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網公布《成都市旅遊局規範旅遊經營和執業行為約談制度(試行)》。該《制度》共12條,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旅遊局規範旅遊經營和執業行為約談制度(試行)
- 印發機關:成都市旅遊局#
- 施行時間:2016年1月1日
簡述,制度,
簡述
2016年1月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網公布《成都市旅遊局規範旅遊經營和執業行為約談制度(試行)》。
制度
成都市旅遊局規範旅遊經營和執業行為約談制度(試行)
第一條 為加強對全市旅遊市場的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旅遊違法違規行為,規範旅遊經營和執業活動,不斷提升旅遊經營和服務質量,促進旅遊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旅行社條例》、《導遊人員管理條例》及有關的法律、法規,結合本市旅遊業的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於本市的旅遊經營者、旅遊執業人員。
本制度所稱的旅遊經營者,是指旅行社、景區以及為旅遊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飲、購物、娛樂等服務的經營者。
本制度所稱的旅遊執業人員,是指持有導遊證、領隊證的導遊、領隊人員。
持有講解證的講解員,可以參照本制度對其進行約談。
第三條 約談應本著從嚴要求、指出問題、明確是非、促進整改、吸取教訓、防微杜漸的原則,使接受約談的旅遊經營者和執業人員主動反思剖析存在的問題,切實整改或從中受到教育。
第四條 旅遊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其約談:
(一)違背中央、國務院和省、市人民政府關於促進旅遊業改革發展的方針政策,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檢查並責令改正而未予改正的;
(二)在本制度實施前的6個月內曾因旅遊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但其整改措施不力,或者沒有進行過整改的;
(三)違反旅遊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弄虛作假,逃避旅遊執法檢查的;
(四)對分社、服務網點的經營行為或者導遊、領隊等執業人員的執業行為監管不力,導致違規操作,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而引發旅遊者投訴或群體信訪,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五)本制度實施後,因旅遊違法行為受到除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以外的行政處罰的;
(六)因經營或執業活動中的其他問題,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認為需要約談的;
第五條 旅遊執業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對其進行約談:
(一)執業活動中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言行的;
(二)違反導遊講解的職業道德,在講解、介紹中摻雜庸俗下流內容的;
(三)不能禮貌待人,不尊重旅遊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風俗和生活習慣,引發旅遊者投訴的;
(四)進行執業活動時未佩戴導遊證或領隊證的;
(五)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除吊銷導遊證、領隊證以外的行政處罰的;
(六)導遊人員年度審核考評中被評定為暫緩通過年審或者不予通過年審的;
(七)其他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認為需要對其進行約談的事項。
第六條 約談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在其管理的職責範圍內通知被約談的對象,進行約談。必要時,也可委託旅行社或導遊協會組織進行約談,受委託的協會組織,應當在談話結束後,及時將談話情況反饋給委託的部門。
第七條 對旅遊經營者和與該經營者建立勞動或聘用關係的旅遊執業人員的約談,由該經營者所在地的區、縣(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尚未與旅遊經營者建立勞動或聘用關係的旅遊執業人員,由該執業人員註冊的協會組織負責對其進行約談。
旅行社協會、導遊協會等旅遊協會組織,可根據協會章程的有關規定,參照本制度對協會會員進行約談。
市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認為需要對本市旅遊經營者或旅遊執業人員進行約談的,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八條 約談的對象,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協會組織根據下列情況或信息來源並結合本制度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確定:
(一)在旅遊業或協會組織日常管理工作中掌握的有關情況或信息;
(二)在旅遊行政執法或旅遊經營質量檢查等活動中發現的有關問題;
(三)在立案查處旅遊違法案件中反映出的情況和問題;
(四)年度考核結果的情況;
(五)處理旅遊信訪或投訴中掌握的信息或相關情況;
(六)經查證屬實的新聞媒體報導的有關事實和情況;
(七)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協會組織履行監管或管理職責中認為應當進行約談的其他相關情況。
第九條 談話對象確定後,應當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確定參加約談的主要談話人、參與人、記錄人員名單;
(二)確定約談的時間、地點;
(三)一般應提前兩個工作日通知約談對象(對旅遊經營者應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有關負責人員)。在執法檢查現場發現的問題、因時間或情況緊急等特殊情形,可臨時確定給予約談。
(四)約談的主要談話人一般應提前擬定談話的提綱或準備談話的主要內容。
談話提綱或談話主要內容應當包括:
1.通知其談話的原因或背景;
2.指出存在的問題和分析有關行為的性質;
3.提醒其應當採取糾正錯誤的積極態度和方法,或者應當採取的整改措施,引以為戒,防止再次發生類似的問題。提醒其增強誠信經營、依法經營或依法執業的意識,維護良好的經營或執業形象。
4.其他需約談的內容。
特殊情形,不便提前擬定談話提綱的,可視具體情況確定需要約談的內容。
(五)談話時,應當做好談話記錄,談話記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談話時間、地點;
2.談話人、記錄人;
3.約談對象的姓名、身份、職業或職務;
4.談話內容;
5.約談對象的表態發言。
談話記錄應當由談話人、參與談話人、約談對象簽名。
(六)談話結束,應當將確定約談對象的有關材料和談話記錄一併歸檔備查。
第十條 約談的情況和信息,可在行業內採取適當方式進行通報,或者反饋給有關部門或單位。
第十一條 負責約談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協會組織,可以組織對約談對象的回訪或監督檢查,如發現有關問題尚未得到糾正或整改的,應當督促或責令改正;如發現有涉嫌旅遊違法的行為,應當交由旅遊行政執法部門處理;如發現有涉嫌犯罪的問題,應移交公安或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二條 本制度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