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本市都江堰灌區保護,促進都江堰灌區經濟與社會綠色、生態、可持續發展,建設全面體現新發展理念的城市和美麗宜居公園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都江堰灌區保護條例
- 通過時間:2018年12月27日
- 批准時間:2019年3月28日
- 施行時間:2019年6月1日
條例全文,解讀,
條例全文
2018年12月27日成都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19年3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保護
第三章 河道與水利工程保護
第四章 農田與農耕文化保護
第五章 川西林盤保護
第六章 生態環境保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保護
第三章 河道與水利工程保護
第四章 農田與農耕文化保護
第五章 川西林盤保護
第六章 生態環境保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成都市都江堰灌區(以下簡稱灌區),是指省人民政府、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都江堰灌區總體規劃覆蓋的成都市行政區域。
本市涉及都江堰灌區範圍內的規劃保護、河道與水利工程保護、農田與農耕文化保護、川西林盤保護、生態環境保護等活動,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灌區內涉及多個部門或者多個領域的重大事項決策、重要專項工作推進、綜合執法檢查、重大案件查處等屬於本市管理許可權範圍的工作或者事項。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灌區保護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制定相關配套政策和具體保護辦法,建立健全保護管理監督檢查制度,統籌協調解決灌區保護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灌區保護的獎勵、補償和考核評估機制,制定和完善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條 灌區所在的區(市)縣人民政府是屬地灌區保護的責任主體,負責按照本條例規定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灌區的保護工作。
市和區(市)縣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建設、環境保護、水行政、林業、園林、農業、文化、旅遊、交通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灌區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違反本條例的行政處罰相關情況、重點排污單位名錄、排污數據等信息,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統,依法向社會披露。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灌區保護宣傳教育活動。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和舉報。
水行政、環境保護、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受理投訴、舉報的電話、電子信箱等聯繫方式,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理,並在接到舉報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案件受理情況答覆投訴、舉報人。
第二章 規劃保護
第八條 市和區(市)縣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相關主管部門編制涉及灌區的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以及濕地保護規劃、藍線規劃、綠線規劃等專項(業)規劃,應當與都江堰灌區總體規劃協調,各類規劃相關內容有效銜接,嚴格劃定生態保護紅線、永久基本農田和城鎮開發邊界,明確河道、渠道管理範圍,突出河道與水利工程保護、農田保護、川西林盤保護和生態環境保護,注重耕地、林地、濕地及水資源的嚴格保護和高效利用。
第九條 灌區內的金馬河、蒲陽河、柏條河、走馬河、江安河、徐堰河、黑石河、西河、清水河、斜江河、人民渠、東風渠、沙溝河、錦江、沙河、清白江、沱江河、毗河、鹿溪河、赤水河、絳溪河等河道,流經非城鎮段的兩側兩百米以內為綠化控制帶;流經城鎮段的兩側五十米以內為綠化控制帶,不具備條件的應當保證綠化控制帶貫通。
綠化控制帶範圍內禁止建設下列設施、項目:
(一)劇毒物質、危險化學品的貯存、輸送設施和垃圾填埋、焚燒項目;
(二)高爾夫球場、人工滑雪場、度假區等嚴重污染水環境的旅遊、娛樂等項目;
(三)油漆、造紙、製革、印染、顏料染料、農藥、水泥、玻璃、火電、含磷洗滌用品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工業項目;
(四)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其他設施、項目。
第十條 灌區內高速路、快速路非城鎮段按道路紅線兩側各五十米設定控制帶,控制帶內的用地總量實行減量控制。
灌區內各區(市)縣的城市開發邊界向外擴展兩千米的範圍設定控制帶,控制帶內的用地總量實行減量控制。
第十一條 灌區內涉及跨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污染防治專項規劃,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林業主管部門編制灌區濕地保護專項規劃時,應當科學合理地規劃分區或者分級保護範圍。
市農業、文化、旅遊和交通等主管部門在編制灌區農業和文化旅遊等產業發展規劃、交通運輸發展規劃等專項規劃時,應當確保以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為基礎。
第十二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實行產業發展負面清單制度,明確禁入、限入的產業、產品或者項目以及對應地域範圍,並實行動態調整,向社會適時更新公布負面清單。
