的實施情況及存在的必要性進行評價,提出取消或者調整的意見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行政機關或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提出取消或者調整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的意見和建議。
第八條 (項目調整)
行政機關實施的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項目,由市和區(市)縣政府予以公布。未經公布的項目不得組織實施。
行政機關依法增加、取消、變更其實施的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項目,應當報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審查確認,並向社會公布。依法取消的,應當提出取消後的管理辦法,經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審查同意後公布。
第九條 (實施主體)
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由具有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權的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
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被授權的組織適用本規定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
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行政機關可以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
有權實施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的行政機關和組織,由市和區(市)縣政府予以公布。未經公布的機關和組織,不得實施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
第十條 (初審限制)
除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外,行政機關不得為其他行政機關或者要求其他行政機關對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申請進行初步審查。
第十一條 (相對集中)
市政府根據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可以依法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權。
第十二條 (技術審查)
行政機關依法需要根據檢驗、檢測、檢疫、審計、鑑定、調查、勘驗的結果作出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決定的,應當向社會公布法定的檢驗、檢測、檢疫、審計、鑑定、調查、勘驗條件和標準。
檢驗、檢測、檢疫、審計、鑑定、調查、勘驗應當逐步由符合法定條件的社會組織實施。行政機關不得指定實施組織。
第十三條 (實施規範)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其實施的每一項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按下列內容進行規範,並向社會公布。內部審批在行政機關係統內部公布。
(一)審批和登記的內容;
(二)設定審批和登記的依據;
(三)審批和登記數量限制及方式;
(四)審批和登記條件;
(五)申請材料;
(六)申請表格;
(七)審批和登記申請受理機關;
(八)審批和登記決定機關;
(九)審批和登記程式;
(十)審批和登記時限;
(十一)審批和登記證件及有效期限;
(十二)審批和登記的法律效力;
(十三)收費;
(十四)年審。
行政機關應當對實施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的自由裁量權進行規範。對相同條件的申請,行政機關應當作出相同的處理決定。
規範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實施工作,由規範化服務型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政務服務中心)、政府法制工作部門負責指導。
第十四條 (提出申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的,應當向有權受理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申請材料。申請人應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五條 (受理處理)
申請人向行政機關遞交申請材料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下列情況當場向申請人出具加蓋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回執: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審批和登記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出具不受理回執,並註明不受理原因;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出具不受理回執,並註明應受理的機關;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以書面形式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四)申請事項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行政機關要求當場更正或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出具受理回執。
第十六條 (審查時限)
除可以當場作出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決定的外,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10個工作日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5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但是,設定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的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行政機關書面承諾的辦理期限應當少於法定期限,行政機關應當在承諾期限內作出非行政許可和登記決定。
第十七條 (審查決定)
行政機關應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作出準予審批和登記的書面決定。
行政機關依法作出不予審批和登記決定的,應當出具書面決定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有關尋求法律救濟的權利。
第十八條 (審批公開)
行政機關作出的準予審批和登記的決定,依照政府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進行公開。
第十九條 (收費禁止)
行政機關實施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對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但是,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決定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行政機關提供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申請書格式文本、表格、契約範本等申請材料文本,不得收費。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日常監管)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對獲得審批和登記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有關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監督檢查)
監察部門、政府法制工作部門、規範化服務型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對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的設定、實施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法行為。
監察部門應當將本級行政機關實施的所有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納入電子監察系統予以監察。
第二十二條 (報告制度)
行政機關應當於每年2月底前向同級政府報告上年度實施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的情況,包括審批和登記事項、申請審批和登記情況、審批和登記結果,申請人投訴或者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及其結果等。
政府法制工作部門、規範化服務型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年度報告進行分析,提出意見和建議。
行政機關實施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的情況納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內容。
第二十三條 (救濟途徑)
行政機關不依法實施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的,申請人可以投訴,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或者尋求其他法律救濟途徑。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參照執行)
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的設定、實施、監督檢查、責任追究等事項,本規定未作規定的,參照《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各行業協會、商會對其行業內的有關審批和登記,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參照本規定,在行業協會指導監管部門的指導下,制定相應的審批和登記管理規定。
第二十五條 (解釋機關)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2008年8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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