第三章 河道與水利工程保護
第十三條 灌區內的城鎮和鄉村建設,應當尊重和維持河道的自然特性,不得擅自改變河道的自然走向。實施河道渠道的治理應當滿足行洪排澇安全和生態保護要求。
灌區內河道以及水利工程應當遵循法律法規確定的分級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 市或者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確定的標準,依法劃定河道兩側管理範圍和堤防安全保護區,履行分級管理職責,並設定相應的保護標識,劃定的河道管理範圍和堤防安全保護區,應當由本級人民政府統一備案。
禁止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任何項目或者設施,但是經依法批准的水利工程等設施建設除外。
河道堤防安全保護區內,禁止打井、鑽探、爆破、挖築魚塘、採石、取土、棄置砂石或者淤泥等危害河道安全的活動。
第十五條 灌區內支渠及以下的渠道工程兩側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劃定如下:
(一)支渠,從填方渠道坡腳或者挖方渠道渠頂向外五米為管理範圍,此範圍以外八米為保護範圍;
(二)斗渠,從填方渠道坡腳或者挖方渠道渠頂向外二米為管理範圍,此範圍以外五米為保護範圍。
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適當拓寬渠道保護範圍。加強農渠、毛渠的管理和保護,依法劃定農渠、毛渠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第十六條 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事先徵得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所有權人同意,報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建設項目需占用水利工程用地或者確需遷改渠道工程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事先徵得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所有權人同意,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依法承擔補償、復建等責任。
除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水利工程、交通、綠化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外,禁止在農渠、毛渠等田間渠系管理範圍內從事建設行為。
第十七條 文化和歷史建築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發掘和宣傳灌溉工程發展史,將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古堰、渡槽、水閘、涵洞等水利設施納入保護名錄,設立相應標識並按照其原有的功能、建築特點和歷史風貌實施管理和保護。
第四章 農田與農耕文化保護
第十八條 應當嚴格控制灌區國土開發強度。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用途管制要求,並按照耕地保護優先的原則,加強耕地數量、質量和生態保護。
第十九條 灌區所在的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明確基本農田保護的布局安排、數量指標和質量要求。將永久基本農田設立保護標識、建立圖表卡冊,實行特殊管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的保護標誌。
對永久基本農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重大建設項目選址難以避讓永久基本農田的,應當做好永久基本農田補劃工作,並按法定程式報批。
經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應當補充數量、質量相當的耕地,並通過耕作層土壤剝離和再利用提升補充耕地的質量。
第二十條 支持灌區實施高標準農田建設和土地整治,鼓勵開展土壤肥力質量和產地環境質量檢測,推廣秸稈還田、增施生物有機肥、恢復綠肥種植等措施改善土壤理化性狀,提升耕地地力和土壤肥力。
灌區所在的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糧油、蔬菜規模化生產,劃定、建設並保護好糧食生產功能區和重要農產品保護區,加強對路、渠、泵站等農業生產條件的管理和保護。
灌區所在的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糧油、蔬菜規模化生產,劃定、建設並保護好糧食生產功能區和重要農產品保護區,加強對路、渠、泵站等農業生產條件的管理和保護。
第二十一條 支持灌區實施水旱輪作或者稻魚共生等稻田保護性耕作制度,最佳化提升稻田濕地農業生態系統。
第二十二條 按照全域景區化景觀化原則,鼓勵灌區內開發農耕文化旅遊項目。農耕文化旅遊項目應當堅持保護性開發利用原則,其項目建設應當注重建築風格、建築色彩與自然環境相互融合。
農耕文化旅遊項目所在地的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開展特色農耕文化、節約用水、環境保護等宣傳,根據當地環境承載能力實施遊客流量、旅遊項目規模的管控。
第二十三條 鼓勵在灌區開展水文化和農耕文化研究,支持與水文化、農耕文化相關的民間文學、民俗活動、傳統表演藝術、音樂曲藝戲劇等文化的復興與傳承,以及竹編雕刻、川派盆景等傳統手工技藝的振興。
支持與水文化、農耕文化相關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發展,鼓勵開展灌溉放水、交接水慶典、節會、儀式、互動體驗活動。
第五章 川西林盤保護
第二十四條 灌區內的川西林盤保護應當按照保護修複方案實施,依託林盤原始的自然景觀、生態環境和地形地貌開展保護,修復單位不得破壞林盤周邊環境景觀要素的完整性和空間格局。
第二十五條 川西林盤保護應當堅持保護優先、尊重自然、傳承文化、科學規劃的原則,因地制宜實行分類保護和合理利用,並與特色鎮(街區)建設和大地景觀再造工程相結合。
第二十六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林業等相關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川西林盤保護修複利用規劃,建立川西林盤保護名錄庫,制定川西林盤保護修復工程總體方案和技術導則。
川西林盤保護修復工程總體方案和技術導則應當體現生態平衡維持、污水排放管理、節約用水等環境保護的要求。
灌區所在的區(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內川西林盤保護利用實施方案,並組織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所屬部門具體實施。
第二十七條 灌區所在的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川西林盤保護修複利用規劃和技術導則要求,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保護性川西林盤實施掛牌保護。
對納入掛牌保護範圍內的川西林盤,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道路、供(排)水和污水處理系統、能源通信設施等基礎設施建設,配套完善公共廁所等公共設施。
第二十八條 灌區內的農民集中居住區選址和建設,應當符合相關規劃,充分保護利用川西林盤,注重保留和傳承川西民居建築風格。
鼓勵農民自建房屋時,充分利用原有林盤,保留川西民居建築風格。
第二十九條 鼓勵傳統川西民居院落、祠堂廟宇、不可移動文物等建築群落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使用人,遵循修舊如舊原則,採取維修加固或者整治等多種方式開展川西林盤保護。
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參與川西林盤的保護與利用。
第六章 生態環境保護
第三十條 灌區的生態環境保護措施應當維持“山水林田湖草”的自然生態系統,保障生態空間,維護灌區生態安全,改善環境質量和生態功能。
第三十一條 本市灌區水環境質量應當依據國家要求達到並優於以下標準:
(一)納入國家和四川省考核的監測斷面水質全部達到目標要求;
(二)完成國家及四川省規定的城市建成區黑臭水體治理目標;
(三)縣級以上城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水質完全達到或者優於Ⅲ類水質標準;
(四)地下水質量考核點位水質級別保持穩定且極差比例控制在百分之十以內。
第三十二條 灌區排污口的設定實行嚴格控制。任何單位和個人擬新建、改建或者擴大入河、入渠、入湖(庫)排污口的,應當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價並取得相關主管部門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定排污口: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
(二)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減排污總量的水域;
(三)可能使水功能區水質達不到水功能區要求的;
(四)直接影響合法取水戶用水安全的;
(五)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以及國家產業政策規定的。
禁止在無納污能力的河道新設定排污口,但經依法批准的生活污水處理和採用污染物總量加倍替代的減排項目除外。
第三十三條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口設定單位應當達標排放,應當在排污口安裝標識牌和計量設備,並保證計量設備正常運行。
排污口設定單位應當通過其網站、企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平台或者當地報刊等方式向社會公開主要水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情況,以及防治水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四條 灌區內公共污水管網未覆蓋的工礦企業、工業園區、居住小區、旅遊賓館、餐飲企業應當自行建設配套的污水處理設施,或者自建污水管網接駁公共污水管網,確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所在水功能區劃和水環境功能區劃的水質要求。
第三十五條 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灌區內設定的排污口實施動態監測和管理。
區(市)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排污口進行調查,對每個排污口登記造冊,建立檔案資料,定期監測排污口出水水質達標情況。
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轄區內排污口的位置、數量和排污情況以及水污染情況、排污企業名單、行政處罰等情況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在水環境質量未達到要求的灌區內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涉水項目,相關污染物應當按照建設項目所需替代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二倍進行削減。禁止向河道、渠道內丟棄秸稈或者傾倒垃圾、廢物。
灌區內農家樂等餐飲娛樂休閒項目,應當同步規劃建設污水、糞便、油煙等污染物處理設施;已經開業但未配套污水、糞便、油煙等污染物處理設施的,灌區所在的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督促限期配套完善。
第三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科學確定河道生態流量和水利水電工程最小下泄流量,逐步完善下泄流量監控體系,保障河湖基本生態用水需求。
第三十八條 灌區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成都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等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灌區所在的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施本行政區域的農藥化肥減量計畫,統籌規劃建設農村污水、垃圾處理設施和廢舊農膜以及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點,鼓勵對廢棄舊農膜以及農藥包裝廢棄物實施循環回收利用。
指導農業生產者按照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科學、合理地使用農藥、肥料、飼料等農業投入品。
市和區(市)縣農業、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灌區農業生產者使用劇毒、高毒等禁用農藥的監督檢查。支持農業生產者使用生物有機肥、生物農藥、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採取測土配方施肥、水肥一體化、綠色防控、統防統治等綜合措施推進農藥化肥減量增效。
第四十條 灌區內推廣種養循環農業。畜禽散養密集區所在的區(市)縣人民政府和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保證其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正常運轉,或者採取委託他人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
灌區內推行健康綠色養殖,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灌區內建設有污染物排放的養殖場,禁止在灌區河道、水庫內開展網箱養殖。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灌區內的樹木等植物,維護灌區內的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保護灌區內的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破壞灌區內樹木等植物、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的行為都有勸阻和舉報的權利。
禁止砍伐、擅自移植灌區內的古樹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貴樹木。
禁止在灌區內非法捕獵、出售、購買、利用野生動物以及其他妨礙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活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灌區保護、日常監管、違法行為查處等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由市或者區(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可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由市或者區(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可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在無納污能力的河道新設定排污口,未經批准設定生活污水處理和採用污染物總量加倍替代的減排項目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在排污口安裝標識牌和計量設備,或者計量設備不能正常運行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如實向社會公開主要水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情況,以及防治水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的川西林盤,是指成都平原特有的,以“山水林田湖草”為主要生態本底要素,並由竹林、樹木、水塘或者農田與一個或者多個川西民居建築圍合形成的自然村落或者院落群。
第四十八條 灌區範圍內的世界遺產、不可移動文物、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古樹名木、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生態保護區等的保護,本條例沒有規定的,適用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解讀
10日,記者從成都市水務局獲悉《成都市都江堰灌區保護條例》將於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據了解,《成都市都江堰灌區保護條例》的適用範圍為“省人民政府、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都江堰灌區總體規劃覆蓋的成都市行政區域”。
《保護條例》明令禁止的行為包括向河道、渠道內丟棄秸稈或者傾倒垃圾、廢物;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灌區內建設有污染物排放的養殖場,在灌區河道、水庫內開展網箱養殖;砍伐、擅自移植灌區內的古樹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貴樹木;在灌區內非法捕獵、出售、購買、利用野生動物以及其他妨礙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活動。
在綠化控制帶範圍內,禁止建設的設施、項目包括劇毒物質、危險化學品的貯存、輸送設施和垃圾填埋、焚燒項目;高爾夫球場、人工滑雪場、度假區等嚴重污染水環境的旅遊、娛樂等項目;油漆、造紙、製革、印染、顏料染料、農藥、水泥、玻璃、火電、含磷洗滌用品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工業項目;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其他設施、項目。另外,灌區內的城鎮和鄉村建設,不得擅自改變河道的自然走向;同時禁止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任何項目或者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